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 送達
右當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四十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上揭判決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本院前審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計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星期三)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起訴書上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之偽造變造罪經刑事判罪處刑確定後才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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