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6號
- 抗告人
- 林采筠
邱建宇
鍾卉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英傑、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因相對人因刑法詐欺罪,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而請求相對人賠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相對人所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之直接被害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因相對人犯罪行為,受有投資金額損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謂,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是多層次傳銷參加者自屬因刑事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設立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取資金,造成抗告人受投資損害一節,業經原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共同違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抗告人並為相對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原法院卷第29、73頁),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抗告人既因相對人共同違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受有投資損害,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兼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權益,依前開意旨,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