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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2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蘇宗宋富美李悌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告人
陳李碧
相對人
王淑宛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訴外人陳達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暫編26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為假扣押(94年度執全字第210號),抗告人就系爭建物聲明享有優先購買權,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聲請與規定不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20650號)。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陳達贈與予抗告人陳李碧之系爭建物雖並未有保存登記,惟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有完全之事實上處分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建物查封,並認為是債務人陳達所有,更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7日拍賣,並已由第三人王淑宛拍定,抗告人認為就算法院認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所為之贈與,不能取得所有權,惟抗告人認為就該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享有優先購買權,因此據以提出聲請優先購買,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定抗告人不符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不予准許抗告人優先購買該執行標的,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其裁定,對之提出異議,然原法院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仍僅以該院執行處於94年間查封筆錄之記載及抗告人與債務人陳達間夫妻關係,判斷無租賃關係,故抗告人無優先承購權存在云云,對抗告人所提出異議之理由棄而不論,實令人難以甘服。

㈡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原同屬本件執行債務人陳達所有,嗣於89年底贈與予其妻即抗告人,並於90年初即辦理房屋稅籍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變更,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起造人係債務人陳達,雖抗告人僅就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取得所有權,此經原法院90年度訴字363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該判決亦僅是否定抗告人於當時執行程序第三人異議程序權不符要件而已,並非據此否認排除抗告人就系爭建物為所有人之判決。是以,就陳達所為之贈與行為僅讓與土地所有權,此情事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規定,進而發生土地受讓人(即陳李碧)與讓與人(即陳達)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承上所言,抗告人(基地所有人)與陳達(建物所有人)既已推定有租賃關係,則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系爭建物出賣時享有優先購買權,至為明顯,此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前執行案件:90年度執字2922號、92年度執字576號拍賣公告均註明「2206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可知苗栗地方法院先前認定係上述情事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建物拍賣程序未依法通知享有優先購買權之基地所有人即抗告人,此拍賣程序顯有瑕疵,依上述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且於駁回抗告人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裁定乃以:「聲明人於本院94年至現場履勘時自陳『無償給債務人建房屋』,足見其與房屋所有人間並無租賃關係」,經抗告人以與該執行標的物所有人間之關係乃屬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即抗告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之要件,有無享有優先購買權,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上審查,並不得及於實體事項為由提出異議,然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仍以:「異議人於94年6月8日自承係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間並無租賃關係,且異議人與陳達為夫妻關係,衡諸常情,亦無租賃之必要,故就形式審查而言,已堪認異議人與陳達間應無租賃關係存在。」觀其理由除置抗告人異議之理由不論外,亦有違法律上推定之事實之意涵。

㈣民法既已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即法律既以推定本件抗告人陳李碧(基地所有人)與陳達(建物所有人)有租賃關係,抗告人無庸再提出證據資料予以證明,縱與實際情形不符,執行法院亦無從加以審究實體爭議,而執行法院就形式上審查,亦應以法條規定為判斷標準,且依訴訟法理,亦應由訴訟之對造(本件即拍定人)舉反證推翻,今原法院立於抗告人之對造而為認定,已混淆自身之立場。況原法院所提之反證除以抗告人(陳李碧)與債務人(陳達)為夫妻,無租賃之必要外,僅以多年前非自身履勘之查封筆錄為證而未考量:當時之婦人是否確為異議人、當時如何詢問、是否為筆誤或口誤或是否與事實相符、所答覆之真意為何?八年後的今日有無情事變更…等等因素,亦明顯侵害抗告人之程序保障至鉅。又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倘本件否認抗告人有優先承購權,將使系爭建物可能面臨基地使用權問題,除法律關係複雜化外,經濟上亦難有何效用,而有違上開法律立法精神,亦非吾人所樂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私法上請求權,以國家權力予以實現,其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之程序。故對於執行名義中有關確定私權已經判斷之事項,執行法院本無權另作判斷,惟就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所涉及之實體事項,如執行名義係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關於條件已否成就之事實,執行法院必須加以審認;又如在不動產拍賣,如第三人對該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者,法院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執行法院亦須加以審認等是。執行法院就該等執行程序本身所涉及之實體事項,得為調查並於該程序中為形式之審查判斷(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參照)。惟無論如何,執行程序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與民事訴訟程序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究不可同日而語,關於私權之最後確定,自仍須經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從而,對於執行法院所為形式之審查判斷,當事人雖對之不服而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然如經審究後,可認執行法院之形式判斷並無顯然違背卷附之證據資料者,自應認該執行法院所為判斷,仍屬適法有據,尚不得任意指摘其判斷為不當而加以推翻。至於當事人若對該執行法院所為之形式審查判斷,有所爭執,因該執行法院所為之判斷並無既判力之故,當事人自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就該爭執之實體事項為審理並為最終之裁判。

三、按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系爭建物之拍賣而言,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法院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則就抗告人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執行法院依法本得依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判斷。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建物前同屬執行債務人陳達所有,陳達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情形,應推定有租賃關係,抗告人並得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650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之一即系爭建物主張優先承買權等情,故而本件之爭點即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基於租賃關係或有設定地上權及典權所為。而原審執行法院經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間並無地上權或典權之設定登記;再者,原法院94年間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4年6月8日查封系爭建物時,抗告人已自承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償給債務人陳達建房屋等語(筆錄附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0號卷),進而認定系爭土地與建物間並無租賃關係,且抗告人與陳達為夫妻關係,衡諸常情,亦無租賃之必要,故就形式審查而言,已堪認抗告人與陳達間應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自難逕認抗告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查原法院上開認定係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為形式審查認定,經核並無顯然違誤之處,。綜上,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既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並無優先購買權而駁回其聲明,且原法院依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2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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