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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9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告人
張麗燕

      張正豐(即張政基)

      張勝傑

      謝文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景懋、呂岡沛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290號強制執行事件確定執行費用額,其中載運廢土車輛之單趟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顯然過高,實際請求之載運車次40趟亦與原本預估之20趟相去甚遠,加以相對人就前開費用部分僅係提出估價單,尚不得作為請款憑據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3款前段規定甚明。是執行法院就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拆除房屋前函請地政機關測量定樁,以確定執行拆除之範圍,並於執行拆除期日,函請地政機關派員到場界定拆除點,顯與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密切相關,因此所生費用,乃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如由債權人代為預納,應得向債務人求償。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73號、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29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8日以投院裕104司執勇字第19290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自動履行,抗告人張正豐即張政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附圖編號215⑶所示,面積287.1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磚造建物、如附圖編號215⑵所示,面積65.4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磚造建物房屋遷出,並將如附圖編號215⑷所示,面積48.9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張麗燕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215⑵所示,面積65.4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張勝傑應將如附圖編號215⑶所示,面積287.1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謝文唐應將如附圖編號215⑴所示,面積92.8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原法院復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會同兩造赴現場履勘執行標的,嗣於105年3月18日上午9時50分前往執行強制拆除、點交切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29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卷審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請求對抗告人執行部分,合計支出104年9月16日執行費1萬8588元、104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費4000元、104年11月26日員警差旅費800元、105年2月1日土地複丈費4000元、105年2月5日員警差旅費1600元、拆除房屋費34萬8000元,合計37萬69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4年9月16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原法院104年11月26日、105年2月5日員警差旅費收據2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山居房屋修繕工程行發票一紙等在卷可憑。

㈢抗告人雖抗辯拆除房屋費部分過高云云。惟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4年10月8日以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惟其拒不履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而指定於104年12月18日履勘現場,嗣於105年3月18日執行拆除地上物,並命相對人先行預納拆除費用。是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當可自動履行,卻捨此不為,寧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拆除地上物部分,即有代為履行之必要,所生上開費用,應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而相對人實際支出之拆除費用,雖較相對人於105年1月22日提出之預估金額有所增加,惟估價單原本就僅係供參考之用,實際所需費用因工程進行之難易度而有所增減,衡屬常情,抗告人辯稱:請求之載運車次40趟與原本預估之20趟不符云云,既未舉證證明僅需20趟車之事實,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況且相對人就其支出之拆除費用業於105年8月15日提出山居房屋修繕工程行統一發票一紙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確實支出該筆拆除費用,是相對人請求已支出之拆除費用34萬8000元,核屬有據。而廢土之棄置需依法令為之,載運廢土車輛之費用自與單純載運物品之費用不同,抗告人辯稱:載運廢土車輛單趟費用6000元認係顯然過高云云,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抗告人抗辯本件拆除費用過高云云,為不足取。

㈣從而,原處分認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37萬6988元,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拆除費用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9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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