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田二妹
- 代理人
- 金鏡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等3名法官曾參與本事件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之裁判,則渠等就本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本應自行迴避,乃渠等並未自行迴避,故聲請人自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渠等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參照)。查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固由審判長法官袁再興及法官盧江陽、陳賢慧組成合議庭,而參與該事件確定判決之裁判,然,聲請人自承已先後已提起多件再審,而本院所為9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裁定(即第一次再審裁判)、10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裁定(即102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事件之前一次再審裁判),上開3名法官復均未參與裁判,是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之102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事件,上開3名法官雖曾參與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事件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