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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滿賢陳得利黃綵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再審聲請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郭辛玉雲

      蔡旭勝

      林蒼生

再審相對人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公司已解散,並於民國75年9月1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時選任吳○○、高○○、林蒼生、蔡旭勝、郭辛玉雲及郭亦堅為清算人,復以吳○○為清算人代表,而於75年 9月1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76年 3月13日聲報清算完結,均經該院准予備查,且吳○○業於94年 5月18日亡等情,有再審聲請人之公司基本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司字第 107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民事判決程序方面說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13至14、26頁)。而郭亦堅自 104年起迄本件,多次以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及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裁判書查詢清單及上開判決及各裁定書)。再審聲請人既有本件相關訴訟在進行,屬了結現務範圍,並因吳○○死亡,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同為清算人之郭亦堅單獨代表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其效力並及於其餘清算人,爰併列其餘清算人為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已死亡除外)。又本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裁定,於107年11月5日送達郭亦堅,郭亦堅代表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2月4日對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影本、第 1頁民事聲請再審狀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均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合法表明時,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 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稱再審聲請人未完成清算程序,高○○偽造股東會議紀錄,未推舉吳○○為清算人代表云云,均在指摘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就先前歷次再審聲請相同事由反覆論述,對於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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