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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翁芳靜宋富美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訴人
施秀麗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上訴人
紀重光
被上訴人
紀月照
被上訴人
紀月娟
被上訴人
紀月姿
被上訴人
紀隆光
被上訴人
紀仁光
被上訴人
紀王燕
被上訴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林紀麗雲
被上訴人
紀鶴楨
被上訴人
紀豊姿
被上訴人
紀維楨
被上訴人
紀培湘
被上訴人
黃紀蒼惠
被上訴人
紀晚霞
被上訴人
紀梁月仔
被上訴人
紀志憬
被上訴人
紀逸華
被上訴人
紀昱凱
被上訴人
謝紀翠華
被上訴人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培炘
被上訴人
紀安全
被上訴人
紀恢復
被上訴人
蔡紀富粧
被上訴人
紀旭李
被上訴人
紀酉生
被上訴人
紀麗香
被上訴人
黃紀昭因
被上訴人
紀培楚
被上訴人
紀培勳
被上訴人
林紀淑燕
被上訴人
紀淑華
被上訴人
蔡紀淑賢
被上訴人
紀培興
被上訴人
紀培資
被上訴人
姚明恊
被上訴人
姚建助
被上訴人
紀懿靜
被上訴人
紀琇玲
被上訴人
紀季玲
被上訴人
紀式文
被上訴人
紀妙玲
被上訴人
陳梁玉真
被上訴人
梁天助
被上訴人
林梁素真
被上訴人
紀文隆
被上訴人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信行
被上訴人
紀顯彰
被上訴人
紀顯宗
被上訴人
紀朝朗
被上訴人
紀朝陽
被上訴人
紀坤棣
被上訴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紀國雄
被上訴人
紀坤龍
被上訴人
蔡美玲
被上訴人
蔡美瑾
被上訴人
蔡孟宗
被上訴人
蔡孟明
被上訴人
紀凱恩
被上訴人
紀凱仁
被上訴人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富期
被上訴人
紀淑娟
被上訴人
紀淑純
被上訴人
紀季吟
被上訴人
胡紀晚珪
被上訴人
紀素珊
被上訴人
紀倘巧
被上訴人
紀陳錦雲
被上訴人
賴佳儀
被上訴人
紀燕山
被上訴人
紀燕卿
被上訴人
紀燕儒
被上訴人
紀姵君
被上訴人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睿士
被上訴人
白金龍
被上訴人
白雪娥
被上訴人
白雪君
被上訴人
白素慈
被上訴人
白禮榮
被上訴人
白禮毓
被上訴人
白淑文
被上訴人
白倩瑜
被上訴人
紀長榮
被上訴人
紀長銘
被上訴人
紀長發
被上訴人
紀靜娟
被上訴人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朝進
被上訴人
謝光智
被上訴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楊菁萍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被上訴人
林清源
被上訴人
紀朝進
被上訴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英娟

      紀貴妃

      紀秀珍

      謝翼謙

      謝瓊月

      謝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147、147-3、148、153、15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重光以次102人所共有(其餘共有人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李紀雀、紀坤騰、梁楊月湘於起訴前死亡,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共有之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從查知共有人因死亡而開始繼承,起訴狀並陳明懇請准予查報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俾補正,乃原審逕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經查: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惟必要共同訴訟,而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於訴訟中亦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共同訴訟之其他原告有拒絕為原告時,亦得於起訴後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分割共有物之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依法並非不能補正;又被上訴人林紀麗雲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3月24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56頁),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亦未待承受訴訟或命續行訴訟,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非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兩造復未全部同意願由本院逕為裁判(本院卷第126頁),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