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9號
- 抗告人
- 林文廣
林君鴻
林芝瑋
林牧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紅莊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吉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紅莊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莊公司)之原出資人,於民國92年 3月12日簽定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籌組設立公司,因擬經營之加油站、汽車旅館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謝月寶,乃由高永吉、藍增元兩位董事,與謝月寶簽訂「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相對人並於93年11月22日依系爭協議書出具承諾書,承諾履行系爭租約。嗣94年間加油站、汽車旅館等建物建竣,並登記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第 8條約定,相對人須於 107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謝月寶,而謝月寶已於103年4月10日死亡,抗告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惟相對人竟發函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吉盛公司並預計於 106年11月10日召開股東會討論「本公司往後業務擴張及資金需求處理方法之解決」、「本公司因業務擴張資金需求,擬向高雄銀行新竹分行申請信用貸款案,尚須本公司股東同意,爰提請公議」等議案,顯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不佳,有隨時處分系爭建物之高度可能。又紅莊公司將系爭83建號建物出租予第三人莊三泉,租期至107年6月30日屆滿,渠等未知會抗告人即私下商議續租事宜,顯見紅莊公司有出租上開建物,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裁定竟認抗告人未為釋明,顯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不得為出租、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出具承諾書,承諾履行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相對人須於107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月寶,嗣謝月寶死亡,由抗告人繼承其權利義務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開庭通知單、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承諾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謝月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至24頁),是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即對於相對人有契約關係之本案請求權,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確表示拒絕履行,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隨時可能處分財產,並有意續行出租系爭建物,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雖提出相對人105年12月29日函、臺中福平里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吉盛公司股東會議通知書、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6至37頁)。惟觀諸相對人上開函文內容,主要係表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點,其認屬贈與性質,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顯為對抗告人之主張有所爭執,非單純拒絕履行,況拒絕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導出相對人意在脫產。又系爭建物,抗告人僅主張系爭83建號建物出租之事,而依上開建築物租賃契約書所示,該建物現已處於出租第三人莊三泉之狀態,續租不過維持現況,並未變動該建物之物權狀態或使用現狀,顯不符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要件。另吉盛公司股東會議通知書之「會議事項」,固記載:本公司因業務擴張資金需求,擬向高雄銀行新竹分行申請信用貸款,尚需公司股東同意,爰提請公議等語,然依其文義,該公司係因業務擴張致有資金需求,而有意向銀行貸款,並須公司股東同意,始能進行,此本屬商業經營常態,尚難以此遽論吉盛公司財務狀態不佳,且文中未提及系爭建物,無從勾稽系爭建物將遭不利處分。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件確有假處分原因,綜合考量上情,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既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基於假處分隱密性之考量,本院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