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施志亮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周秉豐
陳誌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因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然查該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單僅記載:聲請人自100年9月11日起,投保薪資為33,300元,迄102年4月10日退保止,各月投保薪資33,300元不等,並無法釋明聲請人今日之資力。抑有進者,聲請人於本案前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簡稱原審案件),於103年4月28日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750元,有該案件繳款收據乙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足見其資力非淺,而聲請人又未能釋明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之情勢(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判參照),自難逕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另聲請人所提錄音光碟三片證物(見原審卷證物袋),僅為聲請人欲證明對造責罵伊之證據而已,業據聲請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核與聲請人之資力無關。綜上,聲請人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