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1號
- 抗告人
- 陳慧玲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以「債務人呂星穎(為原審共同相對人,未提起抗告)前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尚積欠相對人本金新台幣2,993,720元、歐元62,720.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人呂星穎竟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債務人陳慧玲名下……為免債務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均無法釋明其請求標的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保全原因事實,抑或抗告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抗告人逃匿或移至遠方等情形而言。又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之證據於法院,供法院得即時調查。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及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等意旨,相對人既未就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法院即不得准予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準此,相對人既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處分原因,其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即有未合。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法院之聲請駁回。
二、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以債務人呂星穎前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尚積欠相對人本金新台幣2,993,720元、歐元62,720.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債務人呂星穎竟於104年7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抗告人陳慧玲名下,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87條之規定,此項移轉應屬無效,相對人得訴請債務人呂星穎與抗告人陳慧玲回復原狀。為免債務人呂星穎與抗告人陳慧玲再將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本件假處分,並提出授信契約書、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38號假扣押裁定及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表暨第一、三類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為證,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復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準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後,債務人呂星穎與抗告人陳慧玲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者,原法院已參酌相對人所提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作為判斷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依據,因認系爭不動產附近建物型態相同、但屋齡較舊、總面積較大之建物(含土地)於103年1月至104年7月間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台幣166,200元;暨衡諸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型態,屋齡約19年、鋼筋混凝土造,而相對人所主張之市值新台幣3,000,000元,明顯高於上開實價交易登錄行情,乃綜合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之現值應以3,000,000元計為宜(一般房屋交易價格包含坐落土地部分,故本件僅以房屋市價總值計算);並斟酌債務人呂星穎與抗告人陳慧玲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失,及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就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之規定,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