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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3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林文舟姜素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30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以及廠房宿舍內部所有的資產物權、智慧財產權物品整套經營權,於民國88年1月27日被非法強制奪走整套經營權,強制占有廠房使用,連經營的公司名稱都被非法強制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等語。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故該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有該會106年2月21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201號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3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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