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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盧江陽楊熾光許石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張美月

      李芳原

      楊山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已認定民國78年11月訂定之合作契約為○○安養中心之合夥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2.列有:「○○等3人共同合夥成立○○外科診所,持股比例各為50%、25%、25%,其等與○○○間成立僱傭契約,雙方約定由○○○擔任診所名義上之負責人,負責一切醫務。嗣○○所有○○外科診所之50%股份讓與訴外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是在81年1月29日讓與、被上訴人(即○○○○、○○○)抗辯是在79年1月12日○○死後至80年8月3日簽署協議書之間),○○外科診所復於80年6月1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吊銷開業執照,○○○與○○○、○○○、○○同意結束○○外科診所營業,雙方於80年8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結束彼此之合作及僱傭關係,並由○○○、○○○、○○負責○○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義務保管病歷00年,及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可知,○○○○、○○○抗辯是在79年1月12日○○死後至80年8月3日簽署協議書之間,○○於80年8月3日以吳管代理人簽署協議,表示79年1月12日○○死後,○○就在管理○○外科診所及干涉○○安養中心及○○診所合夥事務,所以上開兩不同事業體在79年1月12日至80年8月3日同時存在,也同時有○○○○及○○○指摘○○有管理○○外科診所及干涉○○診所(即○○安養中心)上開兩不同事業體,張美月亦稱稽查蓋用印章是個女的,非○○○在場,○○又為○○之代理人等情,故張美月與○○均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由○○○以○○○名義繳納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之說明書記載只願意負擔16%,可認為16%為○○○於○○診所即○○安養中心之16%股份,亦可斷定中區國稅局以○○○名義核課○○診所之稅金,及臺中分署於101年8月30日向○○○名義收取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屬侵權行為。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6年營再小字第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均指摘○○安養中心與○○外科診所為不同之事業體。是上開四份民事判決均認為○○診所與○○外科診所為不同事業體,再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亦指摘○○○非○○診所之負責人,足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34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107年5月24日判決宣示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民法第184條、185條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查,㈠關於再審被告李芳原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以其於79年間為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非屬處理稅務事務之公務人員,與課稅處分之製作無關,而認為李芳原無任何侵權行為,尚未以再審原告所述四件判決理由作為判斷之基礎;㈡關於再審被告張美月部分:原確定判決為張美月勝訴之基礎,係基於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87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12號裁定為基礎,亦非依據再審原告所述上開四件判決為基礎;㈢關於再審被告楊山池部分:原確定判決為楊山池勝訴之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訴訟,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2月4日101中簡字第2290號、102年4月30日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係屬同一事件,為該事件之既判力所及,而認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其判決之基礎亦非依據再審原告所述上開四件判決。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雖已具體表明其再審之事由,然所指摘之內容,卻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之情形而為論述,而係逕以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基礎判決以外之其他民事判決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藉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違法,依上開說明,自可認為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至於再審原告事後又於107年7月17日具狀陳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第7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列再審被告為張美月等,實際上應為臺中市政府)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無效;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本件再審之訴審理之範圍,況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尚難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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