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
- 原告
- 洪德明
- 原告
- 洪添勳
- 原告
- 洪德榮
- 原告
- 洪秋堂
- 原告
- 洪秋栢
- 原告
- 洪籐
- 原告
- 洪樹欉
- 原告
- 洪清森
- 原告
- 洪瑞同
- 原告
- 洪錦松
- 原告
- 洪德松
- 原告
- 洪志杰
- 原告
- 洪大森
- 原告
- 洪火源
- 原告
- 洪炳煌
- 原告
- 洪昌宏
- 原告
- 洪昆聖
- 原告
- 洪國田
- 原告
- 洪清福
- 原告
- 洪銘森
- 原告
- 洪銘忠
- 原告
- 洪朝鋸
- 原告
- 洪朝宗
- 原告
- 洪友雄
- 原告
- 洪樹林
- 原告
- 洪榮宗
- 原告
- 洪錦凉
- 原告
- 洪永祿
- 原告
- 洪永春
- 原告
- 洪文財
- 原告
- 洪阿芳
- 原告
- 洪辰雄
- 原告
- 洪辰強
- 原告
- 洪志銘
- 原告
- 洪志偉
- 原告
- 洪清標
- 原告
- 洪信義
- 原告
- 洪德旺(即洪木聯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洪德林(即洪木聯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洪建多(即洪崇焜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洪建生(即洪崇焜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洪育東(即洪達夫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洪育祥(即洪達夫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洪清松(即洪錦源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洪水木(即洪錦標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隆泉律師
- 原告
- 洪木來
- 訴訟代理人
- 洪振國
- 訴訟代理人
- 蕭隆泉律師
- 原告
- 洪阡珊(即洪木聯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
- 法定代理人
- 洪義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聰能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洪木聯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洪崇焜、洪德旺、洪德林於104年8月13日、洪阡珊於105年6月30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本院卷四第146頁、卷五第109頁);又原告即洪木聯之承受訴訟人洪崇焜於104年8月23日死亡,復經其繼承人洪建多、洪建生於104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04頁)。⑵原告洪達夫於104年12月6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洪育東、洪育祥於105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洪達夫之其餘繼承人洪美惠、洪美娟、洪美滿、洪苓蓁即洪淑貞則均已具拋棄書表明拋棄繼承洪達夫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分見本院卷五第12頁、第87-90頁)。⑶原告洪錦源於104年6月3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洪清松於104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洪錦源之其餘繼承人洪淑卿、洪淑娥、洪彩臻即洪綢、洪淑珠、洪美玲則均已具拋棄書表明拋棄繼承洪錦源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分見本院卷四第146頁、第95-99頁)。⑷原告洪錦標於104年9月18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洪水木於105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洪錦標之其餘繼承人洪翠華則已具拋棄書表明拋棄繼承洪錦標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分見本院卷五第19頁、第101頁)。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洪阡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祭祀公業係由原告之先祖洪元春(12世)為祭拜祖先所設立,洪楚為第1任管理人。嗣洪楚死亡後,第2任管理人為洪來,洪來於民國(下同)24年死亡,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洪阿木(17世)、洪石崇(16世)、洪昌(18世)、洪秋水(17世)、洪夏(17世)、洪容(16世)、洪源昌(17世)、洪賜(16世)、洪象(16世)、洪金鍊(17世)、洪六(17世)、洪七(17世)、洪心婦(17世)、洪阿華(17世)、洪炎(16世)、洪楓(17世)、洪水榮(17世)、洪秋舫(17世)、洪進生(18世)、洪林榮結(19世)、洪良(16世)等人於32年間推舉洪呆為管理人,洪呆並於35年間申報被告祭祀公業土地,並登記為「祭祀公業洪楚」。詎管理人洪錫煌於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區公所申報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時,竟將第15世祖能美公以外之其他13世七房子孫均漏列為派下員,明顯侵害其他13世七房子孫之派下權。
㈡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洪元春有八子,分別為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啟西(即上八大房)。原告洪德明、洪添勳、洪德榮為「啟進」房之男系子孫;原告洪木聯(於訴訟中死亡,由洪德旺、洪德林、洪阡珊、洪建生、洪建多承受訴訟)、洪達夫(於訴訟中死亡,由洪育東、洪育祥承受訴訟)、洪錦涼、洪錦源(於訴訟中死亡,由洪清松承受訴訟)、洪錦標(於訴訟中死亡,由洪水木承受訴訟)、洪木來、洪籐、洪樹欉、洪清森、洪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洪國田、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鋸、洪朝宗、洪友雄、洪樹林、洪榮宗、洪秋堂、洪秋栢、洪昌宏、洪昆聖為「啟善」房之男系子孫;原告洪永祿、洪永春、為「啟良」房之男系子孫;原告洪文財、洪阿芳為「啟勝」房之男系子孫;原告洪辰雄、洪辰強、洪清標、洪信義、洪志銘、洪志偉為「啟東」房之男系子孫,均屬洪元春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規定,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原告竟遭漏列,未登載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維護派下員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之訴。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於所撰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縣(市)洪楚之歷史沿革已載明:「…系世表士選公為11世,12世:元春公,13世是啟字輩,共有八位,分別為:⑴啟進⑵啟善⑶啟良⑷啟勝⑸啟文⑹啟武⑺啟東⑻啟西。…」、「…士選公以下世代子孫,包括上八大房、下八大房洪氏宗親約300餘人。由上八大房:啟字輩輪流舉辦春、秋兩季祭祀大典,結餘款計劃興建宗祠、安養中心和宗親福利事業…」等語,此有被告祭祀公業春季祭祀大典業務報告可參,足見被告祭祀公業始自上八大房(即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舉辦春、秋兩季祭祀大典,參照原告洪辰雄、洪清標、洪辰強、洪志偉、洪志銘、洪朝鋸、洪朝宗、洪樹林、洪信義分別先後參與被告祭祀公業95年度、99年度、103年度春季祭祀大典,足證被告祭祀公業確係由原告之祖洪元春為祭拜祖先所設立。
⒉被告抗辯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洪能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祭祀公業若是由洪能美設立,怎可能不於派下員系統表明確載為洪能美,而需故作混淆載為「洪楚」?又被告祭祀公業於32年間推舉洪呆為第3任管理人、洪忠為副管理人,而洪呆(16世)之父為洪能祥(15世)、洪忠(16世)之父為洪能魁(15世),洪能祥為上八大房啟東房之男系子孫,洪能魁則為洪能美之胞弟、為上八大房啟善房之男系子孫,此有洪氏族譜第十二世元春系統表可證。再比對原告按祖譜所製作的「第十二世洪元春系統表」,「洪來」雖然是「洪能美」的兒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然而「洪呆」與「洪忠」卻都不是洪能美的直系血親卑親屬,顯見被告辯稱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為洪能美確實有誤,倘被告祭祀公業是由洪能美設立,怎可能選出非其直系男性子孫之洪呆及洪忠分別擔任管理人、副管理人?此外,被告祭祀公業名下臺中廳捒東下堡上楓樹腳庄第317番地,因日據時期繼承制度,故由洪能治(按即洪平,即洪能美之長兄)繼承,洪能美無由繼承該財產,此有洪旺之戶籍謄本可證。換言之,被告祭祀公業抗辯係由洪能美提供財產設立被告祭祀公業,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洪義明亦曾於祭祖餐敘時發放祖譜予參與人員,該祖譜上明確於洪元春旁記載「祖產、祭祀公業」等文字,有當時所發放之族譜(如原證15)可稽,足證被告早已知悉設立人事實上為洪元春,被告抗辯係由洪能美提供財產設立被告祭祀公業,顯非事實。
⒊依被告祭祀公業98年度第3屆士選公春季宗親祭祀大典開會手冊第2頁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公告:「…主旨:本公業士選公等12位祖墳(納骨罈)移至大雅鄉立納骨堂,集中管理,洪氏宗親請查照。」及第4頁所附之上八大房祖譜系統,足證被告祭祀公業之財產原屬先祖士選公所有,而由士選公之次子元春為祭拜祖先所設立。再參酌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洪義明於104年3月29日祭祀大典業務時自承:財產士選公的子孫都有拜,都有份,但是要辦的手續不是那麼簡單,會依據祭祀公業章程和條例下去做,財產都是公的,是士選公留下來的財產,我們是士選公2房元春公的子孫…等語,亦可證明被告祭祀公業之財產原屬原告之先祖士選公所有,而由士選公之次子元春為祭拜祖先所設立。
⒋臺中廳上楓樹腳庄地番號第317、318番之土地台帳謄本業主氏名載為「洪楚」,參照甲區土地登記簿事項欄記載「明治42年3月23日…業主亡洪楚」等字樣,均可證明確有「洪楚」其人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第一任管理人。其次,被告祭祀公業申報給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之派下員系統表亦載明「洪楚(亡)」,堪信確有「洪楚」其人,僅原告與「洪楚」間親等關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無法明確指出而已,詎被告竟一再否認「洪楚」之人存在,實屬不該。又被告祭祀公業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派下員為洪楚之子洪溪、洪來、洪生、洪益、洪容,然上開洪溪等5人實為洪能美之子,被告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所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不但逕以被告祭祀公業第1任管理人洪楚取代洪能美,並率以能美房之直系男系子作為洪楚之男系子孫,製作內容不實之派下員系統表,進而陳報給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導致13世七房子孫均遭漏列為派下員,此為本件爭議之所在。
⒌被告祭祀公業第2任管理人洪來於24年間死亡後,洪呆於32年間被推舉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嗣洪呆於35年間申報被告祭祀公業土地時,於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均載明申報人為新管理人洪呆(見本院卷二第114-116頁),足見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之35年間,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確為洪呆,蓋洪來早於24年間即已死亡,絕無可能於35年間申報被告祭祀公業土地,亦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所附「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確屬真正。參照101年3月25日被告祭祀公業春季祭祀大典業務報告所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感言:「…二、1943年至1984年,洪呆(16世),副管理洪忠(16世),1945年日治時代結束,國民黨政府接管台灣,當初國民黨政府不承認祭祀公業是法人,(本法人留存有一份官方文件佐證: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但土地謄本並未改管理人姓名,此段時間並沒人管理至73年6月。」等語,足推知被告祭祀公業不僅知悉洪呆為35年間申報被告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人,亦不否認洪呆、洪忠經當時派下員推選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副管理人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係屬真正。是被告祭祀公業於73年間申請書上記載:「說明:…二、又祭祀公業洪楚前管理人洪來亡故,經派下現員推荐洪錫煌為繼任管理人…」及所附之72年12月1日推荐書記載:「本祭祀公業洪楚前管理人洪來死亡,今經派下現員共推洪錫煌為管理人,…」等語,與事實不符。
⒍被告祭祀公業早在95年3月26日第二屆管委會暨士選公洪氏宗親祭祖餐敘主任委員致詞和報告第五、繼續推行未完成工作計劃即載明:「…上八大房宗親名錄一直沒提供,所以無法造冊及代表推出,參與本公業的運作。」等語,可見被告祭祀公業不僅明知其派下員包括上八大房之派下員,且明知有漏列之情事,亦告知上八大房提出宗親名錄,以利造冊及代表推出,以保障被告祭祀公業上八大房及下八大房派下裔孫派下員之權利。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即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祭祀公業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並非洪元春,洪楚亦非被告祭祀公業之第1任管理人,事實上「洪楚」僅為被告祭祀公業之名稱,並無姓名為「洪楚」者曾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祭祀公業早先向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上,雖記載有「洪楚(亡)」、繼承洪楚派下權之人為洪溪、洪來、洪生、洪益、洪容5人等語,然有關「洪楚(亡)」之記載乃係「洪能美(亡)」之誤寫,蓋洪溪、洪來、洪生、洪益、洪容5人之父為洪能美(即洪新美),此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據以主張有「洪楚」此一自然人之存在,自無可採。況縱有「洪楚」此一自然人之存在,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為「洪楚」之男系子孫,自不足以認定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檢送之被告祭祀公業歷史沿革記載:「本公業能美系為元春(二房公)後裔」、「享祀人:士選公」等語,並無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洪元春之記載。被告祭祀公業於73年向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洪楚沿革」則載明:「而我十三世祖啟善公謚志雄未遷居與祖此蘇氏孺人單薄十四世祖賢輝公謚忠烈十八發揚祖德賢輝公與黃氏孺人結縭生下八男長曰能治次曰能雨三曰能雨(雲之誤寫)四曰能科五曰能美六曰能建七曰能屘八曰能魁兄弟克紹箕一堂和樂滿眼兒孫將見士農工商各竭其能堪稱垂裕後昆及兄弟分居我十五世祖能美公轉居同縣捒東下堡上楓樹腳念及人生惠澤莫大于祖先竊恐世代久遠子孫眾多,失其秩序之倫意欲効古人昭穆薰嘗之典使我後知報本窮源千扉既世爰是抽起田厝祖谷二處編之公號曰洪楚公業以為五大房派下子孫永遠輪流春秋祭祀資貽千秋萬古而長存」等語,足見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為洪能美。至於原告於103年7月24日提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縣(市)洪楚春季祭祀大典業務報告」影本,其所記載內容僅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洪義明之個人感言,不得以之認定洪元春即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原告等人即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事實。
㈢又「洪來」固曾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原告主張洪來於24年間死亡後,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洪阿木等人於32年間推舉洪呆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亦非事實,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出手寫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0-24頁)之真正。另依原告所提658、659地號土地登記影本(本院卷一第25、26頁),已載明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洪楚」、管理人為洪來,並非洪呆,原告主張上開2筆土地是由洪呆於35年間申報登記,亦與事實不符。且有關祭祀公業之申報及備查,乃以鄉鎮市區公所為主管機關,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復鈞院之資料中,查無洪呆為管理人、洪忠為副管理人之相關申報,原告一再主張洪呆為管理人、洪忠為副管理人云云,並逕為提出第十二世洪元春系統表、洪氏族譜第十五世能護等人系統表為佐,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原告提出洪旺(其父為洪平即洪能治,洪能美之長兄)之戶籍謄本,並非土地謄本,該戶籍謄本除可證明洪旺曾設籍於台中廳捒東下堡上楓樹腳庄第317番地外,並不能證明洪旺或其父洪平為臺中廳捒東下堡上楓樹腳庄第317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土地前於日據時期已由其等所稱之洪平即洪能治繼承取得,是原告主張該土地係由長兄洪能治繼承,洪能美無從繼承該財產,因而否認洪能美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無理由。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洪義明曾於祭祖餐敘時發放祖譜予參與人員,該祖譜上亦明確於洪元春旁記載「祖產」、「祭祀公業」之文字。然被告祭祀公業否認該私文書影本係由洪義明於祭祖餐敘時所發放予參與人員之祖譜,及洪元春旁以手寫之「祖產」、「祭祀公業」等文字係由被告祭祀公業之相關人員所書寫,被告從未認定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洪元春。
㈤被告祭祀公業舉辦派下員大會及春秋祭祀大典,參加人員資格不同。依被告祭祀公業歷史沿革所載:「派下現員40人共同管理本公業祖產,現公業收入提供享祀人:士選公世代子孫,包括上八大房、下八大房洪氏宗親約300餘人。由上八大房輩輪流舉辦春、秋兩季祭祀大典、結餘款計劃興建宗祠、安養中心和宗親福利事業。」等語,固足見被告祭祀公業為澤披享祀人洪士選之所有後裔洪氏宗親起見,欲將被告祭祀公業之收入提供予享祀人洪士選之世代子孫,包括上八大房、下八大房洪氏宗親約300餘人共享,由上八大房輩輪流舉辦春、秋兩季祭祀大典、結餘款計劃興建宗祠、安養中心和宗親福利事業之宣示及舉措。然並非指包括洪士選以下之上八大房、下八大房洪氏宗親約300餘人均等同是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仍應以設立人洪能美繼承人之男系子孫為限,否則何以僅原告等人爭執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餘約有300人數十年來均未曾爭執主張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被告祭祀公業自95年3月26日起迄今,已舉辦過數次春秋祭祀大典,縱使派下員大會與春秋祭祀大典同日舉行,然派下員大會僅限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參與,春秋祭祀大典則不限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凡士選公之後代子孫都能參與。原告等人顯然是誤將被告祭祀公業於每年所分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及所舉辦之「春秋祭祀大典」混為一談。
㈥被告祭祀公業前於100年10月23日所召開之「100年度秋季派下員大會」討論提案第三案之內容,係為使洪士選以下之上八大房、下八大房均能共享先祖先賢之庇蔭,與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完全無關,亦非等同包括洪士選以下之上八大房、下八大房洪氏宗親約300餘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該次秋季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並無任何關於派下員變動議案之通過決議,至多是該次討論提案:第五案:「案由:派下員變動規定」、「說明:繼承派下員登錄及漏列、更正,之個案辦理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決議:照案通過」,該討論提案係關於被告祭祀公業繼承派下員登錄、漏列、更正之個案辦理費用之負擔原則,與原告或原告所稱之上八大房、下八大房均完全無關,被告祭祀公業並無認定原告等人是漏列之派下員,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㈦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洪義明於104年3月29日所舉行之104年祭祀大典中固有如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所載內容發言,然可參加該祭祀大典之成員核即為上開歷史沿革所載之被告祭祀公業享祀人洪士選之世代子孫,包括上八大房、下八大房洪氏宗親約300餘人,非僅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洪義明於該祭祀大典中所為之上開發言,係在強調被告祭祀公業之財產是祖先的,並非任何個人所私有,參加該祭祀大典之洪氏宗親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享祀人洪士選及二房洪元春之後代子孫,且被告祭祀公業已有為享祀人洪士選籌建宗祠之計畫等情,並就已繫履於法院之上八房和下八房補漏列問題,表示其個人意見,其於祭祀大典中雖然強調被告祭祀公業之財產是祖先的,並誤將享祀人當成財產所有權人,而表示該財產係由洪士選所留下來等口誤之詞。然其於該祭祀大典中並未表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洪元春,洪義明於該祭祀大典中所為之上開發言,再次強調僅屬其個人之主觀認知或意見,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核即為原告所主張之洪元春,或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對被告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係存在有爭執,原告是否得行使、負擔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義務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派下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否,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享祀人士選公(洪士選,11世)次子洪元春(12世)之直系子孫,洪元春共有8子即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即兩造所稱上八大房),其中啟善(13世)育獨子賢輝(14世),賢輝亦有8子即能治、能雨、能雲、能科、能美、能建、能屘、能魁(即兩造所稱下八大房),洪能美之子洪來生前曾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登記為臺中廳臺中廳捒東下堡上楓樹腳庄第317番地、同庄第318番地之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之祀產,於民國35年間上揭2筆土地登記為坐落豐原大雅上楓樹腳317、318地號土地(登記號數658、659)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檢送之被告祭祀公業相關檔案影本內之被告祭祀公業沿革(本院卷三第254頁)、土地臺帳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7、18、25、2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係由洪元春所設立,洪楚為第1任管理人,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洪元春之子孫,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洪能美,原告非繼承設立人派下權之人,不能享有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等語。經查:
㈠按「…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關於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為洪元春所設立、洪楚為第1任管理人,為被告所否認,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依被告祭祀公業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申報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洪楚沿革」之記載,被告祭祀公業享祀人洪世選(11世)早在清朝康熙50年春渡海來台,於雍正6年間結婚後陸續生下6子,其中次子洪元春(12世)嗣後生育8子(即上八大房,13世),洪元春之次子洪啟善(13世)育有一子賢輝(14世),賢輝生育8子(即下八大房,15世),洪能美為洪賢輝之第5子(見本院卷三第254頁),核與洪金德於92年間對被告祭祀公業公告之派下員及管理員異動提出異議時所附被告祭祀公業祖譜世系表相符(本院卷三第136-139頁),顯見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不論係原告主張之洪元春,或係被告抗辯之洪能美,其在世之期間均在民國前之清代,距今已逾百年以上,有關被告祭祀公業享祀人洪士選暨其民國前之後代子孫之戶籍資料已無從查考,在被告祭祀公業設立當時之原始資料、規約又付之闕如下,以洪元春在世期間約為清朝雍正、乾隆年間,距今已有約200年之久,由原告負被告祭祀公業係由洪元春設立、洪楚為第1任管理人之完全舉證責任,顯有不公,自應以兩造現能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認定。被告雖以其前向大雅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登記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洪楚沿革」(本院卷三第254頁),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洪能美之論據。惟查,該「祭祀公業洪楚沿革」係由洪錫煌於73年間申請被告祭祀公業登記時所造報,而洪錫煌(18世)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三第253頁),為洪能美(15世)之曾孫,顯非參與或見證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之人,而洪錫煌於造報該「祭祀公業洪楚沿革」並向大雅區公所申報時,並未提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當時之任何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為憑(本院卷三第202至254頁、卷四第47-137頁),其所造報之「祭祀公業洪楚沿革」恐係出於其個人之認知,其於該「祭祀公業洪楚沿革」中指稱被告祭祀公業係由洪能美設立等語是否屬實,自有進一步探求之必要。查,洪錫煌於向大雅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登記時,於其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上(卷三第206-207頁、卷四51-52頁)記載有「洪楚(亡)」等字樣,並登載洪溪、洪來、洪生、洪益、洪容為洪楚之子,然洪溪、洪來、洪生、洪益、洪容事實上為洪能美之子,為被告自認之事實,已足見洪錫煌就被告祭祀公業之世系承襲、設立沿革了解恐有不足,其於所製作之「祭祀公業洪楚沿革」中指稱被告祭祀公業係由洪能美設立等語,委難逕信為真。被告雖辯稱洪錫煌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上揭記載僅係屬誤載,然被告祭祀公業倘係由洪能美所設立、且派下並無洪楚其人,以洪錫煌(18世)與洪能美(15世)中間僅隔16世、17世2代,洪錫煌當無於派下系統表上記載「洪楚(亡)」等字樣,而不逕行記載洪能美為15世並為洪溪、洪來、洪生、洪益、洪容之父之理,且洪錫煌於申報登記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洪楚管理規約書」中第5條載明「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以本祭祀公業洪楚傳下直系男性現存之洪姓子孫才得繼承之。」(見本院卷四第92-93頁),倘如被告所言並無洪楚其人、「洪楚」僅為被告祭祀公業之名稱,則被告祭祀公業管理規約書當無可能有該第5條之規定,否則將造成被告祭祀公業無派下員之情狀發生,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再洪能美之子洪來生前曾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登記為臺中廳臺中廳捒東下堡上楓樹腳庄第317番地、同庄第318番地之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之祀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上開2筆土地於民國35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由洪呆以被告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身分,檢附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等相關資料辦理登記,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字788號、789號)、土地臺帳謄本、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臺中土地整理處清理地籍分割通知單、領收證書等資為佐證(見本院卷四第12-25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之真正,並以上揭2筆土地於民國35年之土地登記簿上,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仍登記為洪來,並非洪呆等語,否認洪呆、洪忠曾被選定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副管理人。然查,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字788號、789號)、土地臺帳謄本、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臺中土地整理處清理地籍分割通知單、領收證書等,乃係於民國35間向地政機關提出、保存於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之原始資料而由該所掃描製發之謄本,該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字788號、789號)上載明「管理人死亡故再選任新管理人」、「新管理人洪呆」等,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則記載「下記之土所有者洪楚管理人洪來於昭和拾年死亡管理權消滅於是於昭和拾八年六月拾貳日招集派下關係人於豐原區大雅鄉上楓樹腳參壹七號地開協議結果選定左開之人為管理人派下一同無異議贊成民國參拾貳年六月拾貳日…管理人洪呆…副管理人洪忠…」等語、並經洪阿木等21人在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文末簽章,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既早在民國32年間即作成、連同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字788號、789號)在民國35年間即提出於地政機關,不論是洪呆及參與管理人選定之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洪阿木等人或其他人等,絕無可能於70餘年前即預見日後子孫對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會產生爭議,而預先製作內容不實之申報書及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況在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文末有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洪阿木等21人之簽章,如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32年6月12日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定洪呆為管理人、洪忠為副管理人,洪阿木等人當無可能在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上簽章之理。再洪來早於昭和10年(按即民國24年)死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為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所載明,洪來之胞弟洪容、孫洪金鍊並有參與該次決議且在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上簽章,則洪來顯無可能於死亡逾10年後,仍為被告祭祀公業向地政機關為土地總登記之申報,並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祀產土地,是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後,上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雖仍記載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洪來,顯屬誤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於原管理人洪來死亡後,於民國32年間曾選任洪呆、洪忠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副管理人,洵屬信而有徵,可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則不足採。
㈣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32年6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定洪呆為管理人、洪忠為副管理人,已詳如前述,而以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文末洪阿木等21人之簽章,與洪金德於92年間對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告提出異議時所提出之繼承系統祖譜清冊比對之結果,參與該次決議之派下員洪阿木等人大多屬士選公(11世)下16世、17世之男系子孫,僅極少部分為18世男系子孫,且其中洪阿木(17世)屬上八大房之啟進房洪能護(15世)之男系子孫;其中洪秋水、洪夏、洪六、洪七(均17世)屬上八大房啟善房洪能治之男系子孫,洪容(16世,為洪能美之子)、洪源昌(17世)、洪金鍊(18世,為原管理人洪來之孫)為啟善房下洪能美之男系子孫,洪象、洪炎為啟善房下洪能魁之男系子孫;其中洪秋舫(17世)屬上八大房啟良房之男系子孫;其中洪賜(16世)及洪心婦、洪水榮、洪楓(均17世)屬上八大房啟東房下洪能位(15世)之男系子孫,被選定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洪呆(16世)則為上八大房啟東房下洪能祥(15世)之子,被選定為被告祭祀公業副管理人之洪忠(16世)則為啟善房下洪能魁(15世)之子。基上,參與民國32年6月12日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選推新任管理人之派下員既遍及上八大房啟進、啟善、啟良、啟東房之男系子孫,並不限於洪能美之男系子孫,且被選定為管理人、副管理人之洪呆、洪忠均非屬洪能美之男系子孫,足可推知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上八大房之男系子孫,否則上八大房啟進等之男系子孫絕無可得參與該次推選管理人之會議之理。如被告祭祀公業係由洪能美所設立,洪能美之子洪容、孫洪源昌要無可能同意選定非洪能美男系子孫之洪呆、洪忠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副管理人,並在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上簽章之理。從而,原告雖未能提出直接之證據,證明被告祭祀公業係由洪元春所設立暨設立經過及洪楚與原告間之關係,然依原告之舉證,已足證明原告主張上八大房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之男系子孫均得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被告抗辯被告祭祀公業係由洪能美所設立等語,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八大房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之男系子孫均得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既屬可採,而原告洪德明、洪添勳、洪德榮為「啟進」房之子孫;原告洪德旺、洪德林、洪阡珊、洪建生、洪建多、洪育東、洪育祥、洪錦涼、洪清松、洪水木、洪木來、洪籐、洪樹欉、洪清森、洪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洪國田、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鋸、洪朝宗、洪友雄、洪樹林、洪榮宗、洪秋堂、洪秋栢、洪昌宏、洪昆聖為「啟善」房之子孫;原告洪永祿、洪永春、為「啟良」房之子孫;原告洪文財、洪阿芳為「啟勝」房之子孫;原告洪辰雄、洪辰強、洪清標、洪信義、洪志銘、洪志偉為「啟東」房之子孫,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進而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