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訴易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18號
- 原告
- 陳靜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怡鼎
- 被告
- 陳盈兆
- 訴訟代理人
- 曾紹庭
- 訴訟代理人
- 許瀚
- 上列一人之複代理人
- 湯智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民生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在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英才路六十五支郵局停車場出入口前,碰撞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軀幹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當時原告確認雙向均無來車才騎腳踏車過馬路,本件為被告闖紅燈肇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800元、醫療用品1,362元、營養補充品5萬元、就醫車資5,300元、看護費48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798,4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46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關於醫藥費11,800元、醫療用品1,362元、就醫車資5,300元不爭執;看護費部分,同意原告縱未進行手術,仍有由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共72,000元;營養補充品並無單據;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本件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對於伊在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陳靜惠倒地受有「軀幹挫傷疑似脊椎骨折」(見偵卷第46頁診斷證明書所載)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過失(與有過失責任詳後述),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有承辦交通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暨肇事現場路況、雙方車損照片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關於過失責任歸屬方面:依據刑案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原告「橫越道路不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腳踏車,往左迴轉進入快車道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2年9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肇事時、地之視線與視距均良好,陳盈兆先生應有充裕之時間與足夠之距離注意及陳靜惠女士腳踏車之動向,且碰撞前其已預見陳靜惠女士腳踏車向左橫越車道之動態,若其採取煞車減速而非鳴喇叭、向左閃避之措施,應可避免本案肇事之發生。檢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與『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供參。」等語。就此觀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具有相當煞車距離以迴避與原告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惟未盡力迴避擦撞情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至於原告謂被告闖紅燈肇事乙情,因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11,800元、就醫車資5,300元及醫療用品1,362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合計18,462元,自應如數准許。
⒉營養補充品5萬元: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稱:原告年紀很大,應多吃魚等高營養食物乙情,因該等物品未有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等證明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確係必要費用,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購買憑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⒊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在101年10月4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由一一九救護車送往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治,同年月5日至15日在該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軀幹挫傷疑似脊椎骨折」傷害,嗣再於同年月19日起至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診治,確認其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在刑案偵查卷第46、47頁可憑,其接受診療時間銜接,並未間斷,足認其所受傷害為「軀幹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且此傷害與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按每日2,000元、期間共240日(101年10月4日至102年5月31日,本院卷第25頁)計算,被告僅同意按每日1,200元、期間共60日計算。而本件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5月15日及6月4日函(本院卷第48、52頁):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至102年2月21日至骨科門診,治療方式為口服止痛藥物,穿戴背架及休息,如骨折癒合,後續無特別醫囑建議,若癒合不良,依其年齡及健康狀況可接受椎體成型之微創手術治療,僅住院期間需4天看護,倘原告無手術意願,僅受傷前期約1至2個月需看護,有背痛影響,日常生活應仍可進行,受傷期間如需看護為全日看護等語。則原告因自身年齡因素無手術意願,依上述函文內容,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其受傷前期全日看護2個月、看護費每日2,000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得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計算式:2×30×2,000=120,000)。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年邁,因本件偶發之交通事故,受有軀幹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程度非輕,因年齡及健康狀況等因素而無手術意願,因背痛影響需服用止痛藥物,暨須穿戴背架及充分休息衍生之不便,精神上自有相當痛苦,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本院卷第70至7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0至17頁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88,462元(計算式:18,462元+120,000+250,000=388,462)。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本件被告駕駛重機車,原可採取煞車減速之措施,以避免本案肇事之發生,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暨原告駕駛腳踏車,往左迴轉進入快車道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之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40、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並依法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155,385元(計算式:388,462×40%=155,3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385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