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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賢慧吳美蒼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

上訴人
胡張秀霞
上訴人
胡純毓
上訴人
胡純如
上訴人
胡伯毅
上訴人
胡靜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胡春榮
複代理人
胡伯澤
複代理人
受 告知人 胡栢聰
複代理人
胡栢敦
複代理人
柳○○
被上訴人
胡春江
被上訴人
胡儷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胡張秀霞、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胡春榮、胡伯澤,應併列胡春榮、胡伯澤為上訴人。又上訴人胡伯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胡○○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胡○○之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皆為九分之一。茲因繼承人間遲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因此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無法解消,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胡○○生前立有遺囑,將其部分遺產預作分配,故除依系爭遺囑所列方式分配部分遺產外,其餘遺產均應按各人之應繼分九分之一為分配。又被上訴人胡儷齡為胡○○之長女,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4歲,因重度身障,無謀生能力,故於胡○○死亡前,胡儷齡係完全仰賴胡○○之照顧扶養,始能生存至今。胡○○為求身後仍能妥善照顧胡儷齡之生活,特於遺囑第二條載明「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三分之一為本人所有,現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中,本人所有之該二筆土地全贈歸本人五子胡伯澤取得,但胡伯澤應每月給付長女胡儷齡生活費新台幣壹拾萬元,直至胡儷齡去逝為止,並於胡儷齡去逝時給付喪葬費新台幣伍拾萬元;胡伯澤若未依約履行本條約定之贈與負擔時,本條之贈與遺囑無效,胡伯澤不能取得本件贈與之土地,該土地由遺囑執行人予以處分以為本條所述應付與胡儷齡之生活費及喪葬費,並指定柳○○為本條遺囑之執行人」等語,茲因上訴人胡伯澤已表明不願履行該條約定之贈與負擔,故依系爭遺囑意旨,即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貳、債權部分一、二所示之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三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債權,分由被上訴人胡儷齡單獨繼承取得。爰求為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按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民法第1208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第二條所載上訴人胡伯澤受附負擔之遺贈部分,前經胡伯澤於98年7月9日委託何志揚律師以(00)○字第 00000號函通知遺囑執行人柳○○先生及被上訴人胡儷齡聲明拋棄在案,是依民法第1208條規定,該拋棄遺贈之財產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中,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平均繼承。是被上訴人主張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應由胡儷齡單獨繼承取得,尚屬無據,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取得九分之一;至於原判決附表其餘分割方法伊均同意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各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 1165條第1項、第1187條亦各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胡○○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胡○○之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皆為九分之一,胡○○生前立有遺囑,而將其部分遺產預作分配等事實,有被繼承人胡○○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受告知人胡栢聰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明原判決附表編號貳、債權部分所示被繼承人胡○○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債權均屬實,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胡○○之遺產,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分割被繼承人胡○○遺產,上訴人僅不同意其中附表編號貳、債權部分一、二所示之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三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債權,分由被上訴人胡儷齡單獨繼承取得,而主張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取得九分之一;至於原判決附表其餘分割方法上訴人則均同意。則就兩造不爭執之遺產部分,自應依兩造合意為分割。至於兩造有爭執之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三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債權部分,系爭遺囑第二條業載明「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三分之一為本人所有,現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中,本人所有之該二筆土地全贈歸本人五子胡伯澤取得,但胡伯澤應每月給付長女胡儷齡生活費新台幣壹拾萬元,直至胡儷齡去逝為止,並於胡儷齡去逝時給付喪葬費新台幣伍拾萬元;胡伯澤若未依約履行本條約定之贈與負擔時,本條之贈與遺囑無效,胡伯澤不能取得本件贈與之土地」等語,因上訴人胡伯澤已明示拒絕履行該條所定之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胡儷齡生活費10萬元至胡儷齡死亡止,及於胡儷齡死亡時給付喪葬費50萬元之遺贈負擔,該遺贈即屬無效。惟就此情形,系爭遺囑第二條後段業續予訂明「該土地由遺囑執行人予以處分以為本條所述應付與胡儷齡之生活費及喪葬費,並指定柳○○為本條遺囑之執行人」之處分遺產方式,即指定由遺囑執行人處分變賣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權利,供作被上訴人胡儷齡之生活費及喪葬費,顯然系爭遺囑已將該二筆土地權利分歸胡儷齡所有,始會指定該等遺產分割方法。又該二筆土地權利分歸胡儷齡一人所有,並未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自屬被繼承人胡○○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又因受指定執行該條遺囑之柳○○,業於104年11月12日具狀明示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則該條遺囑所訂二筆土地權利之遺產,自應於本件裁判併予分割之,且應依該條遺囑之指定意思,分歸被上訴人胡儷齡一人所有。此觀之上訴人胡伯澤於98年7月9日委託何志揚律師以(00)○字第 00000號函通知遺囑執行人柳○○及被上訴人胡儷齡其拒絕履行上開遺贈負擔之函文末亦稱:「‧‧‧並惠請柳○○先生執行上開遺囑內容,將上述兩筆不動產處分後,將其所賣得價金交付胡儷齡小姐,以完成先父遺願」等語,亦可知該二筆土地之權利確實應分歸被上訴人胡儷齡一人取得。上訴人臨訟辯稱:應依民法第1208條規定將該二筆土地之權利列入遺產中而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云云,顯然違反系爭遺囑第二條指定分割之意思,而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每人各負擔九分之一,較為公允,惟第二審上訴既無理由,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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