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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76號

移轉公司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許旭聖林筱涵莊嘉蕙

聲請人
賀姿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與賴清祥間請求移轉公司股份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各書狀所附書證詳參各書狀)。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76號請求移轉公司股份事件(下稱本案),主張本案被上訴人賴清祥(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5年6月8日、105年9月3日、105年9月9日分別有違反兩造於99年4月6日所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情事,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為請求。本案判決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逐一審認,並就聲請人依系爭切結書所為請求並無理由,敘明理由,有本案判決可資佐憑,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情形,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7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公司股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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