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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塗銷分割繼承豋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張瑞蘭洪堯讚呂麗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葉潤美
被上訴人
葉純哲

      葉聖通

      葉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

壹、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貳、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108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葉潤美、葉純哲就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及編號12、14所示建物所有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完成繼承「公同共有登記」關係存在。㈢葉聖通、葉純哲應將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於104年9月1日所辦理共有之「遺囑登記」;及附表編號12、14建物為葉聖通、葉純哲房屋稅籍持分比例共有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含葉瑞雲106年4月20日和解書為之移轉)(由葉潤美與葉純哲公同共有7/8)。㈣被繼承人葉連池生前交予葉純哲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納入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且待如上開聲明第㈡項所載土地、建物回復為公同共有名義後,葉純哲應將其中60萬元匯至葉潤美名下專戶,作為將來紀念懷思兩造父母之費用。㈤附表編號1、9土地及編號13建物,所有權於104年9月1日完成繼承;併同葉王玉煖遺產及葉連池遺產現金已領,分配葉聖通單獨所有,不得再分配。㈥附表編號10、11土地及編號15建物,所有權於104年4月23日完成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併同葉王玉煖遺產已領郵壽金99萬元及葉連池遺產現金已領42萬6156元,分配葉瑞雲單獨所有,不得再分配。㈦未完成上開訴之聲明第㈡、㈢項所載事項之前,葉純哲就附表編號14所示建物(即中山路路面下一樓之建物),應盡保管維護之權利義務,且應限定該建物之用途為供兩造紀念懷思父母使用。㈧確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於102年8月9日所作成之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534號公證書暨「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無效。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明確表示本件訴訟不請求分割兩造父母葉連池、葉王玉煖之遺產(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並主張其利益有4分之1,行確認之訴是爭執遺囑或和解之效力,並無遺產分割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㈠確認附表編號1土地及編號13建物,在兩造父母遺產未完成分割前,葉聖通「擅自變賣與匯款」無效關係存在。㈡確認「台銀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僅作父母遺產專戶,葉聖通私自「編號1、9土地及編號13建物」匯款,俟父母遺產併案完成分割後歸還。㈢確認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4號106年4月20日和解書與106年5月15日和解書是「106年4月20日和解書」之補充但書互為無效關係存在。㈣確認葉聖通「擅自變賣與匯款」,葉潤美單一人無法依106年5月15日和解書但書(待兩造分割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時再行分割等節),達成父母遺產分割任務。㈤確認葉聖通「擅自變賣與匯款」,有違「法益保護原則」之強制作為,進而簡化確保葉連池與葉王玉煖遺產併案處理,與葉王玉煖遺產遭其他繼承人一起侵占不當得利追究,應有法益之確認利益。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第8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內容無效,及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塗銷附表編號2至8土地土地及編號12、14建物於104年9月1日依系爭遺屬辦理之共有登記,及追加聲明第1、2、4、5項部分,乃欲求為判決葉聖通變賣附表編號1、9土地及編號13建物並將部分價金匯予上訴人為無效,其目的均在使上開土地及建物回復為葉連池之遺產、並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狀態;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12、14之建物於104年4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則為上訴人如就上訴聲明第8項、第3項獲勝訴判決之法律上效果。是上訴人就上開3項上訴聲明與前述追加聲明所有之利益相同,而系爭遺囑如為無效,則上訴人得主張就葉連池有4分之1之應繼分。至上訴聲明第4至7項為遺產分配歸屬之確認,且該4項上訴聲明之範圍,除附表編號2至8土地及編號12、14建物外,並及於附表編號1、9土地、編號15建物及現金部分,乃屬就葉連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其應繼分為遺產分配之主張。故依上訴人前開上訴及追加聲明,上訴人乃欲回復葉連池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上訴人有應繼分4分之1,並為遺產分配之確認,則上訴人本件上訴所有之利益,應為葉連池所遺附表所示遺產價額之4分之1。

㈡雖附表所示葉連池之遺產前經兩造於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回復特留分事件為訴訟上和解後,兩造已依和解筆錄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現金分配,上訴人已按其特留分8分之1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及現金,然上訴人以追加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兩造上揭訴訟上和解為無效,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之目的,仍在回復其就葉連池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故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與上訴聲明目的同一、且因追加所有之利益未高於其基於應繼分4分之1之利益,故不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㈢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附表所示葉連池所遺遺產價額之4分之1計算,而葉連池所遺附表所示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為2850萬7282元(見原審卷一第2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2萬6820元(計算式:28,507,282元1/4=7,126,820元,元以下不計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甲、被繼承人葉蓮池死亡時之遺產│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
│    │    及其權利狀態              │    (新台幣)      │
├──┼───────────────┼──────────┤
│  1 │00縣00市00段00小段0之│1,292,000元         │
│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      │                    │
│    │                              │                    │
├──┼───────────────┼──────────┤
│  2 │00縣00市000段000小段│6,825,600元         │
│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     │                    │
│    │                              │                    │
├──┼───────────────┼──────────┤
│  3 │00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30,194元            │
│    │應有部分00分之0               │                    │
│    │                              │                    │
├──┼───────────────┼──────────┤
│  4 │00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1,487,380元         │
│    │應有部分0分之0                │                    │
│    │                              │                    │
├──┼───────────────┼──────────┤
│  5 │00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3,958元             │
│    │應有部分00分之0               │                    │
│    │                              │                    │
├──┼───────────────┼──────────┤
│  6 │00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4,339元             │
│    │應有部分00分之0               │                    │
│    │                              │                    │
├──┼───────────────┼──────────┤
│  7 │00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12,334,911元        │
│    │應有部分0分之0                │                    │
│    │                              │                    │
├──┼───────────────┼──────────┤
│  8 │00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93,202元            │
│    │應有部分0分之0                │                    │
│    │                              │                    │
├──┼───────────────┼──────────┤
│  9 │00縣○○市○○段000○0地號土│7,752元             │
│    │地應有部分0分之0              │                    │
│    │                              │                    │
├──┼───────────────┼──────────┤
│ 10 │00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208元             │
│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00分之0       │                    │
│    │                              │                    │
├──┼───────────────┼──────────┤
│ 11 │00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5,542元           │
│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0分之0        │                    │
│    │                              │                    │
├──┼───────────────┼──────────┤
│ 12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5,700元             │
│    │00縣○○市○村里○村○00號建│                    │
│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13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187,800元           │
│    │00縣00市00里00路0段000│                    │
│    │巷0之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                    │
│    │000000)                      │                    │
├──┼───────────────┼──────────┤
│ 14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630,500元           │
│    │00縣00市00里00路0段000│                    │
│    │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15 │00縣○○市○○段000○號、門 │30,400元            │
│    │牌號碼00縣00市00里000│                    │
│    │街0巷0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                    │
│    │00000000)                    │                    │
├──┼───────────────┼──────────┤
│ 16 │彰化五信合作社存款3,409,250元 │                    │
│    │                              │                    │
├──┼───────────────┼──────────┤
│ 17 │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存款1,257,190 │                    │
│    │元                            │                    │
├──┼───────────────┼──────────┤
│ 18 │彰化市農會存款169,355元       │                    │
│    │                              │                    │
├──┼───────────────┼──────────┤
│ 19 │再轉繼承葉王玉煖之銀行存款603,│                    │
│    │001元                         │                    │
├──┼───────────────┼──────────┤
│ 20 │彰化五信合作社投資2,000元     │                    │
│    │                              │                    │
├──┼───────────────┴──────────┤
│合計│28,507,282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分割繼承豋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