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0月18日106年度救字第26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對應依法繳納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應繳納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6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對應依法繳納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3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3號裁定,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