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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1號
- 上訴人
-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蔚誠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水利署
- 法定代理人
- 賴建信
- 訴訟代理人
- 江明郎
- 複代理人
-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瑞德,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變更為賴建信,其並於108 年4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105 年10月24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 、187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7,754,951元,嗣於上訴後,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前審卷第11頁),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險費契約單價20,809,477元與實際繳納保險費390 萬元之差額,並加計5 %營業稅之原因事實,其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以總價12億2,000 萬元標得上訴人發包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億2,000 萬元,其中工程保險費項目單價為20,809,477元(未稅)。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約定購買保險合約,並經上訴人審查同意,顯已完成工程保險費項目之給付義務。上訴人迭於102 年4 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6 月4 日提出系爭工程第3 期估驗請款申請單,依工程保險費契約單價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僅給付工程保險費390 萬元,餘款17,754,951元(即該項目餘額16,909,477元加計5% 營業稅)則拒不給付。
二、系爭工程投標時標單上工程保險費項目之金額欄位,已自動設定為「直接工程費」之2 %,無法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上訴人得標後,因工程保險費項目如逕依被上訴人預算編列方式制定契約單價,調整後之工程保險費項目單價與市場行情差距過大,將有不合理之情形,上訴人因而於簽約前之101年10月8 日,依投標須知第23條第1 項後段約定,函請被上訴人協商關於工程保險費之契約單價調整事宜,惟過程中,被上訴人即一再表示保險費用請領依實際保單金額給付,上訴人雖質疑此與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不符,且契約總價將因而降低,有損上訴人權益,而要求被上訴人在得標總價不變之前提下,合理調整工程保險費單價,即將工程保險費項目之單價合理調降,並經由兩造合意之方式,將其差額合理分攤至其他計價項目中,工程總價則不變,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仍以水北計字第10150071770 號函否准上訴人請求,並建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經依投標須知第23條第1 項後段約定,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並以調整之結果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其中工程保險費契約單價約定為20,809,477元。上訴人既已依契約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下稱契約附錄)約定辦理投保,並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符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一項約定,依工程保險費之契約單價加計營業稅為給付;上訴人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一項第2 款第⑴目、第⑶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估驗計價。
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堅持以低於該價目表所列單價給付工程保險費,實係無理降低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並因此獲有減少支出工程款之不當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減少領得報酬之損害,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四、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應自102 年6 月19日起算:上訴人完成投保之後,工程保險費之項目即已完成,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一項第2 款第⑴目、第⑶目約定申請估驗計價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本應於撥付系爭工程第3 期估驗款時,即按契約單價給付工程保險費,然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以「核實請領營造工程保險費用」為由,二次檢退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7日、26日依契約單價請領「工程保險費」之請求,上訴人迫於無奈下,於同年6 月4 日提送第3 期請款申請單時刪去「工程保險費」項目之請求,被上訴人始同意核定第3 期工程款之估驗請款,並於同年月18日核撥第3 期工程款予上訴人。是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被上訴人撥付第3 期估驗款次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為此,爰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54,951元,及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實做實算契約,主要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應依契約單價或按保險單及收據實支實付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工程保險費。詳細價目表所列契約項目及單價為系爭契約文件,除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就變更內容達成合意並做成書面紀錄、簽名蓋章外,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不得違背詳細價目表所載項目及單價。是以,於施工過程中,兩造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一項第2 款第⑴目、第⑶目約定辦理估驗計價時,除非經過兩造合意並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否則各工作項目之計價單價當然係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為準,任一方擅自變更契約單價之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僅願依保險費收據金額給付,乃單方面變更契約單價,上訴人並未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八項約定,應屬無效。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既以「1 式」計價,上訴人完成投保之後,該工作項目即已完成,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申請估驗計價時,被上訴人即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一次給付。
㈡契約附錄第5 點僅約定保險單及收據正本為廠商辦理估驗應檢附之繳驗文件,然此並非指廠商僅能依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求工程保險費。至附錄第13點是關於機關支付廠商工程保險費不得超過契約書內之該項目數額,然並未約定廠商僅能依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求工程保險費。契約附錄第14點、15點,則對於原契約投保範圍以外,另行加保或減保時,原契約所訂工程保險費之金額應如何調整之約定,亦未有任何明文謂增減之保險費應依實支實付計價。是系爭契約附錄並無關於系爭工程保險費應以實支實付之任何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保險費收據金額作為給付價款之標準,自不足採。
㈢依契約附錄第22點㈠約定:「工程發生災害,需依契約辦理修復時,由廠商辦理修復,由機關將獲自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交由廠商進行修復工作。」,故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僅係將保險理賠金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須負完全修復之責,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承擔任何損失。由系爭工程之保險契約自負額之約定,可知如因天災所致保險事故,自負額為損失之20%,但不得低於750 萬元,其他保險事故自負額則為100 萬元,此乃為上訴人除支付工程保險費外,依約應負擔之危險。惟契約附錄第13點約定:「機關支付廠商依本注意事項第9 點投保所繳之工程保險費應與契約書內之工程保險費為限,如廠商自行加保或廠商自願超繳以減低自負額,除其所增之保險費由廠商負擔外,應以不同之保單或批單辦理投保,並分別開立收據(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及施工機具設備保險等)。」,是以,系爭契約就自負額部分僅訂有自負額之上限,若廠商為減低自負額而繳交超過契約所約定之工程保險費金額,超過部分機關不予給付。故上訴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不僅須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亦須慎重評估保險事故發生時應負擔自負額之危險、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保險費將不獲給付等情。故保險單據所記載之保險費僅係廠商購買保險之費用,並未涵蓋廠商負擔自負額之部分。而系爭契約就工程保險費以1 式計價給付,乃在上述契約約定條件下,以工程保險費所支付之費用作為完成投保以及負擔自負額危險之報酬,故應屬承攬報酬性質。
㈣至上訴人以101 年10月8 日(101 )興工字第0975號函表示其投標時就工程保險費之預算為450 萬元部分,主要係向被上訴人說明契約發包預算編列價格與市價相差太遠,請求依投標須知第23條約定,於總價不變之前提下,調整工程保險費項目之單價,而450 萬元乃指上訴人投標前自行依經驗及市場行情估算之工程保險費項目投標成本,且與最後實際購買保險之支出390 萬元接近。是上訴人投標時就工程保險費項目所估算之成本,對本件被上訴人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給付之結論並不生任何影響。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屬於實做實算,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應依照契約附錄之規定辦理保險。而工程保險費依下列約定,應依實際金額給付:
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一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為原則,上訴人依約須以「工程保險費」辦理「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及規定附加條款之加保」,該工作項目實已確定,實際上既要求上訴人於得標後完成「投保」一「保險」,故不能因該工作項目之單位列「式」數量為「1 」,即認其屬「1 式計價」項目。
㈡契約附錄第7 點,將保險區分以「工程保險費」支付之「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及注意事項規定附加條款之加保」及由契約書內「廠商管理費」支付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本保險注意事項規定之附加條款之加保」。若兩者採相同之處理方式,即不問金額均全額依契約價金給付,則何以必須分別約定「工程保險費」及「廠商管理費」支付之範圍,顯見兩者應有不同之計價方式。
㈢由契約附錄第5 點約定以觀,應開立收據,其目的非僅係在於確認有無投保,亦有用以確定應支付予上訴人工程保險費。另契約附錄第13點特別約定保險費之上限及廠商超繳以減低自負額所增加之保險費由廠商負擔,即在避免被上訴人於依實際繳納之保險費給付予廠商即上訴人時,因未訂有上限,而造成不可預知之支出,及避免上訴人故意繳納較高保險費以降低自負額,卻由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之情形,否則何以第13點有此特別不同於其他「一式計價」項目之約定。
㈣又依契約附錄第15點約定以觀,一旦有約定減保事由發生,被上訴人可要求上訴人洽保險公司減保,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保險費,亦足證「工程保險」係依投保金額,實支實付。
㈤復依契約附錄第14點約定以觀,就加保之金額,已約定依實做實算給付,且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期間,因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金額(原投保之保險金額增加)及工期延長(保險期間延長),分別於104 年1 月20日、103 年12月22日、103 年12月22日就系爭工程分別再繳納保險費550,316 元、137,579 元、687,895 元,共計1,375,790 元,被上訴人亦依上開規定按上訴人實付保險人之金額,加計5 %營業稅後給付,並未見上訴人有何異議,顯見追加系爭工程金額及展延工期,所增加之保險費均得以「實支實付」給付。
二、被上訴人係工程保險之被保險人,僅委由上訴人代為投保,性質屬於委任關係,則本件保險費以實支實付始為合理:
㈠由契約附錄第9 點、第13點,亦可見附錄第7 點之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係約定保險費由機關編列於工程保險費項目中,由廠商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故廠商應僅係代機關即被上訴人辦理保險,屬委任性質,此亦可由上訴人提供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均記載「被保險人:經濟部水利署」可稽,故被上訴人即為被保險人,且有保險利益,基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辦理投保。因此上訴人於投保後依實際給付保險費金額,向被上訴人請求,始屬合理解釋。
㈡由契約附錄第13點,亦可認第7 點之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上訴人僅能依約定之保險及自負額範圍內投保,而非可於契約價金範圍內任意投保,亦證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委任予投保,上訴人投保之保險費自應依實際投保所支出之金額,由被上訴人給付。
三、系爭工程決標時兩造約定之契約總價為12億2 千萬元,工程保險費為20,899,477元。而上訴人投標時之標單(詳細價目表)就工程保險費填寫之金額為20,925,216元,故上訴人於101 年10月8 日(101 )興工字第0975號函記載「…本公司投標預算成本NT .4,500,000 元…」顯係不實。由上開函文亦可得知上訴人知悉工程保險費未如其標單及契約所載金額,而希望在總價不變之情形下,將工程保險費單價降低,而將所餘金額調整至其他項目。且由上開函文亦可證,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工程保險費係實支實付,否則其何以於未保險前,即發函要求調整,足見上訴人要求調整單價,實係為獲取不當利益。
四、若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保險費有理由,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結算日即107 年11月21日翌日起算。蓋依工程慣例於各期給付估驗款之目的僅係避免承攬人財務負擔過重,而造成違約,故估驗款屬於暫付款之性質,於完成結算前,各項次數額均有可能變動,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故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應自上訴人給付390 萬元工程保險費之翌日起算,實屬無據。依照工程慣例及實務見解,遲延利息應自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算,方屬合理。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54,951元,及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6至30頁)。系爭工程於101 年10月9 日開工,已於106 年11月17日竣工。
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一項第1 款後段「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第3 條第一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之約定,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實做實算」。另系爭契約就工程保險部分,須依契約附錄之規定辦理。
三、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保險費」計價項目之計價單位為「式」,數量為「1 」,單價為20,809,477元(未稅),此係按直接工程費1,040,473,858 元百分之2 計算所得(原審卷一第41頁)。
四、被上訴人就工程保險費計價項目,於結算後共給付工程保險費8,440,689 元(未稅,含102 年6 月18日給付之390 萬元部分、追加及展延工程加保的保險費),含稅金額共8,862,723 元。
五、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一第42頁),「工程保險費」給付時,應依契約單價加計第壹. 七「營業稅」項目所示之5%營業稅。
六、上訴人實際投保之範圍及金額符合兩造之約定,並無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
七、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一項第2款第⑴目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5 日及20日辦理估驗計價各1 次…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5 日內付款」、第5 條第一項第2 款第⑶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原則」(原審卷一第19頁)。
八、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結算結果,直接工程款為1,320,722,631 元(本院卷第132 頁)。
九、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0 萬元工程保險費時間為102 年6 月18 日 。
十、就本件工程保險費無系爭契約第3 條第一項「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以12億2 千元標得系爭工程,嗣依被上訴人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之規定,經以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後,直接工程費為1,040,473,858 元,而工程保險費則依既定公式以直接工程費之2 %計算後為20,809,477元,詳細價目表記載其單位為「式」、數量則為「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總表、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至38頁、第41、42頁),而堪認定。
二、又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實做實算,且關於工程保險費部分,並不適用系爭契約第3 條第項關於:「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約定計算;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投保之範圍及金額符合兩造之約定,並無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保險費,究為上訴人實際支付之390 萬元,或依工程總表之契約單價20,809,477元計算。
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保險費應以上訴人實際支付之390 萬元計算:
㈠由契約附錄第5 點:「廠商應將保險單及收據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送交機關審查核可後,始得辦理工程估驗請款。辦理加保及展延保險時依前項規定辦理」、第9 點規定:「本工程辦理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等之投保(包括第4 點所選定之附加條款在內),其保險費由機關編列於工程保險費項目中,由廠商向保險人投保。」、第11點:「保險費及自負額計算方式:㈠各類工程保險費編列及自負額訂定,依附表一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率及自負額編列原則辦理。㈡惟工期若符合附表二營造綜合保險各類工程參考費率及自負額表及其使用說明者,得依該表所提列方式辦理。」、第13點:機關支付廠商依本注意事項第9 點投保所繳之工程保險費應與契約書內之工程保險費為限。如廠商自行加保或自願超繳以減低自負額,除其所增之保險費由廠商負擔外,應以不同之保單或批單辦理投保,並分別開立收據(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及施工機具設備險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正反面)觀之,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保險費,經編列於工程保險費項目中,且以契約單價20,809,477元為上限,並明定若上訴人加保或為減低自負額而自願超繳之保險費,須以不同之保單或批單辦理投保,並分別開立收據,足徵上訴人加保或減低自負額而增加之保險費,縱然與其依上開原則辦理之工程保險費之總和,未逾契約上限之20,809,477元,仍非可以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支付,否則即無特別約定應以不同保單或批單辦理之必要。換言之,若被上訴人無論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內容投保之實際保險費金額多寡,均須按契約單價20,809,477元給付工程保險費,則就上訴人加保或減低自負額而增加之保險費金額,只需在不超出契約上限之20,809,477元之範圍內,應無須要求上訴人一概須以不同保單或批單辦理之必要。是以兩造既約定凡上訴人加保或減低自負額而增加之保險費,即使未超出上限20,809,477元,仍須以不同保單或批單辦理,足見被上訴人應僅就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內容投保而支出之工程保險費付支付之責,應支付之工程保險費應以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保險費金額為限。又上訴人於請領工程保險費時,依契約附錄第5 點,不僅須提出保險單,以證明有依表定保險費率及自負額編定原則辦理,亦須提出保險費收據,始能辦理估驗請款,更足證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保險費,應以實際之保險費金額為限,否則應只須提出保險單以證明已依債之本旨辦理工程保險即為已足,當無再提出保險費收據之必要。
㈡由契約附錄11第14點:「加保:㈠工程契約變更致增加契約價金時,依第9 點規定辦理投保表險費之增加,依附表四計算方式辦理。…」、第15點:「減保:㈠在保險期間內之工程如因契約變更致減少契約價金時應辦理減保,依第8 點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減少按修正施工預算變更設計減少金額,依附表四規定計算(納入營造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範圍)…。㈤廠商應將保險人退還之保險費繳還機關並於工程結算時辦理扣減。」,足見因工程契約變更增加或減少契約價金時,上訴人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加保或減保。而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金額,及展延工期,因而分別於104 年1 月20日、103 年12月22日再繳納保險費137,579 元、687,895 元、550,316 元,共計1,375,790 元,被上訴人亦依上開加保之規定,按上訴人實際給付之保險費金額,加計5 %營業稅後給付上訴人等情,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被上訴人104 年2 月9 日經水工字第10451028100 號函暨工程估驗總表、細部設計預算書、102 年11月6 日水北工字第10253071040 號函、103 年9 月22日水北工字第1035007557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51至53頁、第69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被上訴人就加保之保險費係按上訴人實際給付之金額為給付無誤。另由因契約變更致減少契約價金而應辦理減保時,上訴人仍應按契約附錄第8 點及附表四之規定計算辦理,並應逕將保險人退還之保險費繳還上訴人,且於工程結算時辦理扣減,而非規定按減少之直接工程費百分之2 之差額或以其他方式之比例計算應繳還上訴人之保險費等情以觀,亦足徵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保險費為計算依據。
㈢至於工程保險費雖列為以1 式計價,然工程實務上,所謂1式計價,係指因工程施作細項及數量計算繁雜,為方便計價,規定承包商若完成所有工程並確實施作該項目,業主即給付該一式之金額,而非依實作數量計價,其目的實在於簡化作業程序。參諸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8條第8 項約定:「工程完工計價之數量,應為完滿完成工作並經工程司核定之工作按計量規定所得之數量,竣工結算時按驗收認定之實作完工數量,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訂單價計給。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有以一式計量計價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按下列方式辦理:⑴未有項目明細或相關量化數據者,不予以調整。⑵列有項目明細或相關量化數據者,則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核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足證契約約定以1 式計價之情形,除因未有項目明細或相關量化數據者,不予調整外,仍可依實際施作情形計給工程款,而非必以契約單價為給付依據。查工程保險費之項目並非細項及數量繁雜,而有須簡化計算程序之必要,或無量化數據得以計算之情形,僅因在廠商投標或訂約時,尚無法確定保險費實際金額,因而暫以一定方式(例如本件係以直接工程費之2 %計算)預估其金額,並訂為契約單價,而以此計算契約總價。故參酌兩造上開約定,可證系爭工程工程保險費之契約單價,縱列為1 式計價,然仍應依實際給付之保險費金額為準。
㈣本件上訴人於得標後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01 年10月8 日曾以(101 )興工字第0975號函向被上訴人之水資源局表示:「…契約項次壹. 六『工程保險費』屬契約總價之一部分,其單價若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即為NT.20,817, 149,此與本公司投標預算成本NT.4,500,000及目前各保險公司報價(3 佰萬-5佰萬,尚未議價)有相當之價差。建請同意依實際執行金額予以調整契約單價,或依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說明三及四原則辦理計價,以維契約公平。」等語,而該局則於同年月19日以水北計字第10150071770 號函回覆:「…說明:二、…是以,本案契約係採『總價結算,實作數量結算』,與貴公司來文引述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500361960 號函釋所述契約支付方式採『總價結算』方式不同,合先敘明。三、旨案工程保險費訂約單價將按『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肆、十二規定『決標訂約時,案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之比例調整』規定定之,保險費用請領依貴公司實際保單金額給付,後續施工階段工程經費增減與工期延長縮短致使保險費用變更時,依前揭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辦理,並依實支金額計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由此堪信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就工程保險費依約係按實際支付之保險費金額為給付,始於訂約前提出調整工程保險費契約單價之要求。雖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再先後於同年月23日以(101 )興工字第1048號函、於同年11月7 日以(101 )興工字第1011091 號函質疑被上訴人所稱保險費用請領依實際保單金額給付,恐與規定不符、若以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款,則契約總價將無故降低契約單價與實際投保金額之價差,有損上訴人權益,請被上訴人依工程保險費之契約單價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01 年11月2 日、同年月15日函覆:「工程保險費編列係基於風險分擔之原則及減少工程風險損失使工程順利進行,旨案工程於投標階段時,工程保險費已於標單明確告知為發包工作費之百分之二,故貴公司投保金額應以契約書之工程保險費為限,並以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款」、「…本局重申有關工程保險費之計給仍依前函說明方式辦理。另貴公司提及將保險費契約單價與實際保單費用之價差平均攤於其餘各契約單價之作法,本局歉難同意。三、倘貴公司仍有爭議,建請依招標文件契約主文第21條爭議處理規定相關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46頁)。被上訴人既已於兩造訂約前,明確表示就工程保險費部分乃依實際保單金額給付,而非按調整後之契約單價給付等情,上訴人仍於同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堪認其對於被上訴人將依實際保險費金額支付工程保險費乙節,已知之甚詳,並無發生誤認之可能。
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11月4 日工程企字第10000418530 號函檢送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中固有「機關於決標後,依預算金額為基礎列計保險費項目之金額,高於得標廠商投標文件所載保險費用金額。廠商依契約實際投保後,保險費收據之金額與原投標文件所載金額相近,機關僅願依保險費收據金額付款」之態樣(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另該會101 年2 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100050350 號函所附「機關辦理保險事項檢核表」亦有「廠商依契約實際投保後,保險費收據之金額與原投標文件所載金額相近,是否依契約所列金額付款」(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惟查,上訴人投標時其標單上關於工程保險費之金額為20,925,216元等情,有標單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0頁),而系爭工程決標後,經依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比例調整後之工程保險費單價為20,809,477元,並無上開函釋所指高於得標廠商即上訴人標單所載保險費用金額之情形。其次,上開函釋後段並非謂無論廠商投保之保險費收據金額為何,機關均應逕依預算金額或契約單價付款,而係有條件地限於「保險費收據之金額與原投標文件所載金額相近」,惟機關僅願依保險費收據金額付款時,始屬錯誤態樣。而上訴人投標時其標單上工程保險費金額20,925,216元,與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保險費金額390 萬元,相差17,025,216元,保險費收據金額僅為標單所載金額19%,二者相差甚鉅,自無上開函釋所稱「保險費收據之金額與原投標文件所載金額相近」之情形;況上開函釋既參酌保險費收據金額以判斷機關支付工程保險費方式是否正確,足見廠商實際支付之保險費金額,乃為決定機關給付工程保險費之重要依據,是以在廠商實際支付之保險費與投標金額相差過大時,依上開函釋之反面解釋,自應以保險費收據之金額作為給付工程保險費之標準。是上訴人舉上開函釋主張關於工程保險費部分,被上訴人應逕依契約單價20,809,477元給付,乃屬誤會。
㈥上訴人雖又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5 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400157160 號函就保險費採單獨列項乙式計價方式者,認:「…契約要求廠商提供保費收據副本及保單,其目的係為確認廠商是否依契約約定投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尚非以收據作為付款之依據。其金額之支付,本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7112 號函及97年12月3 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 號函已有釋例」(見本院前審卷第68頁)。然該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7112 號函及97年12月3 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 號函均是針對總價結算之工程所為解釋(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與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者,自無從混為一談。又上開函釋既特別就總價結算之工程保險費所為解釋,益證並不適用於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之系爭工程。
㈦上訴人雖又主張工程保險費乃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保險並負擔自負額危險之報酬云云。然兩造於關於系爭工程保險費之約定,於契約附錄第11點本即預定上訴人有一定比例之自負額,已如前述,若認為上訴人得以契約單價中,超出其實際給付保險費之部分,作為其承擔保險事故發生時自負額風險之對價,則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可將契約單價與實際繳納保險費之差額填補其自負額,此無異變相降低上訴人之自負額,而與契約附錄第11點約定之意旨相違背,是其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㈧上訴人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營造天下雜誌學者文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上訴人函、備忘錄、臺中市政府函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卷二第24至36頁、本院前審卷第77頁至84頁),作為被上訴人應依契約單價給付工程保險費之論述。然上開判決之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依兩造契約之內容為契約解釋及事實認定;其次,學者文章僅係表述其見解,自無從作為解釋兩造契約內容之依據;至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另案工程爭議,其契約內容是否與系爭工程完全一致,並未可知,且調解乃由有爭執之雙方各自讓步以避免訟爭,是以調解成立之內容涉及當事人之程序上利益與實體上利益之權衡,非必然即與契約之解釋或法律之適用完全相符,是上開函文或調解建議,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㈨綜上各節,系爭契約既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且工程保險費以1 式計價之金額,乃屬預估性質,必上訴人提出保險費收據,始得請領工程保險費,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應給付之工程保險費,應以上訴人實際支付者,即390 萬元為限,應屬有據。
四、查依契約附錄第7 點第1 項規定契約書「工程保險費」之保險範圍僅包括①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②本保險注意事項規定附加條款之加保。而就本件有爭執之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部分,上訴人實際繳納之保險費為390 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加計5 %營業稅後給付在案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62至67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因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16,909,477元,加計5 %之營業稅後,給付上訴人17,754,951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低於契約單價之工程保險費,無理降低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因而獲有減少支出工程款之不當利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工程保險費契約單價20,809,477元乃屬預估性質,被上訴人依約僅有按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保險費給付之義務,就超出390 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無給付義務部分,受有減少給付承攬報酬之利益云云,並無可採。準此,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險費契約單價與390 萬元之差額16,909,477元,並加計5 %之營業稅後,給付上訴人17,754,951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54,951元,及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