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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蘇宗曾謀貴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辛玉雲
法定代理人
蔡旭勝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被告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狀所載。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案卷可稽(見該卷第40-43頁)。是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固包括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在內。然按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公司法第24條、25條參照)。又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再審原告曾於75年7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解散公司及讓與全部財產,其後於同年9月1日復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吳修齊、高清愿、林蒼生、蔡旭勝、郭辛玉雲及郭亦堅等6人(下稱吳修齊等6人)為清算人,並推由吳修齊為清算人代表,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而因吳修齊、高清愿已先後於94年5月18日、105年3月20日死亡,則其餘清算人郭辛玉雲、蔡旭勝、林蒼生、郭亦堅等4人依前揭規定,即各有代表公司(即再審原告)之權。是身為再審原告清算人之一之郭亦堅單獨代表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要無再審原告所指未經合法代理情形,應堪認定。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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