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39號
- 上訴人
- 呂鏡雄
- 上訴人
- 呂成祥
- 上訴人
- 林見龍
- 上訴人
- 林靜和
- 上訴人
- 黃林順美
- 上訴人
- 呂叔芳
- 上訴人
- 呂林秀鳳
- 上訴人
- 呂榮章
- 上訴人
- 呂榮銘
- 上訴人
- 呂叔華
- 上訴人
- 呂榮城
- 上訴人
- 呂叔娥
- 上訴人
- 葉呂慧娟
- 上訴人
- 張惠晴即張麗香
- 上訴人
- 呂羽晨
- 上訴人
- 呂羽哲
- 上訴人
- 趙呂烟秀
- 上訴人
- 呂朝仁
- 上訴人
- 呂朝欽
- 上訴人
- 呂淑鈴
- 上訴人
- 呂烟霞
- 上訴人
- 呂信煒
- 上訴人
- 呂信炘
- 上訴人
- 呂信堂
- 上訴人
- 王惠霜
- 上訴人
- 呂建穀
- 上訴人
- 呂有韜即呂政道
- 上訴人
- 呂倚沙
- 上訴人
- 呂倚利
- 上訴人
- 蔡淨音
- 上訴人
- 呂建德
- 上訴人
- 呂建宏
- 上訴人
- 呂采玲
- 上訴人
- 呂怜慧
- 上訴人
- 呂昭儀
- 上訴人
- 呂員美
- 上訴人
- 兼上36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呂信煉
- 上3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明發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金龍
- 被上訴人
- 林葉月裡
- 被上訴人
- 葉淑芬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楓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104年度上字第339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等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葉金龍等應共同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複文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磚造蓋水泥瓦平房乙棟,及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鐵架遮雨棚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㈡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等4,67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先祖呂昆煌一人單獨所有,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1頁)。上開追加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10,752元(608平方公尺×54,294元=33,010,752元),依前揭規定,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追加部分定之,應各徵裁判費453,864元,上訴人等僅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39,516元,應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414,3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