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武洲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武魁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宗旻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惟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3年6月6日院台廳行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已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並明揭:「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二項之文字,以杜爭議」,準此,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可知關於智慧財產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該事件之第二審上訴或抗告,在103年6月6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法後,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該案件由專業法院審理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同係販售功能類似之不鏽鋼防蟑網,而具競爭關係,惟被上訴人在僅取得新型專利權、欠缺新型專利報告之情形下,即違反專利法第116條規定,逕向伊所合作之網路銷售平台濫發警告函,聲稱上訴人販售之不鏽鋼雙層防蟑網侵害其專利權,要求將其產品下架,使其產品因此被下架,被上訴人前開專利權不當行使之行為,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致伊商譽受損,並受有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第二審上訴係專屬管轄,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茲核諸本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本件第二審上訴之民事事件,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兩造對此均無反對表示,並一致同意將本件第二審上訴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本院卷第96頁反面)。從而,上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提起上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上訴移送於該管轄之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