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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再字第18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蘇宗宋富美李悌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施坤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烝
再審被告
施顯瑞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2年1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故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算。

二、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固未逾期(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惟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始另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依同條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自102年12月7日起算之不變期間30日,再審原告亦未主張此部分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之提起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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