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4號
- 抗告人
- 即債權人
- 張許不治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唐文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前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清償,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相對人竟聲明異議,「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債權),又相對人財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6日已遭訴外人張聰明聲請原審假扣押在案,該債權金額為3,024,000元(下稱另案假扣押債權),則兩者假扣押債權合計高達6,048,000元,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05年6月6日105司執全竹字第407號執行命令函、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為憑。
二、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及105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參照)。申言之,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始符合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之要件。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300萬元未清償乙節,固提出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2張、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9363號支付命令影本、土地登記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然上開證據僅屬「假扣押之請求」,而非「假扣押之原因」。又抗告人固提出原法院105年6月6日105司執全竹字第407號執行命令函、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13頁),並主張相對人債務合計高達6,048,000元,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據上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資產總值高達4,678,428元,再加計其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所得總額各為883,334元、772,163元後,合計相對人資產高達6,333,925元,顯然超過其負債(即系爭假扣押債權及另案假扣押債權)6,048,000元。再者,抗告人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準此,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原審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