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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雅玲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78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涉訟。伊聲請訴訟救助,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4月19日106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系爭裁定)。伊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78號事件審理中。由於伊無力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然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2頁)。惟其對於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力籌措1000元抗告費等情,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即有未合。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曾經多次聲請訴訟救助,亦分別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3、165、24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6頁裁定書),益徵聲請人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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