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訴易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13號
- 原告
- 楊麗芬
- 被告
- 成華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377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華強原係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之上尉作戰訓練官,伊為該聯隊人事行政科之檔案室士官長,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在該聯隊最高作戰指揮中心(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清泉崗基地)內,尋求伊協助處理公文系統操作問題,因不滿伊未積極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伊拍桌並恫稱「如果我是老百姓的話,我就揍爆妳」、「我看妳不爽、走著瞧」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之言語,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被告對伊施以恐嚇至今,伊長期夜間難以入眠,並惡夢連連,常態處於惶恐及身心失衡狀態。且伊本可服役至58歲,然因擔心害怕被告將覓機運用長官權勢,或藉由同儕報復伊,伊因而於102年11月11日提出退伍申請,並將於103年5月11日核定退伍,喪失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多元之薪資,身心受創之程度,難以言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伊之軍階較原告高,在軍中,伊可指揮被告。伊當天所用言詞僅在告誡原告行為不對,非出於恐嚇之意,雖承認當天有對原告說「如果我是老百姓,我就揍爆妳」,但否認有對原告說「我看妳不爽,走著瞧」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被告則承認當天有對原告說「如果我是老百姓,我就揍爆妳」,但否認有對原告說「我看妳不爽,走著瞧」,並否認出於恐嚇之意云云置辯,惟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2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卷宗,觀諸證人即該聯隊中尉飛修官林谷樺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證述:案發當天伊在值班,有聽到被告有拍桌子一聲,才知道被告與楊麗芬發生口角,當時伊還在接聽電話,伊確定被告有拍桌及對楊麗芬說「如果我是老百姓,早就把妳揍扁」的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證人即該聯隊中尉補給官何昭慶於臺中憲兵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案發當天伊輪值管制長,當時伊在接聽電話時,有聽到樓上席位有人在吵架,掛完電話後發現是被告與人事席女士官長(即原告)吵架,當時被告在質問女士官長這個是妳負責業管,不問妳要問誰;女士官長就回答這件事情不是女士官長業管處理的,當時越吵越大聲,女士官長有回應被告,之後被告對女士官長講「不然妳來告我」,後來女士官長就先離開,雙方在吵架過程中伊有聽到被告說「我看妳不爽、走著瞧」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第64頁反面),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確與原告發生爭執、口角,並拍桌怒罵原告及出言「如果我是老百姓的話,我就揍爆妳」、「我看妳不爽、走著瞧」等語之事實明確。且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均能感受被告上開舉動及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無疑,堪認原告當時確因被告上開舉動及言語而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其僅在告誡原告行為不對,非出於恐嚇之意云云,顯然悖於事理,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拍桌及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擔憂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伊精神痛苦,應堪採信。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在軍中擔任士官長,月薪約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部;被告為空軍官校畢業、擔任飛行官、月薪9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筆及汽車1部,此有本院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38頁)、被告所受侵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於2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l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l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