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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蔡秉宸許旭聖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訴人
吳思璇
上訴人
張德慧
被上訴人
施明吟

      陳振義

      林渝鈞

      楊秀蘭

      陳鈴香

      張國隆

      許凱傑

      江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463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四)解釋文自明。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之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施明吟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陳振義、林渝鈞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楊秀蘭為南投地檢署檢察長;江惠民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陳鈴香、張國隆、許凱傑則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刑事庭法官。被上訴人等經辦上訴人吳思璇指控訴外人張正典重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其中檢察事務官施明吟僅於民國104年4月30日開一次庭,即將同案被告、惡旅行社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不傳喚同案被告及證人,對上訴人吳思璇提出之書證、照片都不查、不採。嗣檢察官陳振義於104年5月25日即對被告張正典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吳思璇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林渝鈞不傳喚上訴人吳思璇、被告張正典、領隊、證人進行對質,即於104年9月30日對被告張正典再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楊秀蘭則違法不告發下屬陳振義、林渝鈞未公正詳查,讓被告張正典脫罪。檢察官江惠民對上訴人吳思璇聲請再議,明知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諸多規定,辦案不公,不予監督,縱放被告張正典,違法不予追訴。嗣上訴人吳思璇聲請交付審判,法官陳鈴香、張國隆、許凱傑不將殺人未遂之被告張正典公開審判,令其逍遙法外。以上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刑案之偵審過程中,有嚴重瀆職、枉法裁判等行為,使上訴人吳思璇之冤屈無法伸張;上訴人張德慧為吳思璇之女兒,亦因上開案件照顧吳思璇就醫及申冤,造成休學而中斷音樂前途,二人計受有醫藥費、學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失利益、肉體傷痛、交通費及精神痛苦等損害,被上訴人等均應負賠償之責任。爰依憲法第24條、第15條、第170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第5條、民法第186條、第184條、第14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施明吟、陳振義、林渝鈞各賠償新臺幣(下同)49萬元;被上訴人楊秀蘭賠償12萬元;被上訴人陳鈴香、張國隆、許凱傑各賠償27萬元;被上訴人江惠民賠償49萬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要旨)。是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所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等執行職務時侵害其權利,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惟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時,被上訴人陳振義、林渝鈞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被上訴人楊秀蘭為南投地檢署檢察長;被上訴人江惠民為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均係有訴追職務之公務員,被上訴人陳鈴香、張國隆、許凱傑則為南投地院法官,皆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說明,其等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訴追或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振義、林渝鈞、楊秀蘭、江惠民、陳鈴香、張國隆、許凱傑均無因參與系爭刑案之追訴或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逕行訴請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施明吟為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3條規定,僅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㈠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㈡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㈢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當無決定是否詢問被告、證人之職務,更無證據取捨、評價;決定是否起訴、不起訴處分或移轉其他檢察署偵查等職權,則上訴人所指僅開一次庭,即將同案被告、惡旅行社移送臺北地檢署,不傳喚同案被告及證人,對上訴人吳思璇提出之書證、照片都不查、不採等,即明顯非屬被上訴人施明吟有權決定之職務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明吟故意或過失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明文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523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款』情形,僅屬程序問題,故得祇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所適用之法律並非相同,上訴人將該解釋所指之「第2款」誤認係「第2項」,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將「裁定」誤為「判決」之違法,顯非可採。是本件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事項,在法律上亦顯無上訴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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