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1號
- 抗告人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星
- 抗告人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星
- 相對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許慈美
- 相對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江錫麟
- 相對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楊秀美
- 相對人
-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 法定代理人
- 蕭湘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裁定駁回,應命承受訴訟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許慈美、江錫麟各為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更換法定代理人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判、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9號),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裁定駁回(104年度抗字第301號)。茲因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由許慈美接任(行政院以104年6月25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派任、自104年7月3日生效,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案卷、104年8月28日之承受訴訟狀,附於該案卷第120至121頁反面),且許慈美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命許慈美就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部分承受訴訟,俾使本院裁定發生送達之效力。另本院前開104年8月11日所為裁定於104年8月14日送達予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49至57頁送達證書),均屬合法,其中除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外,其餘受送達人之抗告期間亦已屆滿;而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抗告期間屆滿當日之104年8月24改由江錫麟接任院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上開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之104年9月17日承受訴訟狀,附於該案卷第172頁),其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且江錫麟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江錫麟就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部分承受訴訟。另本院104年8月11日裁定以阮清華為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該部分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當事人始得指摘,殊無由他造當事人據以抗告、聲請再審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