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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蘇宗陳瑞水施慶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永元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9,795元。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子涵(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永元(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需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嗣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本金20萬元及其中超過按15萬4240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許,途經環中路與新民巷口欲右轉新民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新民巷內,致猛烈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沿環中路同向行駛於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適行至環中路與新民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第五及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左上正中門齒斷裂、頸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雖已取得強制保險理賠新台幣(下同)6萬3615元,仍不足彌補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2萬0518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治療,先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萬1379元(含起訴前支出之7萬4758元、起訴後再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5760元)。

(二)看護費用:18萬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第五及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半年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18萬元。

(三)交通費用:6萬6310元被上訴人受傷後往返醫院就醫治療及復健,雖由家人接送,然依一般計程車資計算表所示,被上訴人由住家往返中山醫院單程需花費1090元、澄清醫院需花費1175元,共需交通費用6萬6310元。

(四)工資損失:20萬0198元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冷藏組搬運工作,本件車禍發生前,月薪平均2萬6693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期間需7個半月,共損失薪資收入20萬0198元(26,6937.5=200,198)。

(五)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造成活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且無法完成學業,也無工作能力,更需往來醫院復健,身心承受之痛苦難以形容,故請求精神慰藉金1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晚上11點左右,被上訴人沒有開車燈,導致上訴人未能發現有機車,但上訴人無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沒有開車燈,尊重法院刑事判決、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之認定。同意給付醫藥費12萬0518元、工資損失20萬0198元。但原審命給付之看護費用及慰撫金過高,僅同意給付看護費用2萬9438元、慰撫金2萬6439元。

(二)茲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看護費用18萬元中超過2萬9438元部分,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中超過2萬6439元部分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①看護費用: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0月7日起訴狀提出之證物三、中山醫院102年1月1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1年9月15日入院接受治療,9月15日-9月17日住加護病房,……於101年9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l天,住院期間因上述因素需專人專門看護……」,因此9月15日-9月17日住加護病房3天定由醫院護士照顧,不用僱請看護,9月18日至9月25日住院共8天,需專人看護,被上訴人提出由其母親劉麗滿看護費用證明單,每日l000元計算,可請求之看護費為最多為2萬9438元,其餘期間不需看護。

②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國小畢業,已失業十幾年無收入,平日靠親友接濟及社福團體捐助,生活艱苦。與洗腎重病母親相依為命,母親不幸於一年多前過世,被上訴人已無依無靠,實無能力負擔鉅額的賠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實屬過高。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1886元,及其中34萬6126元,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本金20萬元及其中超過按15萬4240元計算之利息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原審判准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0,518元,看護費用180,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00,198元,慰撫金150,000元,適用過失相抵後,再減去被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判命上訴人給付39萬1886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的損失部分未上訴,僅爭執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就超過20萬元部分上訴。故2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6萬6310元。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新民巷口欲右轉新民巷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第五及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左上正中門齒斷裂、頸部挫傷等傷害。

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③被上訴人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361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①被上訴人騎機車是否未開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用及慰撫金是否過高?

③附帶上訴人請求交通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夜間騎機車未開車燈;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10分之3。

①上訴人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有於夜間騎機車未開車燈之過失。

②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時,均未表示被上訴人有未開車燈之情事,直至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才提出被上訴人有未開車燈之質疑。而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在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84號卷第36至43頁,下稱中檢102偵8242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卷第26頁),本件車禍事發現場路段,右側路旁架設整片工程鐵皮圍欄,於道路中央分隔島上沿路裝設有微弱黃色路燈,足見本件車禍現場燈光微弱,被上訴人如未開車燈以供照明,行車視線當有重大影響,衡諸一般常情下,被上訴人應會開車燈以供照明。而於夜間發生車禍時,如果對方沒有開燈,屬於對方重大違規事項,上訴人對此特殊事項,應會印象深刻,於第一時間即員警到場處理或製作警詢筆錄時,上訴人應會主動提及被上訴人騎機車沒有開燈。但上訴人卻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刑事案件審理時,才改口主張被上訴人騎機車未開車,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上訴人又自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未開車燈之事實,故上訴人此主張自不足採。

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車禍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30至40公里(見中檢102偵8284卷第33頁),而本件車禍現場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見中檢102偵8284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環中路上,經過該路段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進,以致與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自屬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陳永元(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子涵(即被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中檢102偵8284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過失傷害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亦可為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之參考。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④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為肇事主要因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要因素。本院審酌車禍之經過,兩造之過失情節的輕重,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看護費用係基於上訴人之自認,上訴人不能主張過高:

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見)。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180000元,有無意見?」,上訴人回答:「這部分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8頁),屬於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審基於上訴人之自認,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看護費用18萬元,上訴人不能主張過高。

③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沒有意見」之真意是對看護費用的全部費用沒有意見,不是對看護費用的天數沒有意見云云。但上訴人對18萬元之看護費用沒有意見,當然包括請求之天數及每天看護費用之金額無意見,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沒有過高: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第五及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左上正中門齒斷裂、頸部挫傷之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堪以認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住院治療,其中並有3日於加護病房治療,出院後尚須療養3個月、並無法工作期間達半年以上,已如前述,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就學及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而被上訴人為尚在大學夜間部就學之學生,並在全勤公司擔任搬運工,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已失業十幾年,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及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年收入約15萬餘元,上訴人名下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年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足見兩造之經濟資力狀況均非優渥。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事。

(四)附帶上訴人請求交通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見)。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如被上訴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第五及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之傷害,無法行動自如,因就醫之需要,需由母親開車接送,自可請求相當於搭乘計程車之金錢。

③被上訴人所列之交通費用表,其中101年9月14日係由救護車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救,非由親屬接送;101年9月25日辦理出院返家,僅可請求單程之費用。另中山醫院部分,102年4月15日已請求往返澄清醫院之交通費,不得重複請求。澄清醫院交通費部分,其中102年2月18日重複申請。德桂中醫部分: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3月25日就醫僅有29次(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2月22日僅有25次,被上訴人重複計算5次。再加102年3月1日至3月15日之4次)。金龍牙醫部分:101年10月12日、12月7日與德桂中醫門診時間重疊,地點都在彰化縣二林鎮,應屬重複,均應剔除。

④中山醫院部分門診9次,加出院一次,單程費用為1090元(見計程車資計算表,本院卷,第44頁),可請求接送費用2萬0710元(計算式1,090×19=20,710)。澄清醫院部分門診8次,單程費用為1175元(見計程車資計算表,本院卷,第45頁),可請求接送費用1萬8800元(計算式1,175×16=18,800)。德桂中醫門診29次,單程費用為280元(見計程車資計算表,本院卷,第46頁),可請求接送費用1萬6240元(計算式280×58=16,240)。金龍牙醫門診2次,單程費用為275元(見計程車資計算表,本院卷,第47頁),可請求接送費用1100元(計算式275×4=1,100)。以上合計為5萬6850元。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承擔30%過失責任,業如上述;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之交通費用為3萬8115元(計算式:56,85070%=39,795);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及慰撫金,並無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附帶上訴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交通費用之單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3萬97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起訴後,增加支出醫療費用,因兩造就醫療費用部分都沒有上訴,此部分即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裁判已確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