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敬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光龍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修弘 律師
- 上訴人
-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永壯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錚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靜 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亭萱
- 訴訟代理人
- 吳水吉
張豐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零陸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第一審先、備位分別請求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區養工處),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原審先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備位部分未為裁判,第二區養工處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請求亦生移審之效力,爰併列中科管理局為上訴人。另中科管理局原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因組織改造變更為現名,據其提出行政院令為證(本院卷第32頁),爰一併更正其名稱。
貳、被上訴人主張:中科管理局於民國(下同)96年9月間,在改制前之臺中縣道125線12K+468至14K+615範圍內,施作「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3標工程」,該路段之道路主管機關原為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惟委託第二區養工處代為管理,第二區養工處雖與中科管理局約定施工期間之路面養護由中科管理局負責,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將管理權限移轉予中科管理局,第二區養工處仍應就未盡道路養護義務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SUG-278號輕機車,行經改制前縣道125線14K+421處時,因道路回填不實或養護不善所產生之凹陷不平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併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因而受有99年7月31日、8月1日2天住院期間看護費新台幣(下同)3,300元、未來看護費12,845,589元之損害,經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二區養工處應給付被上訴人12,848,889元,並自102年3月23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認應由實際施工單位即中科管理局負責,則備位聲明求為命中科管理局給付同一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部分,均不贅述)。
參、第二區養工處則以:事故路段係由中科管理局申請施工,依規定應由該局負責維護,伊並已與中科管理局協議由該局負責工程期間之養護,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中科管理局。如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騎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依法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縱經鑑定為終身無法自理其生活,惟目前醫療技術發達,不能排除其殘障情況有恢復或減輕可能,應無終身全日看護必要,勞動能力亦非全然喪失。即令被上訴人有終身全日照護必要,亦應以外籍看護之看護費計算照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中科管理局抗辯略稱:該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
肆、原審為第二區養工處敗訴之判決,第二區養工處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凌晨4時5分許,駕騎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因道路回填不實或養護不善所產生凹陷不平而摔倒受傷,同日經中山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同年9月2日經診斷為創傷性併右側肢體偏癱;而於99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於中山醫院住院78天,自99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止,於林新醫院住院16天,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上開事故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原為臺中縣政府,嗣委託第二區養工處代為管理,中科管理局因施作前記工程,於96年9月間向第二區養工處申請在事故路段進行施工。第二區養工處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將事故地點之管理權限移轉予中科管理局。本件事故發生時,中科管理局為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所規定之使用人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可信。
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上揭規定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經由行政程序法第15條委任、委託之規定,則應以受託之實際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原為臺中縣政府,嗣委託第二區養工處代為管理,中科管理局因施作工程,於96年9月間向第二區養工處申請在事故路段進行施工,第二區養工處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將事故地點之管理權限移轉予中科管理局。本件事故發生時,中科管理局為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所規定之使用人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足證第二區養工處乃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負有管理維護之權責。至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之內容,僅在規定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尚難以此作為管轄權限之認定標準。此外,第二區養工處所屬之臺中工務段,就縣道125線學田路路段因施工造成路面路基塌陷一事,多次函請中科管理局查明並修復改善,業經原審調閱另案100年度中簡字第793號相關資料核閱無訛,益徵第二區養工處乃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又事故路段因路面回填不良造成凹凸不平,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第二區養工處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被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人車倒地受傷,顯然就事故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第二區養工處賠償,於法有據,第二區養工處抗辯其非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並無足取。
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傷後自加護病房轉出,於99年7月31日、8月1日二日入住一般神經外科病房,雖未另行聘僱看護,而由家人照顧,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看護費用每日約為2,2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可參(本院更㈠卷第46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400元。
㈡被上訴人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為右側肢體無力、肌力2分,左側肢體肌力4分,在床上翻身等活動及坐起需他人協助,無法獨自站立,倚賴輪椅行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其症狀為終身無法自理其生活,需終身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符合神經失能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殘廢(失能)等級第二級,勞動力喪失100%,有該院鑑定書存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58至159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顯示其病程及健康情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終身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必要一節,應屬可採。雖其所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失能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與同表神經失能第2-1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就日常生活活動受他人扶助之情形略有差異,然其差異在於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內容及類別究竟一部或全部均需專人扶助,以及專人照護之密度與程度高低有異,但其差異並不在全日或半日之差別,且以前述鑑定結果所載吳亭萱完全無法獨自站立,翻身起身均需人協助,大小便完全失禁等健康狀況以觀,並佐以前述鑑定結論即為被上訴人需終身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可徵被上訴人確有受專人全日照顧必要。至於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同意第二區養工處之主張,以每月20,247元計(本院更㈠卷第21頁背面),每年為242,964元,以被上訴人99年10月28日出院起算,並參內政部所公布10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審卷㈠第12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5,413,763元【以出院時被上訴人44歲計。計算式:242 ,964×21.00000000+( 242,964×0.92)×(22.00000000- 00.00000000 )=5,413,763.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9.92[去整數得0.9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第二區養工處以被上訴人尚不能排除其殘障情況有恢復或減輕之可能,故應無終身全日看護必要,並非可採。
㈡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增加看護費用之損害為5,418,163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雖因第二區養工處對事故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但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故地點,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位置係彎曲路及附近,事故地點距離交岔口尚有一段距離,並非適欲進入交岔路口,致難以察覺地面凹凸不平或有坑洞之情況。且事故地點道路路幅寬敞,車流量不大,而當時天候晴朗,在夜間有照明的情況下,機車行進間非不能適時反應。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減慢速度、停煞閃避或繞行,因而摔倒受傷,其對損害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依上規定,應減輕第二區養工處之賠償責任。爰審酌第二區養工處對事故地點道路之管理欠缺情節較重,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節較輕,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1/4,按此比例減輕第二區養工處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063,622元,被上訴人逾該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第二區養工處給付4,063,622元,及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第二區養工處給付超過4,063,622元之本息部分,即有未洽,第二區養工處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命第二區養工處給付未逾4,063,622元之本息,並依聲請准免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第二區養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