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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蔡秉宸林慧貞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辛玉雲
法定代理人
蔡旭勝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被告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確定判決(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公司法第24條參照)。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75年7月19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讓與全部財產,並解散之,經濟部於75年11月7日核准解散登記。又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吳修齊、高清愿、林蒼生、蔡旭勝、郭辛玉雲及郭亦堅(下稱吳修齊等6人)為清算人,並以吳修齊為公司代表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等情,有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南地院民事庭函及該院87年度司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再審原告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下稱原第一審案件》卷第34頁至39頁、第49頁至51頁、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下稱原第二審案件或原確定判決》卷第11頁)。惟上開備查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定已完結之效力。倘再審原告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參照),顯見再審原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公司之清算人為吳修齊等6人,並以吳修齊為清算人代表,如前所述,惟吳修齊已於94年5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第一審案件卷第117頁),且未另推舉清算人代表;另清算人高清愿於本件再審程序中亦死亡(死亡日期為105年3月20日),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34頁),則其餘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是郭亦堅單獨代理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其效力並及於其餘清算人,爰併列其餘清算人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分敘如下:

㈠查在常態下設定抵押權,必有欠債,再審被告在經過32年後,始訴請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清償該抵押債權,然原確定判決竟命再審原告舉證證明該抵押債權存在,有違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詞。

㈡再審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第一審及原第二審判決。

⒉原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原確定判決要旨謂:再審被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永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能公司)貨款,然該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15年,並加計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乙節,而再審原告就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則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是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含原一審卷宗),及所附判決書可按,且核無違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前開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原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有本院調閱原第一審判決及原二審判決卷宗,及所附判決書可按,是原二審法院就原一審判決已為本案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對於原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乃再審原告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等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而命再審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有違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查本件再審被告既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茲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再審原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及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民法第870條參照)為由,認定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規定至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含原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權利種類        │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抵押權登記 │
│                  ├────────┤(新臺幣)/存續 │ 原因及字號 │
│                  │登記日期        │期間            │            │
│                  │/權利範圍       │                │            │
├─────────┼────────┼────────┼──────┤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抵押權          │500萬元/不定期限│設定/普字第 │
│第3之48地號土地   ├────────┤                │005293號    │
│                  │民國71年2月26日 │                │            │
│                  │/104分之24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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