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7號
- 再審原告
- 魏文樹
- 再審原告
- 魏火爐
- 再審被告
- 魏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理由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係依不當得利及民國91年6月23日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為據,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其2人各新臺幣(下同)737,500元。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22日即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被上訴人魏金山(按為大房代表)、魏水森(按為二房代表)、魏秋旺(按為四房代表)、魏呈帆(按為五房代表),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具結為證人。證人魏金山證稱:「……簽這份承認書的目的是要約束各房,應照鬮分字的比例分割遺產」、「因為當時有人沒有鬮分字,所以大房對財產分配發生糾紛,才會簽承認書,而承認書是由原告魏火爐提出給我簽字的」;魏水森證稱:「當初合作小學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的土地重劃(按即系爭93地號土地),重劃的比例經大家協調的結果同意以鬮分字的比例分配。為了證明祖先留下的土地有公平分配,所以簽此承認書」、「是為了合作國小土地分配的糾紛而簽署的承認書,承認書是原告魏火爐製作的」;魏秋旺證稱:「……這份承認書是要證明我們每一房對於遺產有一定的比例。這個比例是依照祖先分配財產的比例而定」、「承認書上的印章是我蓋的,當初是原告魏火爐拿給我蓋章的」;魏呈帆證稱:「承認書所處理的財產也包括已登記、未登記部分,也要處理祖先修墳的相關事宜」等語屬實,並提出該案94年6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另於同書狀中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上開94年度訴字第949號卷宗查明。再審被告對各該證人所述,並無異議,足徵上開證人於另案之證詞,係屬真實,而足採憑,自足以作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確認書係由再審原告魏火爐所製作,其目的係在確認魏氏祖先之財產,不論有無列入鬮分字契約書(下稱系爭鬮分書)之範圍,及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均應按系爭鬮分書所載比例分配等情之有利證據。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全未審酌,就上開證人於另案之證詞何以不足採憑之理由隻字未論,猶採酌證人魏永燑、魏呈帆於本案不實之證述,致認系爭確認書係以修繕公墓為目的而簽訂,並未就臺中市○○區○○路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如何分配為任何協議,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㈡承上所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就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自具有再審理由,而應准許。詎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未臻詳查原確定判決確實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上開另案證人等證言,誤為已經審酌,而認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顯不具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者係證人魏○山、魏○帆在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時所為證述,就上開另案證人魏○山、魏○森、魏○旺及魏○帆之證述,未有隻言片語之敘述,何有審酌可言。
⒉證人魏○山、魏○帆在前後兩事件中所為證述兩歧,何者為可採,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勾稽採證之敘述,足徵上開另案證人魏○山等人之證言重要證據,確未經審酌。
⒊94年6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尚有證人魏○山、魏○森、魏○旺及魏○帆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亦未予敘明理由,足徵確未審酌。
⒋94年6月22日之言詞筆錄關於魏○森所言合作國小前之土地是否為魏氏先祖之遺產,縱前審亦如再審法院尚有疑問存在,亦應提出質疑命為辯論,始能認魏○森之證言經過審酌。
⒌證人魏○山、魏○森、魏○旺、魏○帆於另案之證詞倘屬可採,自足以推翻魏○燑、魏○帆於本案之證詞,核屬重要之證據且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屬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故本院自毋寧逐一論敘」之範疇,仍應就此重要證物詳為審認。
⒍據上,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顯具有再審理由,再審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自得對之提起本件再審。
㈢綜上所述,爰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⒈再審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2人各737,500元部分,均廢棄。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737,500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再審被告有以系爭確認書承認魏光興遺產均依系爭鬮分書記載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自應依系爭鬮分書所載比例分配,而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所主張短收之買賣價金等語。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確認書雖載明:「承認大正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立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率事項屬實」及各房依系爭鬮分書之分配比例內容,然並未記載關於系爭土地應依系爭鬮分書分配比例分配買賣價金之內容,況系爭土地並非系爭鬮分書範圍之土地,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再參酌證人即五房代表魏○帆及三房代表魏○燑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證詞,系爭確認書係以修繕公墓目的而簽訂,並未就系爭土地價金如何分配為任何協議,而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確認書或系爭鬮分書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所主張短收之買賣價金,均顯屬無據等情。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揭所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載有魏○山(大房代表)、魏○森(二房代表)、魏○旺(四房代表)、魏○帆(五房代表)等人證詞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確定判決審酌原確定判決所認上情,認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確認書有承認魏光興遺產均依系爭鬮分書記載分配比例分配,惟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屬系爭鬮分書所載魏光興遺產之範圍,且系爭確認書亦非就系爭土地價金如何分配為任何協議,故再審原告不能依系爭確認書或系爭鬮分書請求;並審酌魏○山、魏○旺、魏○帆於前揭另案所證內容,均僅係證明系爭確認書為真正,其等有以系爭確認書承認系爭鬮分書所載之分配比例,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未衝突;及魏水森於該案之證述,並未指明合作小學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的土地重劃及合作國小土地分配的糾紛即係系爭土地之分配,且依該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魏○森另證稱「合作小學的土地並非鬮分書裡的土地」,則魏○森所證合作小學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的土地重劃及合作國小土地分配的糾紛,是否即如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分配,非無可疑;況原確定判決已依魏○帆、魏○燑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證內容,認定系爭確認書並非就系爭土地價金如何分配為任何協議。復再參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之所有權移轉經過,認兩造先人魏有田、魏朝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基於判決而受「公業魏春誠季」移轉所有權外,其二人間尚有買賣關係存在,故系爭土地於斯時之共有人間,顯非依系爭鬮分書比例而為登記,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非屬系爭鬮分書所列魏光興遺產範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無依系爭鬮分書所載分配比例分配之餘地;而認原確定判決應已斟酌上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魏○山、魏○森、魏○旺、魏○帆之證言,認為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乃於判決理由交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故本院自毋庸逐一論敘,附此敘明」,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該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情。經核再審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均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未能指出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有何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徒以其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應為有理由,再審確定判決以其顯不具再審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前所提之再審之訴,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而對再審確定判決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所未合,自屬無據。再者,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顯具有再審理由,前再審程序卻以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已如前述,縱依再審原告主張,法院於前再審程序,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亦僅屬違反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乃再審確定判決程序上有無不當問題,尚非再審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其於再審書狀內所載本案言詞辯論事項,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