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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8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滿賢黃綵君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8號聲請再審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對應依法繳納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15號裁定影本為證,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8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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