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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7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告人
賴廷熾
相對人
施佑承
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為證,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提出與抗告人無關之錄音譯文為證,顯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任何釋明;又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多達00筆,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即達新臺幣(下同)31,868,241元,而抗告人對名下財產亦無任意處分、隱匿、浪費、增加負擔等不利益之處分行為,雖有移轉不動產,然乃依據契約履行,亦為相對人知悉,非不利處分;抗告人亦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本件並不存在所謂相對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於法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容有未洽,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抗告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抗告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抗告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明知其與訴外人張○○所代表之瑋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與相對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負有移轉買賣標的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相對人之義務,卻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所有,致給付不能,應與張○○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相對人2,100萬元,且抗告人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足見有隱匿逃避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表、匯款回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依上開書證,已使法院就兩造間可能具有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得有相當釋明。又觀諸原屬抗告人所有,而以上開買賣契約出賣予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已全部或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並經相對人請求未獲置理,足見抗告人確有處分財產之不利行為,已令法院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之存在,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原審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即可補足,乃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辯有超額查封乙節,惟是否超額查封乃執行問題,抗告人如認侵害其權益,儘可依法提出異議,非本件准否假扣押範疇。況相對人亦具狀陳報就抗告人部分財產撤銷查封(見本院卷證三),益難認相對人有超額查封情事;至於抗告人所執其移轉不動產乃依據契約履行,亦為相對人知悉,非不利處分云云,惟移轉其不動產為事實,其積極財產減少,當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7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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