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抗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楊美珍
再審相對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6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5年抗字第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下列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如予斟酌,即可認定蕭瑞海已廢止「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為其住所,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7年度促字第549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蕭瑞海自85年間即與伊分居,蕭瑞海且於87年2月10日將該屋售與伊,蕭瑞海顯無久住該址之意思。而蕭瑞海已敘明其在83、4年間就搬離戶籍地,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蕭健銘、蕭子淇、蕭文珮均證稱:蕭瑞海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蕭瑞海自無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此外,臺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係由伊收受,是該支付命令亦未送達於蕭瑞海而未確定。原確定裁定認定臺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係送達於蕭瑞海,亦有違誤。綜上,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不能證明蕭瑞海已廢止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為其住所,從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認事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496條第1項第13款、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證人蕭健銘、蕭子淇於臺中地院94年度婚字第67號離婚事件之證詞,自屬無據。且查原確定裁定業於理由敘明:「依相對人所提其對蕭瑞海所提離婚訴訟之原法院(即臺中地院)94年度婚字第67號判決影本、其以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向蕭瑞海請求損害賠償之原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影本,蕭瑞海於該二事件中均答辯陳述:其於85年間生意失敗,為躲避債主,始離家而住在大姊家,相對人亦知情,而其亦曾返家,惟相對人與其爭吵,並趕其出門等語,益見蕭瑞海雖因離家避債而離去其系爭戶籍住所,顯仍尚有歸返之意思,並無廢止以系爭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思,而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縱蕭瑞海嗣仍因避債或因與家人不睦而在外居住,僅偶爾返鄉,亦不影響其住所仍係設定於系爭戶籍地址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原確定裁定係參酌蕭瑞海本人於臺中地院94年度婚字第67號之陳述而認定其無廢止以「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地址為住所之意思,是證人蕭健銘、蕭子淇於臺中地院94年度婚字第67號離婚事件之證詞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裁定,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公證書及所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主張蕭瑞海於87年2月已將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房屋出售予聲請人,用以證明蕭瑞海已無久住該址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既為簽約之一方,對上開公證書及所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存在顯非不知,且其未舉證證明就上開書證,有何客觀上確不知其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已與前揭說明未合。且查,蕭瑞海雖將上開房屋售予再審聲請人,惟蕭瑞海於上開書證所填載之住居所仍然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有公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上開書證僅能證明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足證明蕭瑞海已無久住該址之意思,是原確定裁定縱經斟酌上開書證,仍不能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裁判,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蕭瑞海及蕭文珮於臺中地院104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之證詞云云,惟查,蕭瑞海及蕭文珮此部分證詞乃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指證物,且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已敘明:「債務人蕭瑞海本人及其與相對人之女蕭文珮於本件顯有利害關係,蕭瑞海就其於87年12月間有無住過系爭戶籍地址並陳稱『太久了真的記不起來』、蕭文珮亦稱其不清楚家裡面的人有無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是渠等所為證述,顯亦不足以為有利於相對人或蕭瑞海之認定。」,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蕭瑞海及蕭文珮此部分之證詞,無足可採。
五、再審聲請人另主張臺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係由其收受,該支付命令未送達於蕭瑞海因而未確定,原確定裁定認定該支付命令送達於蕭瑞海,有所違誤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有誤,其所提出之臺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影本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規定不符。且查,臺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案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99年10月11日送達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地址,經蕭瑞海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為證,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卷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逕以其持有上開支付命令,主張臺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蕭瑞海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規定不符。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