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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滿賢鄭金龍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訴人
余積琨
被上訴人
謝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3.381元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1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美味99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由南投市往名間鄉方向行駛欲返回名間鄉中正村下灣巷 3之24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名間鄉萬丹村山腳巷 74之1號前之路段時,亦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安全操控車輛,疏未注意及此,逆向撞及對向由伊所駕駛,沿名間鄉山腳巷,由名間鄉往南投市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額、左手多處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19時27分許對被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二)被上訴人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犯行,業分別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收入損失新台幣(下同) 453,628元、支付修車費用65萬元、支付拖車費5000元、修車期間增加交通費用(租車及搭乘計程車) 117,400元、精神痛苦需以273,972元為慰撫,合計15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又就上述請求,再說明如次:

⒈收入損失部分:伊服務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肝膽胃腸外科,專長為消化系外科之微創手術,每月平均可進行65台手術(以104年11月、12月、105年1月、3月之台數平均)、每台手術約可獲得16,201元之績效獎金(以105年3月之績效獎金÷當月台數),然於系爭車禍當月即105年2月,因腦震盪致難以進行過程長且須專心操作精密醫療儀器之微創手術,以致該月僅進行37台手術,減少28台手術,損失453,628元(每台16,201元×28台=453,628元)。另伊因看診病患先前已排定,強忍頭痛看診,故總工時未變動。⒉修車期間所增加費用共計 117,400元部分:⑴修車期間為105年2月11日至5月11日,共計3個月,期間無法使用汽車,需租車或坐計程車為代步工具。⑵伊每月平均上班26天, 3個月共78天;每天自住處即台中市西屯區福安六街至童綜合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為650元,78天共計101,400元 (650元×2×78=101,400元)。⑶伊於105年3月19日、20日租車參加臺灣外科醫學會年會會議、 4月16日租車至臺灣大學演講,共支出16,000元。⒊伊因系爭事故而腦震盪,嚴重時會嘔吐,而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當場不僅未表歉意,尚仗酒意對伊出言不遜,甚以手機邀集多名騎機車之少年將伊圍住、吆喝,要求不可報警,益使伊精神飽受痛苦,故伊應得請求上開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9,619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伊無法一次給付,希望可分期;且部分維修項目,並非伊撞到上訴人時所損壞;且應扣除折舊。(二)就上訴人所主張修車期間所增加交通費用:伊對於附民卷第44、47頁之臺灣大車隊計程車費收據,不爭執;然同卷第42、43、45、46、48頁之收據,或未填載搭車日期、或未載明係由何車行出具,伊則有爭執。(三)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進行手術,應以年薪資計算,而非以最高薪資所得月份計算,是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不合理。(四)本件事發當天,伊並未叫人圍住上訴人叫囂,上訴人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伊於刑事庭審理時有當場向上訴人道歉,並非未向上訴人道歉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19,619元(車輛維修費用64,619元+拖吊費用5000元+慰撫金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105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280,38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安全操控車輛,以致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逆向撞及對向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額、左手多處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對被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

⒈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 4月12日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謝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方依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按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⒉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 7月29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113號刑事判決:「謝嘉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參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

(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

⒈支出拖吊費5000元(至修車費用65萬元,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支出,然否認均係因系爭車禍所致)。

⒉修車期間增加支出交通費用6350元(即附民卷第44、47頁之各紙收據所載金額合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完全過失撞及伊所駕汽車,致伊人傷車損(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致伊受有上開車輛維修費用64,619元、拖吊費用5,000元及精神受損須以慰撫金15萬元慰藉等損害之事實,經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僅上訴人就下述各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因完全之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事實及上訴人因此受有修車費、拖吊費及精神損害之事實,本院即無庸再一一加以認定,本院應審究者,限於下列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之部分。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伊因本件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撞及伊人車,確已支出修車費用65萬500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4,619元,並就伊修車期間僱車為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費用11萬7400元,休養(養傷)期間薪資減少45萬3,628元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全部不准,且伊精神損害應為27萬3,972元,原判決只判准15萬元,均有不當,應請上訴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伊損害之數額等語。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453,628元,無非以其為沙鹿童綜合醫院之精密微創手術外科醫師,平時每月可進行65臺手術,而於車禍後之105年2月僅進行37臺手術,故有減少手術收入之上開損害云云為其依據。惟查,105年2月僅有29日,又值農曆春節及228紀念日連休9日及3日,全月國定假日及例假合計達14日,正常上班僅15日,則上訴人於該月之手術由平時之65臺減為37臺,只減少28臺,即每一假日少二臺,與其平時每日約為2.3臺之情形相比,並無減少之可言,是上訴人以該月之手術僅37臺與正常上班之每月手數量相比,率認有上開損害,確非有據,其依此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不應准許。㈡、又關於汽車受損之賠償,如修車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司法實務上肯認之確定見解(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庭合議決議㈠參照),且關於折舊之額度行政院並頒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相關規定,原審法院依此就上訴人以新品修車支出之650,000元予以扣除折舊之數額,再判命被上訴人依上開折舊後之修車費為賠償,其方法固無不當,惟依上開行政院所頒標準,折舊總額不得超過原額9/10,上訴人之修車費用為650,000元,其9/10應為585,000元,原審扣除其折舊額585,381元,超出之381元,仍予扣除,確有不當。㈢、按因車禍侵權行為,於汽車送修期間不能使用汽車所生之交通費用,得請求侵權行為人予以賠償,為司法實務上肯認之法律見解,並為本院於105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決所是認,是上訴人於本件車輛修車之正常修車期間之上開損害,固得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惟上訴人主張其不能使用汽車之修車期間長達三個月,乃囿於其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予以修車,而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致遲延送修所致,是其遲延送修致不能使用汽車期間之損害,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此,以上訴人主張其每日上班單程計程費650元計算,其每日之交通費用應為1,300元,於105年2月15日春節連假結束後,至同月26日止之10天上班日,應足以修復汽車,此10日之不能使用汽車之損害賠償應為13,000元,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定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超出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為肝膽腸胃科專科醫師,為消化系統外科微創手術專家素負聲譽,斟酌其身分、地位及受害之程度,應認其請求精神受損之損害於2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審僅判准15萬元,尚有未洽。綜上,上訴人之請求113,381元(計算式:381元+1 3,000元+100,000元=113,381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尚有未洽。就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命被上訴人給付,其餘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上訴無理由部分,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上訴人仍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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