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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惠郁許秀芬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0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
法定代理人
洪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上訴人
洪德明
被上訴人
洪添勳
被上訴人
洪德榮
被上訴人
洪秋堂
被上訴人
洪秋栢
被上訴人
洪籐
被上訴人
洪樹欉
被上訴人
洪清森
被上訴人
洪瑞同
被上訴人
洪錦松
被上訴人
洪德松
被上訴人
洪志杰
被上訴人
洪大森
被上訴人
洪火源
被上訴人
洪炳煌
被上訴人
洪昌宏
被上訴人
洪昆聖
被上訴人
洪國田
被上訴人
洪清福
被上訴人
洪銘森
被上訴人
洪銘忠
被上訴人
洪朝鋸
被上訴人
洪朝宗
被上訴人
洪友雄
被上訴人
洪阡珊(即洪木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榮宗
被上訴人
洪錦凉
被上訴人
洪木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振國
被上訴人
洪永祿
被上訴人
洪永春
被上訴人
洪文財
被上訴人
洪阿芳
被上訴人
洪辰雄
被上訴人
洪辰強
被上訴人
洪志銘
被上訴人
洪志偉
被上訴人
洪清標
被上訴人
洪信義
被上訴人
洪德旺(即洪木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德林(即洪木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清松(即洪錦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建多(即洪崇焜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建生(即洪崇焜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育東(即洪達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育祥(即洪達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水木(即洪錦標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樹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祭祀公業係由被上訴人之先祖洪元春(12世)為祭拜祖先所設立,洪楚為第1任管理人。洪楚死亡後,第2任管理人為洪來,洪來於民國24年死亡,上訴人派下員洪阿木(17世)、洪石崇(16世)、洪昌(18世)、洪秋水(17世)、洪夏(17世)、洪容(16世)、洪源昌(17世)、洪賜(16世)、洪象(16世)、洪金鍊(17世)、洪六(17世)、洪七(17世)、洪心婦(17世)、洪阿華(17世)、洪炎(16世)、洪楓(17世)、洪水榮(17世)、洪秋舫(17世)、洪進生(18世)、洪林榮結(19世)、洪良(16世)等人於32年間推舉洪呆為管理人,洪呆並於35年間申報上訴人土地,並登記為「祭祀公業洪楚」。詎洪錫煌於擔任上訴人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區公所申報上訴人派下員時,竟將第15世祖能美公以外之其他13世七房子孫均漏列為派下員,明顯侵害其他13世七房子孫之派下權。

㈡上訴人設立人洪元春有八子,分別為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啟西(即上八大房)。被上訴人洪德明、洪添勳、洪德榮為「啟進」房之男系子孫;被上訴人洪木聯(於訴訟中死亡,由洪德旺、洪德林、洪阡珊、洪建生、洪建多承受訴訟)、洪達夫(於訴訟中死亡,由洪育東、洪育祥承受訴訟)、洪錦涼、洪錦源(於訴訟中死亡,由洪清松承受訴訟)、洪錦標(於訴訟中死亡,由洪水木承受訴訟)、洪木來、洪籐、洪樹欉、洪清森、洪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洪國田、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鋸、洪朝宗、洪友雄、洪樹林、洪榮宗、洪秋堂、洪秋栢、洪昌宏、洪昆聖為「啟善」房之男系子孫;被上訴人洪永祿、洪永春、為「啟良」房之男系子孫;被上訴人洪文財、洪阿芳為「啟勝」房之男系子孫;被上訴人洪辰雄、洪辰強、洪清標、洪信義、洪志銘、洪志偉為「啟東」房之男系子孫,均屬洪元春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然被上訴人竟遭漏列,未登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為維護派下員之權利,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設立人並非洪元春,洪楚亦非第1任管理人,「洪楚」僅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名稱,並無姓名為「洪楚」者曾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上訴人早先向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上,有關「洪楚(亡)」之記載乃係「洪能美(亡)」之誤寫,蓋洪溪、洪來、洪生、洪益、洪容5人之父為洪能美(即洪新美)。況縱有「洪楚」此一自然人存在,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為「洪楚」之男系子孫,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㈡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檢送之上訴人歷史沿革,並無上訴人之設立人為洪元春之記載。由上訴人於73年向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洪楚沿革」之記載,足見上訴人之設立人應為洪能美。上訴人管理人洪義明於103年7月24日「祭祀公業法人臺中縣(市)洪楚春季祭祀大典業務報告」,及於104年祭祀大典中之發言,均僅為其個人主觀認知或意見,不得以之認定上訴人之設立人即為洪元春,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影本之真正,另658、659地號土地登記影本,已載明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人為「洪楚」、管理人為洪來,並非洪呆,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筆土地是由洪呆於35年間申報登記,與事實不符。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復原法院之資料中,亦查無洪呆為管理人、洪忠為副管理人之相關申報。

㈢被上訴人提出洪旺(其父為洪平即洪能治,洪能美之長兄)之戶籍謄本,並不能證明洪旺或其父洪平為臺中廳捒東下堡上楓樹腳庄第317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土地前於日據時期已由洪平即洪能治繼承取得,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係由長兄洪能治繼承,洪能美無從繼承該財產,因而否認洪能美為上訴人之設立人,並無理由。上訴人為澤披享祀人洪士選之所有後裔洪氏宗親起見,欲將上訴人之收入提供予享祀人洪士選之世代子孫,包括上八大房、下八大房洪氏宗親約300餘人共享,由上八大房輩輪流舉辦春、秋兩季祭祀大典、結餘款計劃興建宗祠、安養中心和宗親福利事業之宣示及舉措。然並非指包括洪士選以下之上八大房、下八大房洪氏宗親約300餘人均等同是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派下員仍應以設立人洪能美繼承人之男系子孫為限。縱使派下員大會與春秋祭祀大典同日舉行,然派下員大會僅限上訴人之派下員參與,春秋祭祀大典則不限於上訴人之派下員,凡士選公之後代子孫都能參與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㈠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提出之洪氏祖譜並無載明「洪楚」之人,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亦僅載明第317、318番地之土地「業主」為「洪楚」、管理為「洪來」,並非登記「洪楚」為上開2筆土地之管理人。依洪來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其於26年4月15日死亡,惟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影本記載其於24年死亡,顯與事實不符。否認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字788號、789號)等文書影本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該等私文書之原本,依法證明其真正等語。㈡被上訴人方面: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原本在原審業由法官當庭提示予上訴人核閱,上開文件載明舊管理人死亡故再選任新管理人,申報人亦均載明為;新管理人洪呆。洪呆非洪能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訴人主張洪能美為其設立人,絕無可能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享祀人士選公(洪士選,11世)次子洪元春(12世)之直系子孫,洪元春共有8子即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即兩造所稱上八大房),其中啟善(13世)育獨子賢輝(14世),賢輝亦有8子即能治、能雨、能雲、能科、能美、能建、能屘、能魁(即兩造所稱下八大房),洪能美之子洪來生前曾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及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登記臺中廳臺中廳○○○堡○○○○庄第000番地、同庄第000番地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祀產,於35年間上揭2筆土地登記為坐落○○○○○○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號數000、000)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檢送之上訴人相關檔案影本內之上訴人沿革(見原審卷㈢第254頁)、土地臺帳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7、18、25、2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洪元春所設立,洪楚為第1任管理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立人洪元春之子孫,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之設立人為洪能美,被上訴人非繼承設立人派下權之人,不能享有上訴人派下權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另依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關於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

㈡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當事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1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洪元春所設立、洪楚為第1任管理人,為上訴人所否認,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依上訴人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申報時所提出之「洪楚沿革」之記載,上訴人祭祀公業享祀人洪世選(11世)早在清朝康熙50年春渡海來台,於雍正6年間結婚後陸續生下6子,其中次子洪元春(12世)嗣後生育8子(即上八大房,13世),洪元春之次子洪啟善(13世)育有一子賢輝(14世),賢輝生育8子(即下八大房,15世),洪能美為洪賢輝之第5子(見原審卷㈢第254頁),核與洪金德於92年間對上訴人公告之派下員及管理員異動提出異議時所附上訴人祖譜世系表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36-139頁),顯見上訴人之設立人,不論係被上訴人主張之洪元春,或係上訴人抗辯之洪能美,其在世之期間均在民國前之清代,距今已逾百年以上,有關上訴人享祀人洪士選暨其民國前之後代子孫之戶籍資料已無從查考,在上訴人設立當時之原始資料、規約又付之闕如下,以洪元春在世期間約為清朝雍正、乾隆年間,距今已有約200年之久,由被上訴人負上訴人祭祀公業係由洪元春設立、洪楚為第1任管理人之完全舉證責任,顯有不公,自應以兩造現能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其前向大雅區公所申報登記所提出之「洪楚沿革」(見原審卷㈢第254頁),資為上訴人之設立人為洪能美之論據。然該「祭祀公業洪楚沿革」係由洪錫煌於73年間申請上訴人登記時所造報,而洪錫煌(18世)係18年7月25日生(見原審卷㈢第253頁),為洪能美(15世)之曾孫,顯非參與或見證上訴人設立之人,且洪錫煌於造報該「祭祀公業洪楚沿革」並向大雅區公所申報時,並未提出上訴人祭祀公業設立當時之任何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為憑(見原審卷㈢第202至254頁、卷㈣第47-137頁),其所造報之「祭祀公業洪楚沿革」恐係出於其個人之認知,其於該「祭祀公業洪楚沿革」中指稱上訴人係由洪能美設立等語是否屬實,自有進一步探求之必要。查洪錫煌於向大雅區公所申報登記時,於其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上(見原審卷㈢第206-207頁、卷㈣51-52頁)記載有「洪楚(亡)」等字樣,並登載洪溪、洪來、洪生、洪益、洪容為洪楚之子,惟洪溪、洪來、洪生、洪益、洪容事實上為洪能美之子,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已足見洪錫煌就上訴人之世系承襲、設立沿革了解恐有不足,其於所製作之「洪楚沿革」中指稱上訴人係由洪能美設立等語,委難逕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洪錫煌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上揭記載僅係屬誤載,然上訴人倘係由洪能美所設立、且派下並無洪楚其人,以洪錫煌(18世)與洪能美(15世)中間僅隔16世、17世2代,洪錫煌當無於派下系統表上記載「洪楚(亡)」等字樣,而不逕行記載洪能美為15世並為洪溪、洪來、洪生、洪益、洪容之父之理;且洪錫煌於申報登記時所提出之「洪楚管理規約書」中第5條載明「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以本祭祀公業洪楚傳下直系男性現存之洪姓子孫才得繼承之。」(見原審卷㈣第92-93頁),倘如上訴人所言並無洪楚其人、「洪楚」僅為上訴人之名稱,則上訴人管理規約書當無可能有該第5條之規定,否則將造成上訴人無派下員之情狀發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洪能美之子洪來生前曾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及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登記臺中廳○○○○○○○○庄第000番地、同庄第000番地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祀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筆土地於35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由洪呆以上訴人新任管理人身分,檢附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等相關資料辦理登記,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字788號、789號)、土地臺帳謄本、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臺中土地整理處清理地籍分割通知單、領收證書等資為佐證(見原審卷㈣第12-25頁、本院卷㈠第42-55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真正,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該文書之原本,並以上揭2筆土地於35年之土地登記簿上,上訴人之管理人仍登記為洪來,並非洪呆等語,否認洪呆、洪忠曾被選定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副管理人。然查:

1.按私文書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外,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及第353條所明定。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當事人對私文書不能提出原本時,法院不能一概認為該文書影本無形式上之證據力,仍應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

2.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字788號、789號)、土地臺帳謄本、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臺中土地整理處清理地籍分割通知單、領收證書等,乃係於35間向地政機關提出、保存於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之原始資料而由該所掃描製發之謄本,上訴人否認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之真正,然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依據申報人檢附證明文件而為土地所有人登記,申報人所檢附文件,地政機關之公務員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申報人如有不實之事項者,將構成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件(見原審卷㈣第12至20頁)經地政機關附卷後,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取。又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影本,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本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其原本以證明其真實性,惟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原本並非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實不能苛求被上訴人能提出原本;而上訴人「101年度春季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六討論提案載明:「第一案:派下員洪添祥提:管理人年代歷程第二屆洪呆管理人確認。說明:本法人留存有一份官方文件佐證: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見原審卷㈤第67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亦函覆本院確有上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8-211頁),顯見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原本確實存在;又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係早於32年即已作成、於35間向地政機關提出,上訴人派下員不可能於70餘年前預先製作內容不實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至雅潭地政事務所,亦即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影本所載內容應與原本相符,應可確認。

3.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字78 8號、789號)上載明「管理人死亡故再選任新管理人」、「新管理人洪呆」等,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則記載「下記之土地所有者洪楚管理人洪來於昭和拾年死亡管理權消滅於是於昭和拾八年六月拾貳日招集派下關係人於○○區○○鄉○○○○參壹七號地開協議結果選定左開之人為管理人派下一同無異議贊成民國參拾貳年六月拾貳日…管理人洪呆…副管理人洪忠…」等語、並經洪阿木等21人在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文末簽章,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既早在32年間即作成、連同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字788號、789號)在35年間即提出於地政機關,不論是洪呆及參與管理人選定之上訴人派下員洪阿木等人或其他人等,絕無可能於70餘年前即預見日後子孫對上訴人派下員資格會產生爭議,而預先製作內容不實之申報書及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況在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文末有上訴人派下員洪阿木等21人之簽章,如上訴人於32年6月12日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定洪呆為管理人、洪忠為副管理人,洪阿木等21人當無可能在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上簽章之理。甚且洪來之胞弟洪容、孫洪金鍊亦有參與該次決議,且在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上簽章。

4.雖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關於洪來死亡時間誤載為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與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內洪來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4月15日死亡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82頁)有所不符,然早年之人因戰亂對死亡或出生日期之申報未盡嚴謹準確,且洪來既已於26年死亡,其顯無可能於死亡逾9年後,仍為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為土地總登記之申報,並為上訴人管理祀產土地,是35年土地總登記後,上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雖仍記載上訴人之管理人為洪來,顯屬誤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管理人洪來死亡後,於32年間曾選任洪呆、洪忠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副管理人,洵屬信而有徵,可堪採信。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上訴人於32年6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定洪呆為管理人、洪忠為副管理人,已詳如前述,而以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文末洪阿木等21人之簽章,與洪金德於92年間對上訴人派下員公告提出異議時所提出之繼承系統祖譜清冊比對之結果,參與該次決議之派下員洪阿木等人大多屬士選公(11世)下16世、17世之男系子孫,僅極少部分為18世男系子孫,且其中洪阿木(17世)屬上八大房之啟進房洪能護(15世)之男系子孫;其中洪秋水、洪夏、洪六、洪七(均17世)屬上八大房啟善房洪能治之男系子孫,洪容(16世,為洪能美之子)、洪源昌(17世)、洪金鍊(18世,為原管理人洪來之孫)為啟善房下洪能美之男系子孫,洪象、洪炎為啟善房下洪能魁之男系子孫;其中洪秋舫(17世)屬上八大房啟良房之男系子孫;其中洪賜(16世)及洪心婦、洪水榮、洪楓(均17世)屬上八大房啟東房下洪能位(15世)之男系子孫,被選定為上訴人管理人之洪呆(16世)則為上八大房啟東房下洪能祥(15世)之子,被選定為上訴人副管理人之洪忠(16世)則為啟善房下洪能魁(15世)之子。基上,參與32年6月12日上訴人派下員會議選推新任管理人之派下員既遍及上八大房啟進、啟善、啟良、啟東房之男系子孫,並不限於洪能美之男系子孫,且被選定為管理人、副管理人之洪呆、洪忠均非屬洪能美之男系子孫,足可推知上訴人之派下員乃上八大房之男系子孫,否則上八大房啟進等之男系子孫絕無可得參與該次推選管理人會議之理。如上訴人係由洪能美所設立,洪能美之子洪容、孫洪源昌要無可能同意選定非洪能美男系子孫之洪呆、洪忠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副管理人,並在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上簽章之理。從而,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直接之證據,證明上訴人係由洪元春所設立暨設立經過及洪楚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八大房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之男系子孫均得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派下員之身分。上訴人抗辯伊係由洪能美所設立等語,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八大房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之男系子孫均得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派下員之身分,既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洪德明、洪添勳、洪德榮為「啟進」房之子孫;被上訴人洪德旺、洪德林、洪阡珊、洪建生、洪建多、洪育東、洪育祥、洪錦涼、洪清松、洪水木、洪木來、洪籐、洪樹欉、洪清森、洪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洪國田、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鋸、洪朝宗、洪友雄、洪樹林、洪榮宗、洪秋堂、洪秋栢、洪昌宏、洪昆聖為「啟善」房之子孫;被上訴人洪永祿、洪永春、為「啟良」房之子孫;被上訴人洪文財、洪阿芳為「啟勝」房之子孫;被上訴人洪辰雄、洪辰強、洪清標、洪信義、洪志銘、洪志偉為「啟東」房之子孫,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進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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