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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蔡秉宸陳繼先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陳鈞平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中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稱:立體化商品與商標專用權之保護無關,將卡通角色立體化以吸引顧客,係著作權法重製與否之問題,與商標專用權之保護無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害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 102年以後,並無繼續使用00000000號註冊商標於「通訊器材」,是再審原告所涉者僅有民事侵害著作權之過失,與商標爭議無關。惟再審被告之員警僅由拍賣網站銷售手機吊飾(手工製作)之立體卡通照片,輔以○○公司出示之鑑定報告,即將再審原告移送「商標法公訴罪」,自有重大過失。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係認再審原告將卡通角色立體化以吸引顧客,僅涉及是否過失侵害民事著作權,與商標法之刑事責任無關,惟再審被告之員警僅由拍賣網站銷售手機吊飾(手工製作)之立體卡通照片,輔以○○公司出示之鑑定報告,即將再審原告移送「商標法公訴罪」,自有重大過失。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狀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不當之情事,絲毫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第497條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項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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