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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鄭文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 ○○○○○○區○○○道0段00號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 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文昌、原審共同被告鄭文森(已確定)、訴外人鄭文汀(下稱鄭文汀等3人)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民國(下同)89年間為辦理「清水運五運動場」用地工程,與鄭文汀等 3人協議以新臺幣(下同)3529萬5157元(包括:地價補償2166萬7800元、地上物補償1362萬7357元)價購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協議)。嗣臺中縣政府已於鄭文汀等 3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下稱沙鹿農會)、楊洪秀月對渠等之強制執行案件中,提存及匯交支票以供債權人分配之方式,給付上開價購金額完畢,然因未即請求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以致上訴人、鄭文森二人之應有部分,遭他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花旗(台灣)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由他人拍定。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負辦理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解除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再者,系爭協議既已解除,鄭文昌受有伊提存買賣價金至法院以清償其債務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伊並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第 179條之規定,擇一聲明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22萬2600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即遲延利息請求超過 103年11月15日起算部分),經判決駁回其訴後,未據聲明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價購協議前,即已知系爭土地遭查封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沙鹿農會聲請假扣押),卻仍與伊達成系爭協議,則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應不可歸責於伊。再者,伊與被上訴人達成價購協議後,於89年間即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伊實已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已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詎被上訴人就價購金辦理提存後,竟未即通知沙鹿農會撤回假扣押執行,自89年至 101年長達12年間,均怠於「主動」通知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終致系爭協議無從繼續履行,益見系爭協議無從履行,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非可歸責於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加計利息,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價購協議,則伊受領系爭協議之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所謂不當得利及本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鄭文森 2人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係因可歸責於渠 2人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事由所致,故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渠 2人應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縱如鄭文森所辯:系爭土地價購契約原即無效云云,然上訴人及鄭文森積欠第三人之債務也因此獲得減免,渠 2人顯然因此受有利益,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 2人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予被上訴人,於法亦無不合。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2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陳:系爭協議成立後,被上訴人提存價金,理當注意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於土地遭拍定時,卻仍疏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謂可責於伊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並補稱:系爭協議成立後,伊未曾就系爭土地進行任何使用,上訴人應就所稱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乙節,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土地既根本未移轉登記予伊,則上訴人自認已履行契約義務,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係因其個人債務問題所致,益證上訴人之給付不能顯屬自始主觀不能,而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再者,價購過程,上訴人顯刻意隱瞞另有積欠他人債務,致伊誤認其債權人僅沙鹿農會、楊洪秀月等人,進而亦無從查知價購金額不足清償其之眾多債權人之債務,而無法啟封以辦理移轉登記,否則,若伊知悉實際債務狀況,當不可能甘冒無法順利啟封以辦理移轉登記之風險而仍與之成立系爭協議,是上訴人於協議價購期間刻意隱瞞其清償能力之資訊,締約後又無法籌措清償其他債權人債務之資金,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無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顯屬有可歸責事由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文汀等 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1/3。被上訴人於89年間為辦理「清水運五運動場」用地工程,與鄭文汀等 3人簽訂系爭協議,以3529萬5157元(包括:地價補償2166萬7800元、地上物補償1362萬7357元)價購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已於鄭文汀等 3人之債權人沙鹿農會、楊洪秀月對渠等之強制執行案件中,提存及匯交支票以供債權人分配之方式,給付上開價購金額完畢,然因未即請求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以致鄭文森、上訴人二人應有部分,遭彰化銀行、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由他人拍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院91年度存字第4870號提存書{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 623號(下同)卷第18-20頁}、臺中縣政府91年12月20日府教體字第 09134285100號函(見原審卷第21頁)、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 22-2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4頁)、臺中縣政府89年10月24日89府教體字第265228號函(見原審卷第25頁)、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26-29頁)、臺中縣政府90年1月18日90府教體字第22405號函(見原審卷第30-31頁)、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見原審卷第32頁)、臺中縣政府90年 5月3日90府教體字第123201號函(見原審卷第33-34頁)、臺中縣政府90年 5月25日90府教體字第146077號函(見原審卷第35-36頁)、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見原審卷第37-39頁)、彰化銀行陳報狀(見原審卷第 40-42頁)、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 21673號進行單、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通知(見原審卷第 43-50頁)、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原審卷第51-55頁)、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函、分配表(見原審卷第58-65頁)為證,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因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查:
㈠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鄭文汀等 3人所有系爭土地,於87年間經沙鹿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87年度執七字第 11475號),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案號為清水地政事務所88年 4月26日收件第68510號、87年8月12日收件字第163690號)。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與鄭文汀等 3人簽訂系爭協議後,楊洪秀月於89年12月13日聲請對鄭文森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徵收補償費,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9執全字第4619號受理在案,並於90年11月 5日及91年 7月14日,分別以89執全未字第4619號函及89執全未字第4619號函,請臺中縣政府將上訴人、鄭文汀應受分配之地價及地上物價購金額,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而鄭文森應受分配之價購金額,則匯交執行處實施分配。嗣臺中縣政府於91年12月20日為上訴人、鄭文汀提存2807萬2557元(91年度存宇第4870號)、將鄭文森應受分配之土地價購金 722萬2600元,匯交執行處。雖經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就沙鹿農會仍分別有1059萬3929元(見原審卷第 130-132頁分配表,有關「上訴人、鄭文汀」之2807萬2557元部分)、1888萬3583元(見原審卷第 136-142頁分配表有關「鄭文森」 722萬2600元部分)之不足額;就楊洪秀月仍有1671萬4443元(見原審卷第136-142頁分配表有關「鄭文森」722萬2600元部分)。據此,鄭文汀等 3人所有系爭土地於87年間即經沙鹿農會、楊洪秀月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查封後,嗣兩造雖簽訂系爭協議,並經臺中縣政府將價購款項交由民事執行處予以分配,仍有分配不足額,是民事執行處在債權人未受足額清償前,仍不得將系爭土地之查封予以塗銷啟封,則依前揭說明,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㈢系爭土地因債權人未受足額清償,民事執行處不得塗銷查封登記予以啟封,嗣鄭文森之應有部分於97年 3月20日經彰化銀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9月3日由訴外人陳錡祿拍定,並於97年 9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函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87年8月13日87清地字第10246號查封登記(原審法院87年度執七字第 11475號);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於101年 5月18日經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執字第48760號),於102年 3月15日由訴外人王尤玲媛拍定,並於102年4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函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88年 4月28日88清地一字第5925號查封登記(原審法院87年度執七字第 11475號)。如是,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予他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自屬給付不能。
㈣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注意系爭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於系爭土地遭拍定時,卻仍疏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謂可責於伊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又未提出伊就系爭土地有典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之證據,則上訴人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至上訴人謂伊已向原所有人邱繼埕等買受,已付清全部價金,縱令實在,亦僅對原所有人取得債權而已,在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前,仍難謂已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僅係對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而已,在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前,難謂已取得所有權,而足以排除債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㈤綜上,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金額遠超過系爭協議價購金額之事由所致,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並附加利息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解除,則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0日向提存所提存之金額2807萬2557元,及交付2紙支票金額722萬2600元予本院執行處,其目的係為履行系爭協議之給付價金義務,經分配予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積欠之債務也因此獲得減免,上訴人即因此受有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於法亦無不合。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主張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受之價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上訴人係於 10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金額遠超過系爭協議價購金額之事由所致,即屬可採;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系爭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2萬2600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