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66號
- 聲請人
- 徐世宗 送達處所: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郵
局第2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貧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柳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所為之司法旨意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有無合法行使。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或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判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尚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聲請人提出之本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8)行政訴訟之聲明略以:本院應判決相對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提起非常上訴,以回復聲請人之權益等語,可知聲請人係不服普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刑事偵查等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而屬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依該法第5條規定,有其認定標準,其中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固包含在內,然並非一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即予扶助,尚需審酌是否符合其他要件。又上述之「無資力」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之要件並不相同,是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僅提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謂已盡釋明之責,仍需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柳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其被列為中低收入戶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條件而已,尚無足資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之證明。又對於聲請人所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部分,因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然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況聲請人係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難以證明其本身於106年度有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之證明,是依上開資料,均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