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9 分鐘讀完全文 23,5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選上字第2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滿賢許秀芬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訴人
林汝洲
送達代收人
蘇雋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嘉生
訴訟代理人
同上署檢察事務官曾耀賢
參加人
劉淑蘭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係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之同年11月29日舉行之台中市第二屆議員選舉第3選區(烏日區、○○區、大肚區)之當選人,惟,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伊自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二)蓋:上訴人為訴外人○○○之舅舅,○○○為圖使上訴人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為下列賄選行為:⒈○○○先於 103年11月14日傍晚,在位於○○區○○路 0巷00弄內,交付新台幣(下同) 2萬餘元予具犯意聯絡之○○○,其中2500元係給與○○○之賄款(包含○○○本人及其家人共 5票,惟○○○並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賂與其家人),餘款則委請○○○再轉交其他熟識之有投票權人,並轉知票投上訴人之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轉交賄款予訴外人○○○、○○○、○○○、○○○、○○○、○○○、○○○等人(除編號5 之○○○無投票權,其係再轉交予有投票權之配偶○○○外,餘人均有投票權),並均約定於上開選舉投票時,票投上訴人。⒉○○○於 103年11月14日左右某日晚間,在○○○位在○○區○○○巷0之00號住處前(即○○區○○國小對面馬路),將24,000元交付與具犯意聯絡之○○○,其中1000元係給與○○○之賄款(包含○○○本人及其配偶共2票,惟○○○並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賂與其配偶),餘款則委請○○○再轉交其他熟識之有投票權人,並轉知票投上訴人之意,再由○○○抄寫其擬代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交給○○○作為交付賄款情形之依據。○○○乃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時、地,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轉交賄款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其再轉交予○○○)、○○○、○○○、○○○、○○○○等人,並約定於上開選舉投票時,票投上訴人。⒊○○○另至○○○位在○○區○○路○○○巷0之00號住處,將其所取得前開賄款金額中之6500元,交付與具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其中2000元係給與○○○之賄款(包含○○○本人及其同居親屬共4票,惟○○○並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賂與其同居親屬)。○○○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時、地,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轉交賄款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等人,並約定於上開選舉投票時,票投上訴人。⒋○○○再於 103年11月14日傍晚某時許,至擔任「○○○○社區」(位在○○區○○○○ 5段某處)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經營、位在○○○○0段0巷0弄0號之洗衣店附近,交付75,000元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要求○○○以每票 500元為代價,交付與該社區內之有投票權人,並告知票投上訴人之意。○○○即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示時、地,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轉交賄款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其將其中 500元轉交配偶○○○)、○○○、○○○、○○○、○○○、○○○、○○○、○○○、○○○、○○○、○○○○、○○○等人,並與渠等約定於上開選舉投票時,票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7、9至14等收受超過 500元賄款之有投票權人,並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賂與同居之其他有投票權人);○○○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時、地,以每票 500元代價,交付賄款與未設籍於上開選區內之○○○、○○○,委請轉交與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知票投上訴人之意,然○○○、○○○收受款項後,並未轉交款項,亦未轉達其家人票投上訴人之意,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三)承上,○○○、○○○、○○○、○○○、○○○為上訴人賄選之犯行,經伊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5號、 10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然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或任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而衡諸○○○為上訴人之外甥,又居住在相鄰之○○區○○路上;且○○○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人員,交付賄款予○○○、○○○、○○○,由其等轉交與被賄選人,○○○則再透過○○○轉交予被賄選人,所分別交付之賄款金額高達10萬元以上,賄選對象多人,乃以組織輾轉交付、分頭並進方式行之,係進行有組織性、規模性、計畫性及統整性之賄選,非無關一人一己之偶發買票行為;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上訴人自承為其競選團隊成員之秘書○○○、上訴人之胞弟○○○之配偶○○○等人所使用或名下之手機門號,於本件賄選前後之密集通聯紀錄,則如謂上訴人對○○○上開賄選行為,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即擅自交付賄款與投票權人,實有違經驗法則。另現今賄選態樣與時俱進,當組織分工後,怎可能由行賄幹部或樁腳於競選團隊掛名或擔任職務?是○○○即使未於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掛名或擔任職務,卻為上訴人賄選,亦符常理。(四)又選罷法第99條所定對賄選之處罰,不以當選人受刑事訴追為要件,且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是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經起訴即認其無上開當選無效事由。再者,考量查賄不易,若嚴格要求需舉證至候選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他人行賄,勢將形成大量難以舉證之行賄黑數,嚴重傷害選舉制度,是若當選人之至親或重要樁腳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情事,則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之事實,負舉證及說明之責,始符公平,並能確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之實現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台中市第2屆議員第3選區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則主張:(一)本件情節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蓋:訴外人○○○為上訴人之外甥,二人之住所鄰近,往來密切頻繁,而○○○與訴外人○○○、○○○、○○○、○○○等人為賄選行為,其等均就犯罪行為坦承不諱,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且被賄選人○○○、○○明確表示該賄款「是議員候選人林汝洲那邊給的」、「○○○並說是林汝洲的錢」;另○○○處確有扣得上訴人之宣傳便條紙10本,顯見○○○等人係受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監督、指揮,而為其助選人員。(二)又○○○就賄賂資金來源前後陳述不一,且其於交付賄賂時,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可見○○○稱其係以自己之金錢行賄,乃維護上訴人之詞。另○○○到案前將手機內與林議員、林議員司機之聯絡紀錄刪除,可見○○○企圖掩飾與上訴人之關係。(三)又選罷法第 120條,並未規定以檢察官已於公告當選名單日起30日內對當選人提起公訴為前提,當選名單公告日前或公告日後30天,涉犯同法第99條之案件多尚在蒐證、偵辦中,若如上訴人所稱有該前提,豈非使該條規定形同具文?再者,解釋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應不受限於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另者,本件為上訴人行賄、受賄之人數非微,又各自層層分配區域,有系統、有組織之進行,顯見本件實係候選人即上訴人所統籌及主導,係為有組織、有計劃性、多方面地進行之賄選行為,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之情事。此外,行為人僅須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所定情事,並不以收賄者允諾或實際前往投票為必要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顯見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需以當選人於當選名單公告日前或公告日後30天內、因觸犯同法第99條第 1項被提起公訴者為前提,如當選人於該期間內未因此被起訴,則當選無效之訴之提起,即與法不符。易言之,「有犯罪行為」及「30日內」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必備要件,如無「犯罪行為」,縱在30日內起訴,其訴不合法;縱有「犯罪行為」,而未於「30日內」起訴,其訴仍不合法。準此:⒈伊既未於當選名單公告日前或公告日後30天內、因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被起訴,則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自不合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稱「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審未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更而行言詞辯論作實體判決,並非妥適。原審未以原告之訴不符合起訴之要件,而作程序上駁回,有誤,為維持審級之利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廢棄原判決,並將之發回原審法院,或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⒉或謂:當選無效之提起,不以當選人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業已起訴為要件,惟,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規定:「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當應指有此事實,既有此事實,檢察官當然要提起公訴。檢察官起訴,僅需「有犯罪之嫌疑」,選罷法第 120條規定當選人應有賄選之行為,其程度超過「有犯罪之嫌疑」,自應加以起訴。(二)又若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即認可以協助競選之親友、樁腳、助選員或政黨等競選團隊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不當行為,即令當選人擔負喪失當選資格之責,顯然過度擴張解釋選罷法第 120條所定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當選人應僅在與競選團隊成員該當賄選罪之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內,其個人始為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範圍內。伊就訴外人○○○之賄選行為,毫無所知,亦未被上開二件刑事判決認定與該等案件中之被告存有共犯關係,被上訴人更當庭自承就伊涉嫌行賄部分,因犯嫌不足,已簽結,則被上訴人猶僅以推測之詞指摘伊應有參與或授意○○○等人之賄選行為,豈非自相矛盾,更違反論理法則。再者,伊之選區包括49個里,縱認○○○確有向如附表所示新庄里之選民行賄,然以行賄範圍僅限新庄里、人數非多之規模,尚難認屬多方且全面性之行動;且○○○並非伊之競選團隊之核心人員,從卷證及證人供述來看,賄選行為均係○○○個人之行為,與伊無涉。又依○○○財產總歸戶請單、台中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摺、股票交易明細一份等資料,足證○○○於刑事案中所稱:「我經濟狀況不好,養家活(糊)口都有困難」並非事實,進而亦可推翻所謂「○○○既經濟困難,養家糊口都有困難,則出錢為舅舅買票,應不可採」之論斷。被上訴人若認○○○所為證述不可採,可起訴其偽證罪,卻一方面不起訴、一方面又稱其所證不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指通聯紀錄,縱若存在,於被上訴人所稱行賄時間 103年11月14日之前,究竟有幾通、內容為何,均屬不明,如何推定係為行賄而聯絡?有違證據法則。此外,系爭選區有 7名參選人,應選席次 5名,依伊於選前委託之民調、伊往年參選之得票分析,伊穩定列於第 2名,篤定當選,是伊並無賄選之動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法院宣告上訴人就 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台中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當選為第 3選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發回原審法院或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103年台中市第2屆議員選舉第3選區(○○區、○○區、○○區)之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0日向原法院遞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二)上訴人之外甥○○○與訴外人○○○、○○○、○○○、○○○等人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而為如如附表一、二之賄選行為,分別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 5號、10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刑事判決,參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48頁至第163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等人前述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係出於上訴人之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等前述之人雖確有賄選行為,但係屬渠等私下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為辯。經查: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準此可知,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不公平之選舉,蓋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依現今選舉戰況,僅由候選人欲以一己之力拼搏選戰,甚為少見,各候選人通常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並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分別助選,以贏得選舉,故競選團隊成員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其次,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並強力宣示查緝賄選之決心,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知悉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⒉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謂:「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亦明定:「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可知刑事案件,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犯罪事實,民事訴訟只要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為已足,而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因判斷標準有別,自可能獲致相異之結論,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訴訟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認定,自不受刑事案件是否認定被告共犯賄選罪嫌,而受影響。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⒊查訴外人○○○係基於第一層上手地位交付前述等賄款與第二層之○○○、○○○、○○○,復由○○○交付賄款與第三層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由○○○交付賄款與第三層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人,及由○○○交付賄款與第三層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另由○○○交付賄款與第三層之○○○後,嗣由○○○交付賄款與第四層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人等情,已如上述,可知○○○在上述等人中,位居最上層交付本件賄賂資金之角色。雖○○○於偵訊時供稱:「(問:犯什麼錯?)我主動去找他幫忙舅舅選舉的事情,因為我聽街頭巷尾說我舅舅這一次選舉很危急。(問:你舅舅是誰?)林汝洲,他是市議員候選人。他登記3號。(問:你如何找○○○幫忙?)我去他家找他,我就主動拿我個人的零用金約2萬元,跟○○○說請他買一些茶葉、茶水類的給他家附近的鄰居,招待他的鄰居,幫忙我替我舅舅拉票。(問:你是何時拿錢去找○○○?)約在11月中旬左右,應該是傍晚以後接近晚上,我在他位在○○路○○國中對面的巷弄裡面的住家找他,我是在他家的車庫拿錢給他,他剛從外面回來,我就隨手從口袋拿約二萬元給他,他拿到之後,還不明就理,我就把我剛才說的話,也就是要他買茶葉、茶水招待他家附近的鄰居告訴他,他說需要這麼功夫嗎?我就跟他說這本來就是要花的開銷,我也跟他說,要跟其他鄰居說要支持的是3號候選人,要講清楚,他也知道林汝洲是我舅舅,因為我有跟他介紹過,所以○○○就懂我的意思,他也點頭,我就離開了。但林汝洲跟○○○並沒有碰過面」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0號偵查卷宗〔下簡稱第60號選偵卷〕㈠第66頁),及其於偵訊時陳稱:「……那一個姓蘇的人(指○○○)寫的,我應該是按照他寫的,有給他每個人500元的錢,總數大約是2萬元左右,給他的情形是跟給○○○差不多」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03號偵查卷宗第167頁),嗣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第一次去找○○○是為了要了解他們社區大概住戶的數目,他跟我說有一些是空戶,有一些是我親戚,我了解的數量大概總共約150戶,這是○○○跟我講的,我就跟他討論要幫這次的選舉,就是穿針引線,招呼選民,因為之前他可能有代住戶去林汝洲服務處爭取他們社區前面人行道的整治,應該有得到市政府的答應,也有施工,所以○○○跟我講裡面住戶對林汝洲的印象不錯,所以有需要再做這種動作嗎?我跟他說有這種服務的基礎的話,如果能以每戶為單位,每戶再給與少許的金錢賄賂餽贈請託,應該效果會比較好,我當時聽聞林汝洲選情緊迫,所以我認為這樣的效果會比較好,○○○就半推半就,他說他會盡力看看。……」等語(參見第60號選偵卷㈠第148頁),而稱其係因認為上訴人選情告急,故以其自有資金為賄選行為,且被告並未與○○○、○○○見面等語,然綜觀○○○於歷次偵訊時關於賄款資金來源之陳述,茲分述如下:

⑴其於103年12月1日偵訊時陳稱:「(問:你給○○○要他幫你舅舅拉票的那些錢,你是從那裡拿到的?)我記得在今年10月底,因為我工作的汽車修配廠(位於龍井遊園南路12 號-5)最近生意不好,比較清淡,入不敷出,我就去我個人在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開立的帳戶領20萬元,我也是去該分行臨櫃提領,其中有10萬我拿給我太太當作家用,另外10萬我自己保管,當做我汽車修配廠購買材料或工具所需,那10萬元我用到11月中旬,大概還剩下6、7萬左右,而我平常只會帶2萬左右在口袋,其他錢我放在我住家放我汽車工作服的抽屜內。(問:你11月中旬當天去找○○○把錢給他要他替你舅舅拉票,你是從何處出發?)我是從汽車修配廠出發,那時候我身上就是有約2萬多元。」(參見第60號選偵卷(一)第66頁反面)。

⑵其於104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問:你之前偵訊時說你交給○○○及○○○的行賄款項是從你自己的帳戶提領,依據你之前的說法,你提領的時間大約是103年10月底,可否確認時間?)不是30日就是31日,我可以確定是10月。(問:你提領的帳戶本來是用來存什麼錢?)那是證券帳戶款項之用,我的證券買賣款項都是入到該帳戶,所以我提領的都是我之前買賣股票的款項。(問:你可以確認你當時提領那一筆錢的數額及目的?)我是提領20萬元,是因為近半年來我經營的修車廠營收狀況比較差,所以我提那20萬,要來貼補家用及修車廠開銷,所以我拿10萬左右給我太太用來貼補家用,另外的10萬元本來都是要用來修車廠的開銷及我的零用金,但在11月中,我就2次各2萬多分別給○○○、○○○。剩下的錢就是包含警察在我被羈押後帶我回住處出起的那些錢,還有我收押時身上的1萬多,其他就是我花用掉的。」等語(參見第60號選偵卷(一)第136頁反面),

⑶其於104年2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第一次大概於103年11月10日左右去找○○○,後來第二次應該是隔了2、3天左右,我就把大概7萬5000元的金額交給○○○、我大概的想法是一戶500元,共150戶,○○○跟我說沒有那麼多,我想說沒有關係,讓○○○無後顧之憂,發剩的他說會再退還給我,我常去中港○○○那個社區,所以對社區狀況大概了解。」、「(問:所以你給○○○7萬5000元不是你之前所稱去年10月左右領的那20萬中拿的?)有一部分,我在領那20萬之前,手邊就還有之前領剩下的錢,之前大概是9月初領的,我大概從10月領的20萬中拿1萬多,再加上之前累積下來的,還有工廠的收入我留存的來湊這7萬5000元。」等語(參見第60號選偵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169頁)。由上可知,○○○先陳稱其交付○○○、○○○之賄款係於103年10月自其上開帳戶所提領,其餘均為私用,然嗣依偵查之進展,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其有關交付○○○之賄款來源時,其又改稱前述提領之20萬元內尚包括○○○賄款部分,並加計9月初提領之現金、工廠之收入等現金,是其依循偵查進度所為之陳述前後有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⒋再依○○○關於其經濟狀況之陳述觀之,其自承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於選舉期間生意清淡、入不敷出,業如前述,且其復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拿10萬元給你太太貼補家用是要貼補多久的和花用?)大概1、2個月。(問:所以你們家每1、2個月的花用就大約10萬元?)是。有時候如果要註冊費或補習費就要更多,如果不夠的話就還要再領。我本身如果修車廠的收入夠的話,我就不會再另外去領錢出來做家用。」等語(參見第60號選偵卷㈠第 136頁反面),可見○○○交付○○○、○○○、○○○之賄款共計約10萬餘元,已足供其家庭1、2個月之開銷。又證人○○○之配偶巫采蓉於偵訊時證述略以:這幾年我和○○○開修車廠之收入都不好,大概只夠生活而已,我2個兒子就讀私立學校等語(參見第60號選偵卷㈠第 103頁反面),益徵○○○家庭收入雖足供生活開銷,然無多餘收入,而其子仍在學需一定金額扶養照護。此情對照○○○於偵訊時所自承:「(問:你平常跟林汝洲是否會電話連絡或碰面?)很少跟他電話連絡,碰面大多都是逢年過節或婚喪嘉慶或親友聚會,我們常會在我外婆那邊碰到他,我外婆就住我家附近,林汝洲應該有二個住處,一個在他服務處那邊,一個則在我家附近。(問:林汝洲的電話號碼?)不曉得。」等語(參見第60號選偵卷㈠第138頁),顯見其一方面表示與上訴人很少見面並無除親戚關係外之特殊交情存在,卻又稱在其入不敷出之狀況下,僅因聽聞上訴人選情告急而自發性出資交付約其家庭1、2個月開銷數額之賄款,衡情二者互有矛盾,是○○○此部分就賄款來源所陳,委不足採。至上訴人雖辯稱依○○○財產總歸戶請單、○○○○帳戶活期性存摺、股票交易明細一份等資料(上證1至3),足證○○○於刑事案中所稱:「我經濟狀況不好,養家活(糊)口都有困難」並非事實,其並非經濟困難而無從出錢為舅舅買票云云,惟,查○○○就其自身財產多寡,豈有未持有自己之財產清冊即無法清楚知悉而信口作答之理?況○○○就上開證述於偵查中亦有具結;依上開○○○於刑事案件偵訊時所為供述,顯見○○○於為上訴人交付賄賂之際,實際營收狀況已入不敷出,並無額外現金收入,縱名下有其他財產,惟手邊足以行賄之資金顯然有限,○○○於本院證稱其戶頭有錢可主動幫上訴人賄選云云,與其於刑案中所為供述,相互矛盾,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⒌又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將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甘冒刑罰制裁,而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反面而論,候選人賄選買票之對象與賄選之成效性當與息息相關,如有投票權之人,對於賄選買票之行為,甚為反感或本無意支持該候選人,候選人一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告訴,徒勞無功,甚且身陷訟累。因此,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必定慎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競選團隊人員商議,亦無任由其親友、競選團隊人員擅自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理。依此,倘認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再者,○○○就其與上訴人之關係,於偵查中稱「他是我舅舅,我跟他的感情不錯,就如一般正常的舅舅跟姪子之間的感情一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證稱「我跟他很親」,惟卻稱平時不會和其友人聊到政治或選舉之事,即平時尚不會代上訴人向其友人拉票,卻稱其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以自己之金錢透過不熟識之○○○、○○○等人為上訴人行賄買票,其主張顯然違反常理。甚者,○○○於本院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固證稱:因上訴人有恩於伊,故伊聽說上訴人本次選情不佳,即主動出錢幫上訴人賄選,而上訴人為其舅舅,其對長輩報恩不必長輩本人知悉,此係其身為晚輩之心意,故其並未告知上訴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4頁),惟,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或方法,必然會讓對方知悉己方有施加恩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以達償還之效果,然依○○○所言,其既係欲償還上訴人人情,卻未讓上訴人知悉,顯已違常情所謂償還人情之目的。另由刑事卷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顯示,○○○於東窗事發後到案前,即將其手機內「林議員」「林議員司機」之連絡人紀錄刪除,卻未能就此有何合理之說明,顯示○○○確有掩飾與上訴人關係之企圖及行為。尤有甚者,比對○○○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於103年10月3日至11月26日間,與上訴人於刑案偵訊中自承為其競選團隊主要成員之○○○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有多達64通之聯繫;且上開賄選案刑事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遭檢方搜索並帶赴調查處約談後,其配偶○○○隨即通報訴外人○○○,○○○(00-00000000)於當日12時27分與○○○亦有通聯,○○○隨即於同日12時53分與登記在上訴人之胞弟○○○之配偶○○○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於13時1分、2分、9分與亦係登記在○○○之配偶○○○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有聯繫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通聯紀錄資料可稽。從而,○○○供稱買票乃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乃迴護上訴人之詞,難以採信。

⒍又參酌前述認定先由○○○交付賄款與○○○、○○○、○○○,復由○○○交付賄款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續由○○○交付賄款與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人,再及由○○○交付賄款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另由○○○交付賄款與○○○後,嗣由○○○交付賄款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人等事實,可見其等分頭買票之行為,時間、地點接近,對選民賄選之對價,均為每一有投票權人500元,買票之對象就○○○部分,係包含○○○於轉交賄款前預先所擬寫之賄選名單,而○○○部分,原計算票數更擴及○○○所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整體社區住戶,均如上述,足徵○○○等人之買票行為,應屬有組織系統之賄選行為,且上訴人對於○○○等人之前揭買票賄選行為,顯係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買票賄選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乙節,堪信屬實。

(二)至上訴人雖又辯稱檢察官得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需以當選人於當選名單公告日前或公告日後30天內、因觸犯同法第99條第 1項被提起公訴者為前提,則伊既從未因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被起訴,甚且被上訴人亦當庭自承就伊因犯嫌不足,已簽結,則被上訴人猶對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並非合法,亦無理由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已如前述。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此已屬司法實務上確定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6號、104年度選上字第25號、100年度選上字第9號、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5號、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99年度選上字第5號、99年度選上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號、102年度選上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12號、100年度選上字第51號、100年度選上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8號、104年度選上字第9號、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就前揭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之犯行,雖未將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併予提起公訴,然此應係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保障人權之立場,刑事案件應本於嚴格證據證明,未有非常明確之事證,應不可恣意起訴之原則所致。本院仍得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上訴人有與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知悉、授意、容許上開之人為賄選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自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台中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當選為第3選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及再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受賄者  │行賄者│時間          │地點                  │票│行賄金額│繳回扣案│
│號│        │      │              │                      │數│  (元)  │ 之金額 │
│  │        │      │              │                      │  │        │  (元)  │
├─┼────┼───┼───────┼───────────┼─┼────┼────┤
│1 │○○○  │○○○│103年11月12日 │臺中市○○區○○路0巷 │5 │   2500 │   2500 │
│  │        │      │至14日間某日19│00弄00號              │  │        │        │
│  │        │      │時許          │                      │  │        │        │
├─┼────┼───┼───────┼───────────┼─┼────┼────┤
│2 │○○○  │○○○│103年11月21日 │臺中市○○區○○路0巷 │3 │   1500 │0(已於 │
│  │        │      │18時許        │00弄00號              │  │        │103年11 │
│  │        │      │              │                      │  │        │月24日退│
│  │        │      │              │                      │  │        │回予林金│
│  │        │      │              │                      │  │        │池)    │
├─┼────┼───┼───────┼───────────┼─┼────┼────┤
│3 │○○○  │○○○│103年11月中旬 │臺中市○○區○○路0巷 │4 │   2000 │   2000 │
│  │        │      │某日晚間      │00弄00號              │  │        │        │
├─┼────┼───┼───────┼───────────┼─┼────┼────┤
│4 │○○○  │○○○│103年11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巷 │2 │   1000 │       0│
│  │        │      │至16日間某日19│00弄00號              │  │        │        │
│  │        │      │時許          │                      │  │        │        │
├─┼────┼───┼───────┼───────────┼─┼────┼────┤
│5 │○○○、│○○○│103年11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巷 │4 │   2000 │   2000 │
│  │○○○  │      │18時許        │00弄00號              │  │        │        │
├─┼────┼───┼───────┼───────────┼─┼────┼────┤
│6 │○○○  │○○○│103年11月22日 │臺中市○○區○○路0巷 │4 │   2000 │   2000 │
│  │        │      │17、18時許    │00弄00號              │  │        │        │
├─┼────┼───┼───────┼───────────┼─┼────┼────┤
│7 │○○○  │○○○│103年11月某日 │臺中市○○區○○路0巷 │4 │   2000 │       0│
│  │        │      │16、17時許    │00弄00號              │  │        │        │
├─┼────┼───┼───────┼───────────┼─┼────┼────┤
│8 │○○○、│○○○│103年11月間某 │臺中市○○區○○路○○│5 │   2500 │   2500 │
│  │○○○  │      │日            │○○0之00號           │  │        │        │
├─┼────┼───┼───────┼───────────┼─┼────┼────┤
│9 │○○○  │○○○│103年11月29日 │臺中市○○區○○路000 │9 │   4500 │   4500 │
│  │        │      │前一週中午    │之0號附近某處         │  │        │        │
├─┼────┼───┼───────┼───────────┼─┼────┼────┤
│10│○○○  │○○○│103年11月27、 │臺中市○○區○○路0之 │3 │   1500 │   1500 │
│  │        │      │28某日        │00號                  │  │        │        │
├─┼────┼───┼───────┼───────────┼─┼────┼────┤
│11│○○○  │○○○│103年11月29日 │臺中市○○區○○路○○│4 │   2000 │   2000 │
│  │        │      │前4、5日11時許│國民小學對面          │  │        │        │
├─┼────┼───┼───────┼───────────┼─┼────┼────┤
│12│○○○○│○○○│103年11月29日 │臺中市○○區○○路○○│7 │   3500 │   3500 │
│  │        │      │前一週9時許   │○○0之00號           │  │        │        │
├─┼────┼───┼───────┼───────────┼─┼────┼────┤
│13│○○○  │○○○│103年11月中旬 │臺中市○○區○○路3巷3│4 │   2000 │   2000 │
│  │        │      │某日晚間      │號                    │  │        │        │
├─┼────┼───┼───────┼───────────┼─┼────┼────┤
│14│○○    │○○○│103年11月29日 │臺中市○○區○○路0巷 │1 │    500 │       0│
│  │        │      │前一週傍晚    │00弄00號或臺中市○○區│  │        │        │
│  │        │      │              │○○路○○○巷0之00號 │  │        │        │
├─┼────┼───┼───────┼───────────┼─┼────┼────┤
│15│○○○○│○○○│103年11月中旬 │臺中市○○區○○路○○│4 │   2000 │   2000 │
│  │        │      │某日          │○○0之00號           │  │        │        │
└─┴────┴───┴───────┴───────────┴─┴────┴────┘
附表二
┌─┬────┬───┬───────┬───────────┬─┬────┬────┐
│編│受賄者  │出面行│時間          │地點                  │票│行賄金額│繳回金額│
│號│        │ 賄者 │              │                      │數│  (元)  │  (元)  │
├─┼────┼───┼───────┼───────────┼─┼────┼────┤
│1 │○○○  │○○○│103年11月29日 │「○○○○社區」內某  │2 │   1000 │   1000 │
│  │        │      │前某時        │處                    │  │        │        │
├─┼────┼───┼───────┼───────────┼─┼────┼────┤
│2 │○○○  │○○○│103年11月29日 │「○○○○社區」管理  │1 │    500 │    500 │
│  │        │      │前某時        │室                    │  │        │        │
├─┼────┼───┼───────┼───────────┼─┼────┼────┤
│3 │○○○  │○○○│103年11月29日 │「○○○○社區」內某  │2 │   1000 │   1000 │
│  │        │      │前某時        │處                    │  │        │        │
├─┼────┼───┼───────┼───────────┼─┼────┼────┤
│4 │○○○  │○○○│103年11月29日 │「○○○○社區」管理  │1 │    500 │    500 │
│  │        │      │前某時        │室                    │  │        │        │
├─┼────┼───┼───────┼───────────┼─┼────┼────┤
│5 │○○○、│○○○│103年11月29日 │臺中市○○區○○○○0 │2 │   1000 │   1000 │
│  │○○○  │      │前某時        │段00之0號0樓          │  │        │        │
├─┼────┼───┼───────┼───────────┼─┼────┼────┤
│6 │○○○  │○○○│103年11月29日 │「○○○○社區」內某  │1 │    500 │    500 │
│  │        │      │前某時        │處                    │  │        │        │
├─┼────┼───┼───────┼───────────┼─┼────┼────┤
│7 │○○○  │○○○│103年11月29日 │「○○○○社區」管理  │3 │   1500 │   1500 │
│  │        │      │前某時        │室                    │  │        │        │
├─┼────┼───┼───────┼───────────┼─┼────┼────┤
│8 │○○○  │○○○│103年11月29日 │臺中市○○區○○○○0 │1 │    500 │    500 │
│  │        │      │前某時        │段0巷0弄0號旁         │  │        │        │
├─┼────┼───┼───────┼───────────┼─┼────┼────┤
│9 │○○○  │○○○│103年11月29日 │臺中市○○區○○○○0 │4 │   2000 │   2000 │
│  │        │      │前某時        │段00之0號0樓          │  │        │        │
├─┼────┼───┼───────┼───────────┼─┼────┼────┤
│10│○○○  │○○○│103年11月29日 │臺中市○○區○○○○0 │2 │   1000 │   1000 │
│  │        │      │前某時        │段00之0號0樓          │  │        │        │
├─┼────┼───┼───────┼───────────┼─┼────┼────┤
│11│○○○  │○○○│103年11月29日 │「○○○○社區」附近  │4 │   2000 │   2000 │
│  │        │      │前某時        │                      │  │        │        │
├─┼────┼───┼───────┼───────────┼─┼────┼────┤
│12│○○○  │○○○│103年11月29日 │「○○○○社區」內某  │3 │   1500 │   1500 │
│  │        │      │前某時        │處                    │  │        │        │
├─┼────┼───┼───────┼───────────┼─┼────┼────┤
│13│○○○  │○○○│103年11月29日 │「○○○○社區」內某  │5 │   2500 │   2500 │
│  │        │      │前某時        │處                    │  │        │        │
├─┼────┼───┼───────┼───────────┼─┼────┼────┤
│14│○○○  │○○○│103年11月29日 │「○○○○社區」內某  │4 │   2000 │   2000 │
│  │        │      │前某時        │處                    │  │        │        │
├─┼────┼───┼───────┼───────────┼─┼────┼────┤
│15│○○○○│○○○│103年11月29日 │「○○○○社區」內某  │1 │    500 │    500 │
│  │        │      │前某時        │處                    │  │        │        │
├─┼────┼───┼───────┼───────────┼─┼────┼────┤
│16│○○○  │○○○│103年11月29日 │「○○○○社區」管理  │1 │    500 │    500 │
│  │        │      │前某時        │室                    │  │        │        │
├─┼────┼───┼───────┼───────────┼─┼────┼────┤
│17│○○○(│○○○│103年11月29日 │臺中市○○區○○○○0 │4 │   2000 │   2000 │
│  │未轉告及│      │前某時        │段00之0號0樓          │  │        │        │
│  │轉交賄款│      │              │                      │  │        │        │
│  │給具投票│      │              │                      │  │        │        │
│  │權人)  │      │              │                      │  │        │        │
├─┼────┼───┼───────┼───────────┼─┼────┼────┤
│18│○○○(│○○○│103年11月29日 │臺中市○○區○○○○0 │1 │    500 │    500 │
│  │未轉告及│      │前某時        │段00之0號0樓          │  │        │        │
│  │轉交賄款│      │              │                      │  │        │        │
│  │給具投票│      │              │                      │  │        │        │
│  │權人)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選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