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號
- 抗告人
- 吳榮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啓忠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據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係系爭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應有部分為2700分之594(原應有部分為2700分之600,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贈與其兒子吳春秋應有部分2700分之6)。系爭土地上有抗告人單獨所有在彰化市都市計畫實施前興建完成之合法房屋(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彰化市○○里○○○00號、整編後為彰化市○○里○○路000巷000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詎抗告人頃接相對人以106年8月18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略謂:「…將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土地每坪新台幣(下同)13.5萬元(包含建物,不另約定建物價金)欲出賣予第三人,故特以本件信函,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催告台端於受文後10日內表示是否願意以此價格優先承購全部土地,以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嗣再接獲相對人以106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略謂:「…將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土地每坪13.5萬元(供作道路使用部分為17.26平方公尺,約定以公告現值作買賣),…另包含建物,不另約定建物價金,台端指稱建物為台端所單獨所有,為所有共有人所否認並出具切結書可憑,…欲出賣予第三人,…處分方式: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全部土地及建物標的出賣予第三人。…」云云,相對人前開兩次信函通知之買賣價金前後不一致,令抗告人無所遵守,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顏天助」其人,而其通知函謂顏天助等6人共同委託發函云云,已有未合。尤甚者,系爭土地上尚有非共有人楊姓親戚占有之合法房屋,究應如何處理?前開買賣契約有無約定如何補償或賠償?本件建物究竟是否已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暨約定買賣價金及相關買賣約定條件?相對人於前開兩次之存證信函內均未告知,雖抗告人函請相對人應提供前開買賣相關資料,俾供抗告人判斷是否要行使優先承購權。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抗告人無法判斷是否要行使優先承購權。益徵前開相對人催告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實有悖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欠缺催告之法律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乃物權之先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行使,契約即成立於優先承購權人與出賣人之間。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參照),相對人如實將買賣條件通知抗告人,抗告人遽然行使優先承購權,先承擔不確知的契約義務,並陷於不確定的風險中。且系爭房屋,係抗告人於八七水災後重新建築之合法房屋,相對人竟主張系爭房屋非抗告人所有。尤甚者,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竟遭相對人以不另計價無償出售予買受人,抗告人將另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抗告人之訴訟,俾免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再相對人若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全部共有土地及其上抗告人、他人之建物一併出賣予第三人,因買受人日後要另行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問題,故系爭共有土地自難以售得理想價格,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避免相對人將係爭土地賤價出售,抗告人業已依法提起分割共有物訟訟,請求分割係爭土地以消滅與相對人之共有關係,俾保抗告人之權益。為避免相對人等進一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使抗告人等有債權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抗告人等有對相對人等名下之前揭不動產,予以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若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全部共有土地及其上抗告人、他人之建物一併出賣予第三人,因買受人日後要另行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問題,故系爭共有土地自難以售得理想價格,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避免相對人將係爭土地賤價出售,抗告人業已依法提起分割共有物訟訟,請求分割係爭土地以消滅與相對人之共有關係,俾保抗告人之權益。為避免相對人等進一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使抗告人等有債權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抗告人等有對相對人等名下之前揭不動產,予以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此有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203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
㈡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又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另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件相對人等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2700分之2106,除所有之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外,共有人數亦確已逾半,應堪認定;再相對人等又於106年8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表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且載及欲出售土地標示、處分價格等,並表明如抗告人願以同條件優先承購,請其於收到郵局存證信函後十日內表示是否願以此價格優先承買以行使用優先承買權意思等語,有員林三橋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1頁),此為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且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有抗告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已通知抗告人;顯然相對人等已具備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定形式要件,自具有處分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縱相對人未如實通知,不發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抗告人仍得主張權利,然此為另一問題。
㈢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可行之,以排除民法有關處分共有物規矩之適用,旨在解決共有土地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所發生之困難,復如前述;易言之,關於多數共有人得處分全部共有物之權限規定,係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如符該法條所定之要件,多數共有人即具有合法處分共有土地之權利,此觀該法條意旨及首揭說明自明。因之,抗告人以將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為由,就系爭土地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於法尚屬無據。且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單獨或優先承購,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依法既有優先承購權,亦得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如抗告人依法確能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因此獲致勝訴判決,自得以相同條件優先購得共有土地,而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情形。是抗告人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由,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尚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不足,乃裁定駁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