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辛玉雲
- 法定代理人
- 蔡旭勝
- 法定代理人
- 林蒼生
- 法定代理人
- 郭亦堅
- 再審被告
-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確定判決(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確定判決)、105年5月13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105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4號確定判決、106年1月3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預納再審裁判費,此為提起再審之訴法定必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再審原告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775元,經本院於106年3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再審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存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9日之抗告(見本院卷第42 -44頁),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在再審程序終結以前,本院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所為之裁定,係在再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此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