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21號
- 上訴人
- 閻建國
- 被上訴人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巫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8年1月9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二審係委任吳莉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吳莉鴦律師之事務所地址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等情,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頁)。而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 108年1月16日送達吳莉鴦律師,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2頁),則吳莉鴦律師於收受第二審判決之送達後,自可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上訴人之住居所不在本院所在地,但吳莉鴦律師之事務所既在本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08年1月16日起,加計20日,本應為同年2月5日屆滿,但該日係 108年春節連續假期(即同年2月2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故延至同年2月11日(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參照),業已屆滿,惟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 2月12日始行提出至本院(詳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值日夜人員收件章),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