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3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翁芳靜劉長宜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39號

上訴人
呂鏡雄
上訴人
呂成祥
上訴人
林見龍
上訴人
林靜和
上訴人
黃林順美
上訴人
呂叔芳
上訴人
呂林秀鳳
上訴人
呂榮章
上訴人
呂榮銘
上訴人
呂叔華
上訴人
呂榮城
上訴人
呂叔娥
上訴人
葉呂慧娟
上訴人
張惠晴即張麗香
上訴人
呂羽晨
上訴人
呂羽哲
上訴人
趙呂烟秀
上訴人
呂朝仁
上訴人
呂朝欽
上訴人
呂淑鈴
上訴人
呂烟霞
上訴人
呂信煒
上訴人
呂信炘
上訴人
呂信堂
上訴人
王惠霜
上訴人
呂建穀
上訴人
呂有韜即呂政道
上訴人
呂倚沙
上訴人
呂倚利
上訴人
蔡淨音
上訴人
呂建德
上訴人
呂建宏
上訴人
呂采玲
上訴人
呂怜慧
上訴人
呂昭儀
上訴人
呂員美
上訴人
兼上3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信煉
上3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上訴人
葉金龍
被上訴人
林葉月裡
被上訴人
葉淑芬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104年度上字第339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等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葉金龍等應共同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複文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磚造蓋水泥瓦平房乙棟,及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鐵架遮雨棚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㈡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等4,67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先祖呂昆煌一人單獨所有,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1頁)。上開追加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10,752元(608平方公尺×54,294元=33,010,752元),依前揭規定,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追加部分定之,應各徵裁判費453,864元,上訴人等僅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39,516元,應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414,3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3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