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號
- 原告
- 王盈宸
- 訴訟代理人
- 張貴閔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7萬7,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42萬3,170元,利息起算日改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甲○○之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因逃避員警之盤查,明知在市區道路上以倒車方式加速行駛,足致路上人車生往來之危險,竟仍以倒車方式加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逃逸,於通過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民權路口時,欲將車輛停靠路邊,情急之下,不慎撞擊甫停放在臺中市北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內,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頸部拉傷、頸椎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分別前往中國醫藥大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及墩美中醫診所就醫、復建,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021元。
⒉看護費用: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他人全天照護預計1年,以一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合計約73萬元(計算式:2,000×365=730,000)。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受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標準表第2-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以原告受傷時之投保薪資每月20,100元,按霍夫曼公式計算至65歲退休,得一次請求賠償449萬3,390元(計算式:20,100×12×100%×18.00000000=4,493,390)。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傷勢嚴重,車禍迄今已4年,復健成效不彰,仍有右側肢體無力、神經性急迫性尿失禁症狀,現領有中度殘障之證明,爰請求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以上合計627萬7,411元(計算式:54,021+730,000+4,493,390+1,000,000=6,277,411)。
㈢被告乙○○事發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併請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5萬4,241元。經扣除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42萬3,170元(計算式:6,277,411-854,241=5,423,170)。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542萬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甲○○)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傷原告之事實不爭執,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亦無意見。惟原告之實際體況係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所引起,與車禍所造成之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於104年8月5日已能自行駕車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其主張需他人看護一年,且終身無法從事工作,受有支出看護費73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49萬3,390元,均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於103年11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逃避警方盤查,而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健行路與民權路口時,不慎撞擊甫停放在健行路752號前停車格內,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頸部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節第五六節併脊髓損傷之傷害。
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⒊被告乙○○為84年3月23日生,事發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⒋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5萬4,021元。
⒌原告係69年4 月26日生,事發當時係由台中市工商服務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0,100元(附民卷第18頁)。
⒍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5萬4,241元。
⒎原告為五專畢業,受傷當時在律師事務所擔任一般助理。被告乙○○高職畢業,當時無業。被告甲○○無業。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所受脊髓損傷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受傷後是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人看護,期間為何?
⒊原告受傷有無減少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何?
⒋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傷原告之事實,除為被告所自認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宋明昆於103年11月14日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刑事警卷第5至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刑事警卷第35頁)、被告乙○○駕車逃逸過程之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見刑事警卷第37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刑事警卷第45至67頁),及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刑事警卷第33頁、附民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原告固可就其損害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連帶賠償,惟仍應以該損害與被告乙○○駕車撞傷原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車禍當天即103年11月14日經送中國附醫急診,當天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左小腿挫傷、頸部拉傷」(刑事警卷第33頁),惟於104年1月9日再度前往中國附醫急診住院後,即診斷出「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五六節」(診斷證明書參刑事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卷第16頁)。茲經本院刑事庭向中國附醫查詢,該院函覆略以:「王○宸、病歷號碼:00000000,其於103年11月14日因車禍至急診就診,當時診斷為左小腿拉傷及頸部拉傷,後因左側麻於103年11月18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其與104年1月9日急診再度住院所診斷之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兩者應為同一傷害所造成」,此有中國附醫104年10月9日院醫事字第104001185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頁)。足以認定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脊髓損傷,確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原告受傷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萬4,021元,有原告提出之墩美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附醫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頁~16頁反面)。茲檢視原告提出之最後一張中國附醫之收據,其就醫日期為104年6月30日,而同日亦由中國附醫出具診字076971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為「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節第五六節併脊髓損傷」(附民卷第17頁),足以證明,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萬4,021元,均與其治療脊髓損傷有關,自足以認定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萬4,021元,自屬有據。
⒉關於看護費部分:
⑴中國附醫104年6月30日出具之診字第076971號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患者因上述傷害(指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節第五六節併脊髓損傷),四肢肌肉力量缺損,行動不便,行走步態不穩,需要使用拐杖輔助行走及頸圈保護頸部,全天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時間預計壹年」等語(附民卷第17頁)。惟上開診斷書關於原告需他人全天照顧之期間,既係「預計」,自不足作為認定原告實際需要他人全天照顧日常生活期間之依據。
⑵另原告曾於104年8月5日自行駕車前往超商購物,此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依勘驗筆錄記載:原告當天晚間10時8分許,自超商門口之白色自小客車下車,沒有戴頸圈及枴杖,自行步入超商內;並穿梭在超商商品貨架間,找尋商品,期間並曾以完全下蹲的姿勢,並彎下脖子搜尋貨架上的商品(本院卷一第36、37頁)。茲經本院刑事庭以上情函詢中國附醫,中國附醫回覆:這些傷勢經復健治療是有可能恢復到自行駕車、前往便利商店挑選商品、購物,無庸使用拐杖、頸圈等輔助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中國附醫104年1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40014064號函參照)。足以證明中國附醫先前之診斷證明書所預估之看護期間,與實際情形確實有相當之差距。
⑶再經本院檢附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病歷等相關資料,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合理之看護期間,該院函覆:王女士由於病情惡化,經醫師建議於104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8日住院(指中國附醫)檢查治療,於此住院期間,病情有潛在不穩定及惡化之疑慮,有需要全日看護,以維病人安全。此有該院105年8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61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3頁)。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需他人全天照顧生活之期間,應為其在中國附醫住院治療之10日期間,原告主張其需他人全天照顧日常生活一年,自非可採。
⑷又原告雖未提出僱請他人看護之證據,惟原告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但此出於親情所為勞力之支出,非不得評價為金錢,且不因擔任看護之親屬本身是否職業看護而異,否則無異使被告得以因此享受免於賠償之恩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付職業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理念,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⑸茲以國內醫療機構僱用看護之市場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10日之看護費合計為2萬元(計算式:2,000×10=20,000)。
⒊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屬中樞神經傷害,遺存顯著障礙,終生無法工作,無非係以中國附醫104年6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附民卷第17頁)。
⑵經本院檢具病歷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回覆稱:依據附件之病歷記錄及所附光碟內容檢視,病人經治療後之功能及症狀判斷,應通常無礙勞動,但仍間歇性有遺存頑固的神經症狀,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符合失能項目為2-5項,失能等級為十三級。有該院105年8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6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3頁)。
⑶因上開回覆意見,一方面認為原告經治療後已無礙勞動;一方面又認為仍間歇性有遺存頑固的神經症狀,符合失能等級13級,前後似有矛盾。本院乃請求該院二度鑑定,並針對「間歇性有遺存頑固的神經症狀」對勞動能力之影響為說明。該院遂由神經外科出具鑑定書表示:依2017/02/15神經電生理檢查,上下肢神經傳導功能正常,2017/02/15磁振造影檢查,有輕度頸椎退化。...需排除其他神經內科或精神科疾病,目前無法依據報告結果判定勞動力是否減損,因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結果為正常等語,有該院106年3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736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22頁)。由此可知,該院第一份回函認定原告失能等級為13級,是在沒有排除其他神經內科或精神科疾病之情形下所為之判斷。換言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亦認為,造成原告失能之原因,並不能排除係脊髓損傷以外,由其他神經內科或精神科疾病之原因所造成。
⑷茲因原告事後另曾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就醫,本院另再檢具中國附醫、臺中榮民總醫院、墩美中醫診所及中山附醫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送請中國附醫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病人車禍後因前述症狀曾接受諸多檢查,其中較明顯之異常為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但依其磁振造影影像,其嚴重度應不致造成整個右側肢體的僵硬無力及感覺異常,因此病人症狀可能不是因椎間盤突出所造成。此外,整個右側肢體的僵硬無力及感覺異常亦與常見之椎間盤突出甚至頸髓損傷之症狀不同。一般而言,頸部椎間盤突出通常造成肩頸疼痛、傳至手臂的引傳痛及感覺異常、以及手部無力等症狀;而頸髓損傷則常見四肢無力及肌肉萎縮(受傷時間較長時)、損傷神經部位及其下部位的感覺異常,大小便困難、以及肌肉張力/深部肌腱反射增強等現象。綜上所述,王小姐之症狀實難以頸椎椎間盤突出來解釋。關於單側肢體的感覺異常及無力,另一可能的診斷是腦部疾病,因此中國附醫神經科曾懷疑病因為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但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及腦部多巴胺神經元斷層造影掃描均無異常。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是一種具有身體症狀(特別是動作上的異常)但難以歸因於器質性病變之疾病,因此診斷通常基於臨床症狀(也因此缺乏能百分之百確診的客觀檢查)。究其病歷、臨床徵候及檢查結果,個人認為此一診斷較之頸椎椎間盤突出更符合王小姐之病況。雖然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並非因神經結構的不可逆破壞所造成,但根據文獻,約65-95%的病人症狀會持續存在;因此,若病人確有此疾,其病況恢復之可能性可說不大。如前所述,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無法以客觀檢查百分之百確診,因此不容易確定疾病是否存在。附件一中104年10月9日及104年11月16日2份函文影本中曾提及曾有病人自行駕車,前往便利商店挑選商品、購物,無庸使用拐杖、頸圈等輔助之光碟影像,此影像若確定為王小姐本人,則其疾病程度必不如病人就診時所表現得那麼嚴重。」此有中國附醫107年5月21日院醫行字第1070006917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65頁)。由此可知,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之體況並非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脊髓損傷所造成,而係屬於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所致,此與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份鑑定書所認定,造成原告失能之原因,並不排除係脊髓損傷以外,由其他神經內科或精神科疾病之原因所造成之結論,亦相一致。
⑸另證人即原告中國附醫之主治醫師丙○○證稱:脊髓損傷臨床反應包括無力、感覺異常、大小便失禁。原告在單側肢體發生無力、感覺異常,因為找不到其他原因,我推論是103年11月車禍造成,至於是否可能是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我不敢肯定,我只能就我神經外科之專業判斷,至於其他科別的判斷,不是我的專業。所謂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是一個人先主觀認為自己無力,她的腦部就加強這種意識,到最後就真的變成無力。就我神經外科的判斷,原告一開始確實沒有那麼嚴重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94頁)。則由證人丙○○上開證述亦可證明:負責為原告治療之神經外科醫師,亦認為原告脊髓損傷之情形並非嚴重,且無法百分之百推論係造成其目前身體狀況之原因。證人丙○○之證述,與中國附醫或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並無矛盾之處。
⑹綜上可知,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雖出現右側肢體僵硬無力及感覺異常等永久性失能之狀態,惟造成之原因與椎間盤突出之頸髓損傷並無必然之關連,反而係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所致之可能性最高。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脊髓損傷,自與目前失能之狀況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為左小腿挫傷、頸部拉傷、頸椎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這些傷勢經復健治療後雖可恢復,然原告仍需承受漫長復健之痛苦;另原告為五專畢業,受傷當時在律師事務所擔任一般助理,被告乙○○係高職畢業,當時無業,被告甲○○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1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5萬4,021元、看護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32萬4,021元(計算式:54,021+20,000+250,000=324,021)。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85萬4,241元,已逾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2萬3,170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