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林淑貞
再審相對人 陳靜敏
陳兆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靜敏、陳兆元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抗字第5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聲請再審及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將伊所裝設之鐵網及附屬配件毀損受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851號刑事判決)相對人陳靜敏犯毀損罪,經其上訴被駁回而告確定,伊在該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即原審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76號、追加後為106年度中訴字第8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伊已補繳裁判費,且被上訴人並未對此追加之訴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追加,然原審法院卻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錯用法規,裁定駁回伊之追加,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伊並未抗告,而係上訴,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是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部分之抗告,乃無中生有之確定裁定,爰對之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不服原審法院106年9月22日106年度中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之被告僅本件相對人陳靜敏,然其上訴狀之被上訴人卻載為相對人2人,並於上訴狀中表示其在原審追加相對人陳兆元為被告有據,而指原審法院同日、同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有誤(本院106年抗字第546卷3、4頁),是本院就其主張原審法院同號裁定違法部分,視為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於106年11月30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原確定裁定業已於106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裁定卷14、18頁)。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再審聲請狀7頁),依首揭說明至遲應於107年1月5日前提起(即自收受原確定裁定之翌日106年12月7日起算30日),惟其遲至107年5月28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收狀章印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聲請顯已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本院應駁回其再審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