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崔振沛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財團法人亞洲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蔡進發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蔣智先
施伯樺
駱碧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因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490號裁判意旨謂: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抑有進者,聲請人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029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500元,有原審卷宗可按,又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