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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火川林慧貞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崔振沛
相對人
即被告
財團法人亞洲大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相對人
即被告
蔣智先

      施伯樺

      駱碧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因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490號裁判意旨謂: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抑有進者,聲請人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029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500元,有原審卷宗可按,又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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