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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惠郁王重吉顏世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訴人
陳國彥
被上訴人
郭貴英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上訴人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5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含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陳國彥起訴時原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貴英、吳瓖云(下稱郭貴英 2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貴英 2人連帶給付伊上開150萬元,並利息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核其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郭貴英於 101年11月16日向伊表示吳瓖云欲向其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清償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之債務,伊遂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郭貴英,由其背書轉讓予吳瓖云,吳瓖云隨即於 101年11月20日兌現存入其於苗栗中苗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受僱為訴外人朱美蘭賣水果,為避免長途往返,始借住郭貴英位於苗栗縣○○鄉○○村○○街 0號之住處,兩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支票與生活費負擔無關。伊於105年4月12日以頭份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催促郭貴英2人返還借款,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郭貴英2人連帶給付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郭貴英2人則以:上訴人與郭貴英曾為男女朋友,兩人於98年至102、103年交往期間共同居住上開郭貴英住處,並由郭貴英負擔共同生活之費用,嗣上訴人於 101年間同意分擔部分生活開銷,遂開立系爭支票交予郭貴英後,由郭貴英背書轉讓予吳瓖云,由吳瓖云存入郵局帳戶兌領,再將錢轉至郭貴英帳戶,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貴英2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郭貴英 2人應連帶給付伊損害賠償150萬元,並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補陳: 101年11月16日下午在郭貴英住處,現場只有伊與郭貴英 2人在場,吳瓖云說媽媽向國泰世華所借款項一時無法清償,而且該銀行一再催討,因此與伊商量暫時先借50萬元資助她清償國泰世華之債務,待其有錢時悉數奉還,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吳瓖云之間,因是突而其來之述,伊實無法舉證。故郭貴英 2人要求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又系爭支票,與生活費負擔無關等語。郭貴英 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僅足證明上訴人於 101年11月16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予郭貴英之事實。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贈與、清償、買賣、委任等原因關係,尚難單憑系爭支票,即遽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支票是開給郭貴英,因郭貴英不會用支票,才由郭貴英背書轉讓給吳瓖云,吳瓖云存入自己帳戶兌領後,再轉帳給郭貴英,若是吳瓖云借款,不會轉帳給郭貴英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 101年11月16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予郭貴英,由其背書轉讓予吳瓖云,吳瓖云隨即於 101年11月20日兌現存入郵局之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雖為郭貴英 2人所不爭執,惟否認係向上訴人借款,而抗辯稱係因上訴人與郭貴英曾為男女朋友,兩人於98年至102、103年交往期間共同居住郭貴英住處,上訴人於同意分擔部分生活開銷所開立等語。則以前揭說明,即難僅憑系爭支票交付、兌現之事實,即遽論上訴人與吳瓖云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況且,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矧,依吳瓖云頭屋郵局帳號顯示於101年11月20日代收票據50萬元(原審卷第153、154頁),即於同年12月19日存簿提轉入郭貴英頭屋郵局帳戶(原審卷第151頁),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吳瓖云向伊借款欲清償國泰世華之債務,否則若係吳瓖云向上訴人借用欲清償債務,又何須將之轉帳入郭貴英帳戶。再以,上訴人亦不否認於98年至102、103年期間居住在郭貴英住處之情(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如是,以上訴人住居郭貴英住處期間長達近5年,必然須有一定生活上必要支出,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每個月給1、2萬元予郭貴英,且其在朱美蘭處幫忙賣水果每天工資800元亦是由郭貴英領取,已足以支付生活費云云,惟上訴人自始即未舉證以實說,如是,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郭貴英應如郭貴英2人所稱係上訴人與郭貴英交往期間共同居住郭貴英住處,上訴人於同意分擔部分生活開銷所開立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吳瓖云向其借款50萬元,並請求返還該50萬元,即無理由。

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郭貴英 2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貴英 2人給付150萬元云云。惟以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郭貴英既係在同意分擔部分生活開銷情況下所開立,有如上述,除此之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郭貴英 2人上開收受系爭支票、兌現、轉帳之行為,有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 150萬元之損害,並受領5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無足採。是上訴人主張郭貴英 2人連帶給付其15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貴英 2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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