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1號
- 抗告人
- 郭碧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淑芬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雖非相對人之唯一財產,然抗告人所請求拍賣相對人名下之同區文昌段940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土地上之房屋(下稱文昌段房地),不僅有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新臺幣(下同)313 萬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76 萬元抵押權,且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拍賣僅以265 萬元賣出,是系爭不動產可謂抗告人唯一可能自相對人受償之財產。抗告人雖已取得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本票裁定之終局執行名義,並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9329 號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與其母李月珠間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及假債權160 萬元,已使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物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之費用,致抗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已發生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是抗告人之債權雖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仍不足以影響本件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列參照)。次按假扣押及假處分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1年聲字第151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及其配偶向抗告人借款800 萬元,並共同簽發800 萬元本票予抗告人,抗告人據此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法院以104 司票字第39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鑑價後,顯不足清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後原審法院於104 年12月8 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未字第89329 號函通知抗告人本件拍賣程序無實益,並將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提出借款一覽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均影本)為證。惟原審法院執行處迄今並未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有原審法院105 年3 月2 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未字第89329 號函在卷可憑,是系爭不動產尚無抗告人所稱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即與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及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85 號裁定所判斷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相對人之不動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前述文昌段房地,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且文昌段房地目前亦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中,有原審法院上開105 年3 月2 日之函文附卷可按,此與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有間,足見抗告人之債權仍非無藉由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外之財產而得以實現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既已有確定終局執行名義,即得隨時逕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不動產之查封並未撤銷,相對人復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自難認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25日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審法院認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