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59號
- 上訴人
- 邱麗芬
- 被上訴人
- 廖朝堂
- 被上訴人
- 廖振村
- 被上訴人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廖培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將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併出售與訴外人溫彭瑞清,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101年7月12日雙方又協議加入訴外人游家富為共同買受人,並以之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買賣雙方則係委任代書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柯瀚棋辦理,被上訴人乃於101年7月19日將賣方應備文件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6張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竟未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游家富,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始駁回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694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買受人游家富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故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受游家富之委託向被上訴人收取,收取後並送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上訴人係受游家富之委託,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雙方間委任關係並未終止,上訴人依受任關係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並請求返還,於法不合。被上訴人雖有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僅限於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登記,至於委託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則仍屬受游家富之委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一併出售與溫彭瑞清,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101年7月12日雙方又協議加入游家富為共同買受人,並以之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買賣雙方委任上訴人與柯瀚棋辦理。
㈢被上訴人乃於101年7月19日將賣方應備文件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6張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㈣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因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致地政機關駁回登記之申請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69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㈥上訴人目前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98年度臺上字第86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訴請返還,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目前仍分屬被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受買受人游家富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故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受游家富之委託向被上訴人收取,因雙方間委任關係並未終止,伊有權持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游家富、溫彭瑞清則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游家富,游家富、溫彭瑞清則負有交付價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又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買賣雙方則委任上訴人與柯瀚棋辦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與游家富、溫彭瑞清依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內容並不相同,屬對立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辦理,乃屬被上訴人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與系爭土地買賣有關事項之手段,該所有權狀在辦妥移轉登記以前,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故其提出交付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方面提出之給付行為,此非買方游家富之給付義務,殊無由游家富為之之可能,故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堪可認定。再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僅係為履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事項,並非要給付予游家富,故上訴人辯稱: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受游家富之委託向被上訴人收取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則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準此,地政士乃係民法第106條規定例外得雙方代理之人。所謂雙方代理,即一人同時代理權利義務相反之雙方,而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買賣雙方共同委由上訴人與柯瀚棋辦理,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已成立委任契約,且係被上訴人與游家富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各別之委任契約,只不過兩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均為同一人而已。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因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受委任為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因受買方游家富之委任而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要堪認定。
㈣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立委任關係,兩造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之。而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69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並已收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1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洵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之委任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